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沪0107民初8438号
原告:琥宁(上海)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廊下镇万勇路58号3幢二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被告:***,男,1972年5月15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嘉定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常熟路8号。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公开开庭审理了原、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车辆修理费1,763元、评估费240元、交通费20元等三项损失共计2,023元。被告***对上述诉请无异议,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对上述金额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21年8月21日8时30分许,被告***驾驶号牌为沪DXXX**的机动车行驶至本市普陀区XX路XX路南约100米处与案外人***驾驶的属原告登记所有的牌号为沪AXXXX**奥迪牌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奥迪车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无责任。上海XX中心(现名称上海XX中心有限公司)出具评估意见书,评估意见为:沪AXXXX**车直接物质损失为1,763元。原告为此支付评估费240元。嗣后,原告对该车进行了维修。
另查,涉案车辆(沪DXXX**)在被告平安XX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2,0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发时在保险期限内。
本院认为,侵权应当赔偿,保险公司应当在承保范围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关于修理费及评估费,原告提供的证据能证明其主张,予以支持。审理中,保险公司提出原告的损失未经定损、系原告自行委托评估,故不承担上述费用。本院认为,关于原告提供的评估意见的效力问题,根据规定,该评估意见属证据,是否采信由法院根据案件事实及法律规定等综合予以认定。由于原告委托的评估机构及评估人员均具有相关物损评估资质,且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评估意见存在无效等情形,故该评估意见可予以采信。交通费,该费用属合理损失,应予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琥宁(上海)技术有限公司车辆修理费1,763元、评估费240元、交通费20元共计2,02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小额诉讼),由被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过错责任原则】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财产损失计算方式】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合理方式计算。
第一千二百零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的法律适用】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律和本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交通事故责任承担主体赔偿顺序】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五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金钱给付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五十以下的,适用小额诉讼的程序审理,实行一审终审。
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前款规定的民事案件,标的额超过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五十但在二倍以下的,当事人双方也可以约定适用小额诉讼的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