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2民终1075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海德威科技集团(青岛)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科苑经六路32号。
法定代表人:曹学磊,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丕征,山东正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鸣,山东正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于,男,汉族,1976年2月17日出生,住江苏省赣榆县。
上诉人海德威科技集团(青岛)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于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2020)鲁0212民初38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海德威科技集团(青岛)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2.改判上诉人不予支付被上诉人2017年11月30日至2018年7月31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38228.96元,不予支付被上诉人2018年6月至9月的防暑降温费560元;3.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上诉人已经依法与被上诉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并依法发放了防暑降温费,一审法院对该事实认定错误,判决上诉人再行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以及防暑降温费是错误的,应予以改判。上诉人依法与被上诉人签订了书面的劳动合同,并向青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进行了劳动合同的书面备案。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上诉人依法给被上诉人发放工资,缴纳社保,严格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以及劳动法律的相关规定,履行用人单位所应承担的义务,劳资双方的权利义务的实现已经得到了有力的保障,不存在违反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的情形,也不存在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的行为,上诉人诚信规范用工的行为不应被惩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续签了2017年8月3日至2019年8月2日的书面劳动合同,并向青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进行了不可逆转、不可更改的历史备案。从双方劳动合同的履行过程也可以看出,上诉人与员工的劳动关系是非常规范的。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对上诉人来说,没有任何成本,不存在任何不利之处,是无本而有利的事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是法定的,而合同备案却并不是法定的,上诉人都已经将合同备案了,更何况同一批续签的劳动者都有书面合同,却单单不与被上诉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这于情于理都讲不通。客观事实是,被上诉人将两份劳动合同私下“偷”走,使得上诉人拿不出已经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再以此为由提出虚假诉讼,企图讹诈上诉人以获得不法利益。此等不诚信的行为,严重扰乱了劳动用工环境,加重了诚信企业的用工风险和负担,依法应予以纠正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签订的第一份书面劳动合同的期限是2016年10月31日至2017年10月30日,第二份书面劳动合同的期限是2017年8月3日至2019年8月2日,而被上诉人所主张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期限却是2017年9月1日至2018年7月31日,该期限正好是与上诉人已经书面备案的劳动合同的期限相对应的,也说明了被上诉人是知道第二份续签的劳动合同的起止时间的,其手头上是存在第二份续签的书面劳动合同的。上诉人作为诚信善良的用工主体,明知自己在与被上诉人的用工过程中不存在任何违反法律规定之处,无奈却掉到了恶意劳动者的险恶用心的陷阱中。已经依法签订的合同被被上诉人“偷”走,上诉人只能通过一直以来的规范用工、与被上诉人在劳动关系履行过程中的严正规范,以形成严密的逻辑链条来论证自己的清白,请贵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改判。上诉人已经支付被上诉人防暑降温费,不应再行支付。上诉人通过银行转账向被上诉人账户发放工资收入,在银行转账记录中不可能把工资构成的每一项都载明,任何一个用人单位都不会如此操作。上诉人依法提交了工资发放表,证明已经发放了防暑降温费,且包含了该费用的工资数额与被上诉人所提交的银行流水工资的数额一致,上诉人已经履行了发放防暑降温费的义务,不应加重其负担,令其多次支付。一审法院在适用法律上存在错误。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中,被上诉人于2018年10月24日向上诉人提出离职申请并办理了离职交接手续。被上诉人称,自2017年10月31日起,没有与上诉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持续至其2018年10月24日离职。被上诉人于2019年8月1日向青岛市崂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要求上诉人支付2017年9月1日至2018年7月31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按照被上诉人的说法,第一份书面劳动合同到期后,上诉人便没有与其续签劳动合同,则在2017年11月30日,被上诉人就应该已经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了侵害。按照《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规定,被上诉人于2019年8月1日提起劳动仲裁申请,则在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前提下,尚在法定仲裁时效期间内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差额的区间为2018年8月1日至2018年9月30日,而该区间并不在被上诉人仲裁请求的范围之内,故不应予以支持。
**于未答辩。
海德威科技集团(青岛)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上诉人不向被上诉人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及防暑降温费。
原审查明,2016年10月31日海德威科技集团(青岛)有限公司与**于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6年10月31日至2017年10月30日。海德威科技集团(青岛)有限公司自2016年11月起为**于缴纳社会保险,经社会保险管理系统查询,海德威科技集团(青岛)有限公司为**于缴纳社会保险至2018年10月。2018年10月24日,**于向海德威科技集团(青岛)有限公司提出书面离职申请并办理离职交接。**于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
**于提交的青岛银行账户明细打印件,该明细显示海德威科技集团(青岛)有限公司2017年12月11日收到代发工资2887元、2018年1月10日收到代发工资3919.04元、2018年2月11日收到代发工资4268.24元、2018年2月12日收到代发工资3783元、2018年3月12日收到代发工资4064.54元、2018年4月10日收到代发工资2396元、2018年5月10日收到代发工资4889.52元、2018年6月13日收到代发工资4780.4元、2018年7月10日收到代发工资4955.27元、2018年8月10日收到代发工资5040.21元、2018年9月10日收到代发工资4737.23元、2018年10月11日收到代发工资4289.14元、2018年11月9日收到代发工资1875.5元。用以证明:**于离职前12个月平均应发工资为4546元,海德威科技集团(青岛)有限公司每月十号发放上月全月工资。海德威科技集团(青岛)有限公司质证称:真实性无异议,证明事项有异议,海德威科技集团(青岛)有限公司计算数额应为4008元。
海德威科技集团(青岛)有限公司提交青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合同备案查询打印件,用以证明:海德威科技集团(青岛)有限公司与**于签订了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起止时间为2017年8月3日至2019年8月2日,该备案查询属于历史形成,其内容无法更改,海德威科技集团(青岛)有限公司不可能后期操作改变之前的内容。**于质证称:真实性有异议,为复印件,不符合证据条件,即便是真实的,海德威科技集团(青岛)有限公司在社会保障局网站备案纯属单方操作,并不能证明**于亲笔签署了劳动合同。
海德威科技集团(青岛)有限公司提交2016年11月至2018年10月**于的工资发放表打印件(加盖海德威科技集团(青岛)有限公司公章),用以证明:海德威科技集团(青岛)有限公司已向**于发放了防暑降温费。**于质证称:真实性有异议,为海德威科技集团(青岛)有限公司单方制作,应当以**于提交的银行转账记录为准,海德威科技集团(青岛)有限公司并未发放防暑降温费。在仲裁庭审中仲裁员要求海德威科技集团(青岛)有限公司在庭后三个工作日内提交**于工作期间的载入海德威科技集团(青岛)有限公司会计凭证的工资明细,海德威科技集团(青岛)有限公司并未提交。
另查明,2019年5月28日,**于曾向青岛市崂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请求事项同本次仲裁申请,2019年7月10日,**于因个人原因撤回仲裁申请。2019年8月1日,**于又向青岛市崂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请求裁决:1、依法裁决被申请人支付2017年9月1日至2018年7月31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共计50007元;2、依法裁决被申请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11365元;3、依法裁决被申请人支付2016年8月至2018年9月的防暑降温费1400元。2019年9月29日,青岛市崂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如下:一、被申请人海德威科技集团(青岛)有限公司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于支付2017年11月30日至2018年7月31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38228.96元。二、被申请人海德威科技集团(青岛)有限公司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于支付2017年6月至9月、2018年6月至9月的防暑降温费1120元。三、驳回申请人**于的其他仲裁请求。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焦点在于双方是否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海德威科技集团(青岛)有限公司虽提交了青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合同备案查询打印件,但从该网页无法查询到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故海德威科技集团(青岛)有限公司称据此能够证明双方之间签订过书面劳动合同于法无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的规定以及参照《山东省劳动合同条例》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劳动合同期满,劳动者在用人单位安排下继续提供劳动,用人单位自劳动合同期满之日起超过一个月未满一年未与劳动者续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海德威科技集团(青岛)有限公司应支付2017年11月30日至2018年7月31日期间的双倍工资差额38228.96元(2887元÷21.75天×1天+3919.04元+4268.24元+3783元+4064.54元+2396元+4889.52元+4780.4元+4955.27元+5040.21元)。关于海德威科技集团(青岛)有限公司辩称**于的申请已过仲裁时效,原审法院认为,双方于2018年10月24日解除劳动合同,**于于2019年8月1日提起仲裁,未超过仲裁时效,故对海德威科技集团(青岛)有限公司的该抗辩原审法院不予采纳。
关于海德威科技集团(青岛)有限公司是否应当向**于支付防暑降温费问题,海德威科技集团(青岛)有限公司虽称发放了在职期间的防暑降温费,但其仅提交了工资清单打印件而未要求提交载入海德威科技集团(青岛)有限公司会计凭证的工资明细,故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海德威科技集团(青岛)有限公司支付了防暑降温费。参照《青岛市企业工资支付规定》用人单位工资清单至少保存2年备查的规定,海德威科技集团(青岛)有限公司应向**于支付2018年6月至9月的防暑降温费560元(140元×4个月)。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之规定,判决:一、海德威科技集团(青岛)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于2017年11月30日至2018年7月31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38228.96元。二、海德威科技集团(青岛)有限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于支付2018年6月至9月的防暑降温费560元。三、驳回**于的其他仲裁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海德威科技集团(青岛)有限公司承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应否向被上诉人支付2017年11月30日至2018年7月31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及2018年度防暑降温费。
关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两倍工资差额,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主张2017年11月30日至2018年7月31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其仲裁时效应自2018年8月1日起算一年。被上诉人于2019年5月有28日提起仲裁申请,构成时效中断。故被上诉人于2019年8月1日再次主张二倍工资差额,未超出一年的仲裁时效。上诉人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被上诉人签订的2017年11月30日至2018年7月31日期间书面劳动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其应向被上诉人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
关于防暑降温费,《山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调整企业职工夏季防暑降温费标准的通知》(鲁人社发[2015)45号)第一条:“企业职工防暑降温费标准调整为:从事室外作业和高温作业人员每人每月200元;非高温作业人员每人每月140元。全年按6月7月、8月、9月共4个月计发,列入企业成本费用。企业在岗且提供正常劳动的职工列入发放范围。职工未正常出勤的,企业可按其实际出勤天数折算发放”之规定,上诉人应当向被上诉人发放2018年度防暑降温费,上诉人主张已实际发放防暑降温费,但其未提交原始工资凭证予以证明,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原审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2018年度防暑降温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上诉人海德威科技集团(青岛)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海德威科技集团(青岛)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晓静
审判员 林伟光
审判员 李 蕾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翟国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