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宁0106民初9916号
原告:路驰,男,1968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回族自治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群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林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言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路驰与被告**林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7日立案。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因本案需鉴定,故本案应当中止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六)**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中止诉讼。
审 判 员 陈 婷
二○一九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员 ***
附:相关法律法规解释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 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一百五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诉讼:
(一)一方当事人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表明是否参加诉讼的;
(二)一方当事人丧失诉讼行为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的;
(三)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四)一方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不能参加诉讼的;
(五)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
(六)其他应当中止诉讼的情形。
中止诉讼的原因消除后,恢复诉讼。
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做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