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渝0103民初42466号
原告:重庆某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
法定代表人:汤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某,该公司经理。
被告:重庆某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
原告重庆某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某家具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重庆某家具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重庆某家具有限公司支付重庆某有限公司职业卫生现状评价费8000元及违约金(以8000元为基数,自2024年1月10日起至付清时止,按每天千分之一的标准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重庆某家具有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双方于2023年7月5日签订《职业病危害评价技术服务合同》,重庆某有限公司按合同履行义务,重庆某家具有限公司未按合同支付尾款,经重庆某有限公司多次催收未果。重庆某有限公司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重庆某家具有限公司未答辩。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3年7月5日,重庆某家具有限公司(甲方)与重庆某有限公司(乙方)签订《职业病危害评价技术服务合同》约定:重庆某有限公司为重庆某家具有限公司工作场所进行职业卫生现状评价;合同总价款16000元含增值税6%,甲方需在本合同签订后七日内支付乙方合同总额50%预付款8000元,乙方收到预付款后启动项目,待报告编制完成时,甲方收到发票和报告后一次性付清尾款;乙方收到甲方按要求提供的齐备资料后,在60个工作日内完成评价报告;检测报告有甲方指定委托代理人领取或由乙方直接邮寄至甲方通讯地址,上述两种方式任一方式送达的均视为甲方已接受检测报告;若甲方逾期支付尾款的,视为甲方违约,则甲方需以欠付金额为基数,按每天千分之一的标准相关乙方支付违约金直至甲方付清全部款项时止。
上述合同签订后,重庆某家具有限公司向重庆某有限公司支付了预付款8000元。重庆某有限公司于2023年10月出具《重庆某家具有限公司职业病危害现状评价报告书》,并向重庆某家具有限公司在上述合同中载明的通讯地址邮寄送达该报告书,该邮件于2023年10月23日由上述合同载明的指定委托代理人曾某签收。重庆某有限公司于2024年1月10日向重庆某家具有限公司开具金额为16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重庆某家具有限公司与重庆某有限公司签订的《职业病危害评价技术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本案应为承揽合同纠纷,重庆某有限公司按合同约定向重庆某家具有限公司提供了《重庆某家具有限公司职业病危害现状评价报告书》,应当视为履行了工作成果交付义务,重庆某家具有限公司应当按约向重庆某有限公司支付合同尾款8000元。案涉合同约定若重庆某家具有限公司逾期支付尾款的,需以欠付金额为基数按每天千分之一的标准支付违约金,本院认为重庆某有限公司未举示证据证明其因此产生的损失,该违约金标准过高,本院酌定重庆某家具有限公司向重庆某有限公司支付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重庆某有限公司关于违约金的诉请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七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某家具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某有限公司合同款项8000元,并支付以8000元为基数自2024年1月10日起至付清时止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的标准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
二、驳回原告重庆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院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按40%收取案件受理费计20元,由被告重庆某家具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