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12民初3629号
原告:海德威科技集团(青岛)有限公司(原青岛海德威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曹学磊,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丕征、钟鸣,山东正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振军,北京大成(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当事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德威科技集团(青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德威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丕征、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振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不支付被告2018年3月1日至2018年3月26日工资差额14843.61元;2、不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18540元;3、不支付被告2017年度及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3月26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36367.21元;4、不支付被告2016年、2017年防暑降温费112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告合法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关系,无需向被告支付任何赔偿金。被告身为公司副总,在其位,不作为,鉴于被告“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失”以及“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原告根据《劳动合同法》第39条之规定,于2018年3月26日依法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无需向被告支付任何赔偿。二、原告已足额支付被告的带薪年休假工资,不应再支付。三、原告已足额支付被告在职期间的工资,不应再付。被告从2018年3月10日开始,就以公司搬家无法工作为由不再到原告处正常上班,不应得到报酬。被告要求原告支付2018年2月19日至2018年3月26日的工资没有事实依据,依法应予驳回。四、原告已足额支付被告在职期间的防暑降温费,不应再付。
被告辩称,一、原告系单方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被告至今未收到任何书面的辞退通知,原告所称被告违反规章制度等事由,无任何事实与法律上的依据。同时,原告在本案诉求中提到辞退的理由形成时间为原告已实际辞退被告后,该种理由的作出程序及时间均违反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而且该理由与客观事实不符。二、被告在职期间未享受带薪年休假及防暑降温费,被告权益被持续性侵害,不存在超过时效的情况。三、被告在职期间为年薪制工资,月均工资为44143.8元。在2018年3月10日至2018年4月4日期间,被告持续为原告提供劳动,原告所称自2018年3月10日后被告未上班与事实不符。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海德威公司(被申请人)与被告***(申请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被告于2018年5月4日向青岛市崂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裁决:1、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赔偿金882876元(44143.8元×20个月);2、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未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工资485582元(自2016年5月19日计算至2017年4月19日,共11个月,44143.8元×11个月);3、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年假工资405920元(自2008年5月19日起算至2018年4月25日,按年假10天计算,共100天,44143.8元÷21.75天×100天×200%);4、补足未足额支付的工资70000元(自2018年2月19日起算,计算至2018年4月25日);5、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防暑降温费72000元(2008年5月至2018年4月25日,200元×4个月×9年)。案经裁决,崂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青崂劳人仲案字[2018]第343号劳动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青岛海德威科技有限公司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申请人***2018年3月1日至2018年3月26日期间的工资差额14843.61元;二、被申请人青岛海德威科技有限公司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申请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18540元;三、被申请人青岛海德威科技有限公司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申请人***2017年度及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3月26日期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36367.21元;四、被申请人青岛海德威科技有限公司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申请人***2016年度及2017年度的防暑降温费1120元;五、驳回申请人***的其他各项仲裁请求。裁决后,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于2008年5月份入职原告处工作,双方先后签订三份劳动合同,被告担任副总经理,劳动合同期限分别为2008年5月19日至2011年5月19日,2011年5月20日至2016年5月19日,2016年5月19日至2021年5月18日。2018年3月26日,原告出具解除/终止劳动合同报告书,解除/终止合同日期为2018年3月26日,解除/终止合同原因为企业解除劳动合同。原告称其在2018年4月4日通过EMS向被告邮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收件人:***,电话:,地址:市北区室)。
还查明,原告处当月发放上月工资,被告在庭审中称其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44143.8元,工资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发放,每月发放1万、2万多,每年2月份再发放15万左右,并提交青岛银行市南支行银行流水予以证明。原告当庭称认可被告所述数额及仲裁裁决载明的数额。
根据被告提交的银行流水,原告2017年3月10日向被告发放了2017年2月份工资19319.75元、2017年4月10日发放了2017年3月份工资19817.37元、2017年5月10日发放了2017年4月份工资24171.12元、2017年6月9日发放了2017年5月份工资20130.42元、2017年7月10日发放了2017年6月份工资20088.05元、2017年8月10日发放了2017年7月份工资20262.42元、2017年9月11日发放了2017年8月份工资20251.17元、2017年10月10日发放了2017年9月份工资20284.92元、2017年11月10日发放了2017年10月份工资20003.67元、2017年12月11日发放了2017年11月份工资20059.92元、2018年1月10日发放了2017年12月份工资20273.67元、2018年2月11日发放了2018年1月份工资20059.92元、2018年2月12日发放了工资158505元、2018年3月12日发放了2018年2月份工资19553.67元、2018年4月10日发放了2018年3月份工资439.72元。
原告当庭称被告作为单位副总,不接受单位考勤管理;被告的年休假工资已经发放,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当庭认可劳动仲裁裁决的防暑降温费。
青岛市崂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通过一体化信息平台社会保险管理系统查询,被告自1993年10月开始缴纳养老保险,截止至2016年12月止,被告养老保险缴费月数为224个月。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劳动合同、银行流水、解除/终止劳动合同报告书以及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仲裁卷宗在案为凭,上述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第一、关于2018年3月1日至2018年3月26日工资差额。
2018年3月26日,原告为被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报告书,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原告应向被告支付工资至2018年3月26日止。原告称被告三月份工资为10439.72元,扣减原告借给被告的10000元,应发439.72元,已全额发放。首先,原告并未提交工资发放原始凭证等证明被告2018年3月份工资为10439.72元,本院不予采信,可按照被告2018年2月份工资标准计算;其次,原告主张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应予扣减,被告认可借款数额为10000元,为减轻当事人诉累,本院一并处理,扣除该10000元后,原告应补发被告2018年3月1日至2018年3月26日工资差额4843.61元(19553.67元/月÷21.75天/月×17天-439.72元-10000元)。
第二、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
原告称其以被告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即连续旷工超过三天,及严重失职给原告造成重大损失为由解除劳动合同,系合法解除。对此,本院不予采信,理由如下:1、原告认可被告作为副总,不接受单位考勤管理;2、原告提交的调查笔录、照片、租赁合同等并不能证明是因被告失职给原告造成损失;故本院认为,原告单方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系违法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及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之规定,因被告已在原告处累计工作9年10个月,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高于青岛市2017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5309元)的三倍,故原告应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18540元(5309元/月×3×10个月×2倍)。
第三、关于2017年度及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3月26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
被告称其2017年度及2018年度均未休过年休假,原告辩称被告所有的未休年休假工资均已发放,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对于原告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第一款“用人单位经职工同意不安排年休假或者安排职工年休假天数少于应休年休假天数,应当在本年度内对职工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按照其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其中包含用人单位支付职工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之规定,原告应向被告支付2017年度及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3月26日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
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一款“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之规定,被告截止至2016年12月止,养老保险缴费月数为224个月,累计工作年限已经超过10年,故其2017年享受年休假10天,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3月26日享受年休假2天(84天÷365天×10天)。同时根据前述实施办法第十一条“计算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的日工资收入按照职工本人的月工资除以月计薪天数(21.75天)进行折算。前款所称月工资是指职工在用人单位支付其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前12个月剔除加班工资后的月平均工资。在本用人单位工作时间不满12个月的,按实际月份计算月平均工资”之规定,经计算,被告2017年度月平均工资为33632.61元[(19319.75元+19817.37元+24171.12元+20130.42元+20088.05元+20262.42元+20251.17元+20284.92元+20003.67元+20059.92元+20273.67元)÷11个月+158505元÷12个月],2018年度月平均工资为19722.42元[(20059.92元+19553.67元+19553.67元)÷3个月]。综上,原告应支付被告2017年度及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3月26日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34553.65元(33632.61元/月÷21.75天×10天×200%+19722.42元/月÷21.75天×2天×200%)。
关于2016年度及2017年度防暑降温费,原告当庭表示认可仲裁裁决,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职工带薪休假条例》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海德威科技集团(青岛)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2018年3月1日至2018年3月26日工资差额4843.61元;
二、原告海德威科技集团(青岛)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18540元;
三、原告海德威科技集团(青岛)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2017年度及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3月26日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34553.65元;
四、原告海德威科技集团(青岛)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2016年度及2017年度防暑降温费1120元;
五、驳回原告海德威科技集团(青岛)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缴纳上诉费,上诉于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22条规定,上诉人应于上诉期内到本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最迟可以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的,本院将不再催收,按未提起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赵振飞
审 判 员 侯一佳
审 判 员 贾瑞红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张玉萍
书 记 员 张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