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云2301民初4989号
原告:***,男,1967年3月5日生,汉族,大专文化,云南省**市人,**九龙甸水库管理员,现住云南省**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瑞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瑞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鼎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开发***路刘家小区7排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300MA6K60D954。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云南**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度假区怡景园度假酒店培训中心办公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0587397501T。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深圳前海大众投互联网金融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前海深港合作区前湾一路1号A栋2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342902629T。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佳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男,1992年10月28日生,汉族,本科文化,云南省**市人,**永安小学教师,现住云南省**州**市。
被告:**州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市开发区程家坝收费站旁滇中汽车城3号4S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3002174302122。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云南**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经开区信息产业基地云南海归创业园1幢2楼280-14号,注册号:530100100257328。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与被告**鼎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尚公司)、云南**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深圳前海大众投互联网金融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前海大众投公司)、**、**州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机电公司)、云南**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4日立案后,于2020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鼎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前海大众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机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公司、**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鼎尚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79990元;2.判决被告鼎尚公司偿还截止2019年8月3日的利息13066.56元;并按年利率14%承担自2019年8月4日起至借款清偿为止的逾期还款利息;3.判决被告**公司、被告前海大众投公司、被告**、被告机电公司、被告**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决六被告共同承担原告为主张债权产生的律师代理费8000元;5.本案诉讼费由六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宏信大众投”为**宏信融资登记服务有限公司实际运营管理的投融资平台,能够为在该平台注册的会员提供投融资居间服务。2017年初原告在该平台注册了ID号为m51001591的账户,并在其平台开立了交易账户,原告经充值后可以通过该账户向平台发送购买、退出及其他交易指令,也可以通过该账户查询本人在平台的交易及资产持有状态。由于2017年8月原告通过该平台向牟定县金马商混有限责任公司出借过270000元,该笔出借资金是受**宏信融资登记服务有限公司的指示,转账至被告**的个人账户,再由工作人员充值于平台账户,一年合同期满后该笔出借资金返还至原告的平台交易账户,原告才又以该笔款项以及其在平台交易账户中的自有资金9990元,继续在编号为2018059的项目中投资,并于2018年8月3日与被告鼎尚公司、被告**公司、被告前海大众投公司签订了合同编号为dzt2018059的《借款合同》,被告鼎尚公司系借款人,被告**公司为借款人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前海大众投公司提供居间服务,借款金额为27999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8年8月3日至2019年8月3日,借款利率为14%/年。合同实际履行情况为分12期按月支付利息,到期一次性还本。截止2019年4月3日,原告收到偿还的8期利息共计26133.12元,此后就没再没收到利息,到期后也未收到借款本金。
另,被告**原为**宏信融资登记服务有限公司的员工,被告机电公司、被告**公司系**宏信融资登记服务有限公司的股东,**宏信融资登记服务有限公司已于2019年注销。被告前海大众投公司的经营所在地与原**宏信融资登记服务有限公司的登记住所地一致。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前海大众投公司向注册会员提供居间中介服务过程中,涉嫌非法集资,且云南**经济开发区财政局(**经济开发区P2P网贷风险整治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已将线索移交公安机关侦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民间借贷行为本身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将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或者检察机关”之规定,对本案驳回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816元,退还原告***;公告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已交)。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