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784民初751号
原告:海德威科技集团(青岛)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科苑经六路32号。
法定代表人:曹学磊,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金,山东艾立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潍坊贝威粉体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安丘市新安街道阳春路76号(归家疃社区)。
法定代表人:栾海凤,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立民,山东东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德军,山东盾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海德威科技集团(青岛)有限公司与被告潍坊贝威粉体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德威科技集团(青岛)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金,被告潍坊贝威粉体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立民、王德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海德威科技集团(青岛)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2017年9月14日签订的《设备采购合同);2.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设备款199万元并承担违约金59.7万元;3.依法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9月1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设备采购合同》一份,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催化材料生产线”设备一套,合同价款199万元,合同约定被告的交货日期为2017年10月14日。合同笠订后,原告如约支付了首付款,且在被告要求下支付了全部合同价款,但被告却以种神理由拒不交货,超过原定交货日期两年多,原告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再收取设备已没有任何实际意义。在此情况下,原告根据《合同》第八条的规定,行使合同解除权,于2020年1月13日,向被告送达了《解除合同通知函》,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合同款199万元,被告收到(解除合同通知函》后,仍置之不理,拒不返还合同款项。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贵院依法裁决。
被告潍坊贝威粉体设备有限公司辩称,同意解除原被告的合同关系,原被告发生交易往来时被告的执行董事及法人是徐程斐,导致被告违约的原因在于徐程斐存在经营不当等损害被告利益的行为,原告应该向徐程斐主张权益。
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9月14日,青岛海德威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设备采购合同》一份,约定青岛海德威科技有限公司购买被告“催化材料生产线”设备一套,合同价款1990000元,合同约定被告的交货日期为2017年10月14日。该合同对违约责任约定如下:合同签订后,双方应诚信履行,任何一方违约的,应按合同总价30%向对方承担违约金,违约金不足以弥补守约方损失的,守约方有权继续追索。
合同笠订后,青岛海德威科技有限公司按合同约定于2017年10月9日向被告付款597000元,2017年12月19日向被告付款1393000元,共计1990000元。货款已支付完毕。但被告至今仍未交付设备。
原告于2020年1月13日向被告送达《解除合同通知函》,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被告已收到该《解除合同通知函》,并同意解除。
另查明,青岛海德威科技有限公司于2019年1月25日变更为海德威科技集团(青岛)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青岛海德威科技有限公司于2019年1月25日变更为海德威科技集团(青岛)有限公司,原告承接青岛海德威科技有限公司的权利、义务,原告主体适格。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是原被告之间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被告双方均应全面善意的履行该合同。原告已按合同约定支付了全部货款1990000元,但被告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交付催化材料生产线设备,且至今长达3年仍未交付,违反了合同约定,且致使原告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原告据此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于2017年9月14日签订的《设备采购合同》、要求被告返还已支付货款1990000元,并要求被告按照合同总价款1990000元的30%支付违约金597000元,均于法有据,且被告也同意返还货款1990000并支付违约金597000元,对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被告发生交易往来时被告的执行董事及法人是徐程斐,导致被告违约的原因在于徐程斐存在经营不当等损害被告利益的行为,原告应向徐程斐主张权益,被告应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但被告未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明,且该合同的相对方系原被告双方,徐程斐作为法定代表人履行的是职务行为,其法律后果应由被告公司承担,故对于被告的该辩称,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九十八条、第六百零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海德威科技集团(青岛)有限公司与被告潍坊贝威粉体设备有限公司于2017年9月14日签订的《设备采购合同》;
二、被告潍坊贝威粉体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海德威科技集团(青岛)有限公司已付货款199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597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355元(已减半),由被告潍坊贝威粉体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嫦秀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 潘建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