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宁0104民初822号
原告:宁夏林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宁安大街490号银川IBI育成中心二期1号楼205室。
法定代表人:程柱,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宏杰,宁夏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鲍洁,宁夏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银川市市政工程管理处,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新华西街291号。
法定代表人:杜灵军,该处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红兵,北京大成(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宁夏恺元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解放东街永康北巷33号。
法定代表人:周雪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永鹏,该公司职员。
原告宁夏林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海公司)与被告银川市市政工程管理处(以下简称市政管理处)及第三人宁夏恺元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恺元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海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宏杰、鲍洁,被告市政管理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红兵,第三人恺元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永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林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32232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10日,第三人恺元公司中标了被告发包的“2016年银川市人行道砖、道牙、树框等维护工程七标段”工程,第三人与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6年6月12日,第三人与原告签订《项目施工承包协议》,将上述工程转包给原告,由原告实际施工。后原告实际施工了工程并将工程交付使用。工程竣工后截止起诉之日,第三人欠付原告工程款1322326元。因第三人怠于向被告主张到期债权,已对原告造成损害,故原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代位向被告主张工程款。
市政管理处辩称,被告市政管理处与第三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2019年11月21日,涉案工程经财政审定结算,第三人施工工程造价为3172326元,现被告市政管理处已付1850000元,下欠1322326元。
恺元公司述称,对原告的诉请没有异议,恺元公司欠付原告1322326元属实。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10日,市政管理处与恺元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市政管理处将“2016年银川市人行道砖、道牙、树框等维护工程七标段”工程发包给恺元公司施工。2016年6月12日,恺元公司与林海公司签订《项目施工承包协议》,将上述工程转包给林海公司施工。《项目施工承包协议》签订后,林海公司组织人员进行了施工。
2019年11月21日,经市政管理处与恺元公司结算,涉案工程造价为3172326元。2019年12月19日,经恺元公司与林海公司结算,恺元公司欠付林海公司涉案工程工程款1322326元。
庭审中,市政管理处称涉案工程质保期已过,市政管理处欠付恺元公司1322326元属实,市政管理处与恺元公司均同意市政管理处将欠付恺元公司的1322326元直接支付给林海公司。林海公司表示自愿承担案件受理费。
本院认为,市政管理处与恺元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2016年银川市人行道砖、道牙、树框等维护工程七标段”工程发包给恺元公司,市政管理处与恺元公司之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成立。恺元公司承建工程后与林海公司签订《项目施工承包协议》,将上述工程转包林海公司,故恺元公司与林海公司之间也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恺元公司将其承建的工程整体转包给林海公司,该转包行为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故恺元公司与林海公司签订的《项目施工承包协议》系无效合同。虽《项目施工承包协议》系无效合同,但根据现审理查明,林海公司施工工程已经竣工验收,质保期并已届满,故林海公司可主张工程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规定:“实际施工人根据合同法第七十三条规定,以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怠于向发包人行使到期债权,对其造成损害为由,提起代位权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现恺元公司怠于向市政管理处主张到期工程款,林海公司提起代位诉讼,恺元公司与市政管理处对市政管理处欠付恺元公司1322326元无异议,并均同意市政管理处将此款直接支付给林海公司,符合法律规定及当事人意愿,故对于林海公司要求市政管理处支付1322326元工程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银川市市政工程管理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宁夏林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32232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350元,由原告宁夏林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蒋维国
二○二○年四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唐 伟
书记员 王华宁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五条实际施工人根据合同法第七十三条规定,以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怠于向发包人行使到期债权,对其造成损害为由,提起代位权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履行告知书
依法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是每一位当事人应尽的法律责任。
如未在生效法律文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进入执行程序后,法院将依法采取以下强制措施。
1.扣押、冻结、划拨、拍卖被执行人的财产;
2.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人员名单;
3.对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入境;
4.采取罚款、搜查、拘留等强制措施;
5.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