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泓耀水利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陈某某、甘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镇原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甘1027民初2997号 原告:陈某某,男,1982年9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甘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兴晖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镇某组织。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局局长。 被告:段某,男,1984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甘肃泓耀水利水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泓耀公司”)、镇某组织(以下简称“水保局”)、段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2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被告泓耀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水保局、段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水保局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向原告支付农民工工资208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当庭变更诉讼请求:请求判令甘某公司支付其劳务费20800元,并负担案件受理费。事实与理由:2023年6月9日甘某公司中标镇某组织对外发包的镇原县2023年新建淤地坝工程(标段编号:QYGC2023-0185-03第三标段小岔沟大(2)型淤地坝项目),该工程中标造价为282.802万元,2023年8月29日甘某公司项目现场负责人段某联系原告担任镇原县2023年新建淤地坝工程第三标段小岔沟大(2)型淤地坝项目技术员,工资为月薪12000元,2023年工资总计38800元,支付30000元,下欠8800元,2024年工资总计12000元,下欠12000元,合计下欠20800元,后经其多次催要未果。 泓耀公司辩称,泓耀公司并未与原告形成雇佣关系,段某并非泓耀公司员工或泓耀公司雇佣的项目负责人,泓耀公司与原告之间无任何合同关系或其他法律关系,原告与段某之间形成的合同关系约束原告与天宇公司,泓耀公司与天宇公司之间的机械租赁关系已经按照合同全额支付租赁费。综上,泓耀公司不承担原告诉请的劳务费,认为应由天宇公司承担给付责任。 水保局未答辩。 段某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对原、被告当庭提交的无异议的证据当庭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有异议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 原告陈某某提交了结算单1份,泓耀公司认为该结算单系陕西天宇龙源公司员工段某出具,并未有泓耀公司的经办人或项目负责人的签字,并不能证实其公司为付款人,也不能证明其与陈某某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经审查,段某系该项目现场负责人,原告系段某联系至工地担任项目技术员,后段某亲笔出具了劳务费结算单,并加盖了泓耀公司项目部公章,原告与泓耀公司劳务合同关系成立,故对陈某某提交的劳务费结算清单予以确认。 被告泓耀公司提交的设备租赁合同3份、中标通知书1份、合同协议书1份、甘肃农村信用社企业网上银行电子回单1份,证实其与陕西天宇龙源公司达成设备租赁合同并已经全额支付价款,陈某某认为该合同与其无关联性。经审查,该证据不能证明其与陈某某未建立雇佣关系,仅能证实泓耀公司与天宇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和资金往来,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该证据不予确认。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泓耀公司中标水保局对外发包的(标段编号:QYGC2023-0185-03,第三标段小岔沟大(2)型淤地坝项目),2023年6月20日,泓耀公司与水保局签订合同,承建镇原县2023年新建淤地坝工程第三标段。2023年6月25日,泓耀公司成立工程项目部,2023年8月29日泓耀公司项目现场负责人段某联系原告担任项目技术员,2024年4月26日段某向陈某某出具拖欠劳务结算单1份,金额20800元,经多次催要未果,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因该项目实施产生的另案纠纷,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生效的(2024)甘10民终1297号民事判决审理查明段某系该项目副经理。 本院认为,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本案中段某以泓耀公司名义联系陈某某进入项目担任技术员,陈某某已经按照段某指示完成劳务,后段某就劳务费向陈某某亲笔出具了欠付20800元的结算单,并加盖了泓耀公司项目部专用章,段某作为项目副经理,在职权范围内的行为,对泓耀公司发生效力,故陈某某和泓耀公司之间形成劳务合同关系。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泓耀公司拖欠陈某某劳务费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给付的民事责任。泓耀公司认为陈某某是给天宇公司提供劳务,应由天宇公司承担责任,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其主张,且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对其辩论意见不予采信。水保局、段某经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甘肃泓耀水利水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陈某某劳务费208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0元,减半收取160元,由甘肃泓耀水利水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白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