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安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赣0123民初2577号
原告:南昌永皓通用设备有限公司,地址:江西省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蛟桥镇上罗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O8550889449N。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2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县,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江西宏宇铝业有限公司,地址:江西省南昌市安义县工业园区锦绣大道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2359651049XY。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南昌永皓通用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皓通用设备公司)与被告江西宏宇铝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宇铝业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皓通用设备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宏宇铝业公司经本院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永皓通用设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返还不当得利67,069元;2.判决被告赔偿利息损失,以67,069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自2021年4月15日起计算至实际归还不当得利时止;3.本案全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因向案外人江西和祥铝业有限公司购买铝材需向案外人支付货款67,069元,2021年4月15日,原告公司财务人员在操作网上银行支付时因疏忽将本应转给江西和祥铝业有限公司的67,069元误操作转至了被告公司银行账户。被告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使原告遭致损失,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不得不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退还不当得利并赔偿利息损失。原告特向贵院具状起诉,请依法公正判决。
原告永皓通用设备公司提供证据:1.原被告的企业信息,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3份、购销合同1份、催告函1份,证明原告因向案外人江西和祥铝业有限公司购买铝材需向案外人支付货款67,069元,2021年4月15日,原告因疏忽将钱款67,069元转至被告银行账户,经原告催促,被告仍未将上述款项归还给原告。
被告宏宇铝业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永皓通用设备公司与被告宏宇铝业公司之前有过业务往来关系。2021年4月15日,原告永皓通用设备公司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宏宇铝业公司转款67,069元。2021年4月16日,原告永皓通用设备公司向被告出具函告,内容为:“2021年4月15日,我公司通过中国银行账户向你公司中国工商银行账户转款人民币67,069元,该笔资金系我公司财物人员误操作转入贵公司账户,为免纷争,请贵公司核实到账后即刻原路转回”。2021年4月19日,被告宏宇铝业公司向原告永皓通用设备公司出具回函,内容为:“贵公司来函已收悉,经查询贵公司2021年4月15日转账67,069元确已到达我公司中国工商银行账户,经核实,贵公司与我公司之间已许久未发生业务往来,你我双方也不存在任何应付未付款项,贵公司2021年4月15日转账确系误转,我公司应当将款原路退回给贵公司,无奈我公司中国工商银行尾号7802银行账户被南昌市安义县人民法院执行冻结,故我公司无权操作将贵公司误转的款项归还你方,望你方向执行法院主张权利。”2021年4月5日,原告永皓通用设备公司与案外人江西和祥铝业有限公司签订《购销合同》,合同约定产品金额为77,069元。
本院认为,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原告永皓通用设备公司误将与第三人江西和祥铝业有限公司之间的67,069元货款转入被告宏宇铝业公司,有原告提供的《购销合同》、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催告函及被告宏宇铝业公司出具的回函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宏宇铝业公司取得该款没有事实、法律根据,应返还原告永皓通用设备公司损失,返还的不当利益,应当包括原物和原物所生的孳息,现原告永皓通用设备公司要求被告宏宇铝业公司返还67,069元及其利息,但被告对转款没有过错,只承担给付银行存款利息,利息按转入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活期存款利息计付,从转账之日即2021年4月15日起至还清款时止。被告宏宇铝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其行为有悖于法,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五条、第九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西宏宇铝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南昌永皓通用设备有限公司67,069元;
二、被告江西宏宇铝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支付原告南昌永皓通用设备有限公司以67,069元为基数的利息(自2021年4月15日起算至还款之日,按照中国工商银行活期存款利率标准计算)。
上述款项汇至户名:安义县人民法院,账号:7919××××0666,开户行:江西银行安义支行营业部。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4元,减半收取计752元,原告南昌永皓通用设备有限公司已交,由被告江西宏宇铝业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宏宇铝业公司于上述判决一并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