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麻城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鄂1181民初341号
原告:麻城某某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麻城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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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诚信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湖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麻城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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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表人:周某。
原告麻城某某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麻城某某建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湖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麻城某某建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下欠原告的货款406085元;2、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以下欠金额为基数,按日万分之十的标准,自2024年2月8日起计算至被告全部偿清时止);3、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23年2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购买原告生产的商品混凝土,用于其承接的“新长江中央一品钢筋砼挡墙工程”施工,全部货款应于2024年2月7日前付清;若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时间支付购货款,则应按下欠货款的日万分之十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同时,《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还对计量验收、泵送施工及解决质量异议的方法等其他事项进行了明确的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指定的施工场地运送商品混凝土,但被告却未依约支付货款。为此,原告向麻城市人民法院提起了诉讼,双方后于2024年6月24日签订了《和解协议书》,被告承诺于2024年6月25日向原告支付货款10万元和第一次诉讼费4430.00元,应于2024年9月30日前支付货款20万元,于2025年1月20日前支付货款206085元,如被告任何一期未按本协议约定准时、足额履行支付义务,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一次付清全部下欠款项,还有权依约、依法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和原告再次主张权利需要支付的全部费用。《和解协议书》签订后,被告仅履行了第一笔货款支付义务,至今仍未依约履行后续支付义务。原告认为:《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和解协议书》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法应受到法律的保护;被告未依约履行支付货款的违约行为,已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此,现原告特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判令如原告之所请。
被告湖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我们对原告起诉的下欠金额406085元无异议,对违约金我们希望可以减免,我们庭后调解再协商。
原告麻城某某建材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三份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被告湖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三份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湖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3年2月18日,被告湖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其承接的“新长江中央一品钢筋砼挡墙工程”施工需要,与原告麻城某某建材有限公司签订了《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购买原告生产的商品混凝土,总数量按实际送货对账单为准,湖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案外人杨某付现场签收验货,约定结算付款方式为工程完工30日内支付全部货款的30%,剩余货款应于2024年2月7日前付清。另约定若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时间支付货款,则应按下欠货款的日万分之十的标准向麻城某某建材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同时,《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还对计量验收、泵送施工及解决质量异议的方法等其他事项进行了明确的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指定的施工场地运送商品混凝土。2023年7月19日,麻城某某建材有限公司与杨某付签订了混凝土对账单,对混凝土的数量、运费、泵送方式等进行了结算,累计欠款506085元。结算后,被告未依约支付货款。2024年5月24日,麻城某某建材有限公司向本院起诉,双方于2024年6月24日签订了《和解协议书》,湖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诺于2024年6月25日向原告支付货款10万元和第一次诉讼费4430元,于2024年9月30日前支付货款20万元,于2025年1月20日前支付货款206085元,如被告任何一期未按本协议约定准时、足额履行支付义务,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一次付清全部下欠款项,还有权依约、依法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和原告再次主张权利需要支付的全部费用。《和解协议书》签订后,被告仅履行了第一笔款项104430元,后湖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一直未付清货款,遂酿成纠纷。
本院认为,原告麻城某某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麻城某某建材有限公司完成供货义务,与湖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结算后签订了对账单,对下欠货款406085元进行了确认,庭审中湖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该款项亦予以认可。因此麻城某某建材有限公司主张由湖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06085元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主张由湖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以下欠金额为基数,按日万分之十的标准计算至被告全部偿清时止的违约金,该标准经折算为年利率36%,对此,湖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出抗辩称希望减免违约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据此,麻城某某建材有限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按照年利率36%计算,但未举证证明其遭受的损失大小,该违约金的计算标准过高,按照买卖合同的相关司法解释,本院酌定按照违约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加收50%,即年利率为5.175%(3.45%×150%),自违约之日的次日即2024年2月8日起计至全部货款清偿之日止。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五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判决如下:
被告湖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麻城某某建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06085元及相应逾期付款违约金(以下欠货款为基数,按年利率5.175%自2024年2月8日计至全部货款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麻城某某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有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96元由被告湖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1.本案证据目录:
一、原告麻城某某建材有限公司提交证据和证明目的如下:
证据一、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拟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及主体资格。
证据二、买卖合同,混凝土对账单。拟证明1、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购买原告生产的商品混凝土,用于其承接的“新长江中央一品钢筋砼挡墙工程”施工,全部货款应于2024年2月7日前付清的事实。2、买卖合同履行完毕后,原被告双方经对账确认被告应付原告混凝土货款共计506085元的事实。
证据三、和解协议,(2024)鄂1181民初3512号民事裁定书。拟证明原告原已提起诉讼,后双方于2024年6月24日签订了《和解协议书》,被告承诺于2024年6月25日向原告支付货款10万元和第一次诉讼费4430.00元,于2024年9月30日前支付货款20万元,于2025年1月20日前支付货款206085元,如被告任何一期未按本协议约定准时、足额履行支付义务,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一次付清全部下欠款项,还有权依约、依法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和原告再次主张权利需要支付的全部费用的事实。
二、被告湖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
附:本院管理案款的户名、开户行、账号:
1、户名:麻城市人民法院款物返还中心民事案件涉案款项
2、开户行:麻城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
3、账号:8201********(汇款时请备注案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