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昆线电缆股份有限公司

昆明某某电缆股份有限公司与云南某某建材有限公司、冷某伍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嵩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云0127民初2148号 原告:昆明某某电缆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嵩明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云南八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某某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 法定代表人:***,系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男,1976年8月4日生,汉族,住贵州省六盘水市水城区。 原告昆明某某电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电缆公司)与被告云南某某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建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8月6日立案后,因被告某某建材公司、***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应诉材料,公告期限届满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4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电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建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电缆公司诉称:2020年9月12日、2021年3月18日,被告某某建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电缆采购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某某建材公司供货共计814794.33元,原告已按被告某某建材公司要求履行合同义务,但被告某某建材公司并未向原告支付全部货款,截止起诉之日,被告某某建材公司尚欠原告货款共计214481.63元,被告某某建材公司逾期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某某建材公司应当承担未付款项0.1%/天的违约金,并承担原告为主张债权而支付的费用。被告***为被告某某建材公司(一人有限公司)的股东,根据《公司法》的规定,被告***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的情况下,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经原告多次催要货款,被告均不支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某某建材公司和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14481.63元;2.被告某某建材公司和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21年5月25日起至货款支付完毕之日止,以214481.63元为基数按每天0.1%的标准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暂计至2024年3月14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为219629.19元);3.被告某某建材公司和被告***承担原告为主张权利支付的费用,包括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函费、律师费等。以上标的总额为434110.82元。 被告某某建材公司、***未到庭,也未在答辩期限及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某某建材公司系2017年10月24日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股东为被告***,占股100%),法定代表人为被告***,经营范围包含建筑材料、装饰材料、金属材料、电线电缆的销售等。2020年9月12日、2021年3月18日,原告某某电缆公司(供方、乙方)与被告某某建材公司(需方、甲方)先后签订两份《销售合同》,约定:原告某某电缆公司向被告某某建材公司供应电力电缆等,双方明确了货物名称、型号规格、数量、单价、金额等,并由原告某某电缆公司负责将上述货物按照被告某某建材公司指定的时间、地点送货上门。第一份合同约定的货物总价款为490877.39元,付款方式为被告某某建材公司在次月25日前按当月累计供货量的80%支付货款,尾款在每批次发货后,货到工地之日起三个月内付清;未按要求付款,由被告某某建材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第二份合同约定的货物总价款为355119.25元,付款方式为被告某某建材公司预付135235.46元,尾款于货到工地之日起60天内付清,未按要求付款,由被告某某建材公司承担违约责任。上述两份合同均约定:若原告某某电缆公司未按期交货,需承担因延误交货给被告某某建材公司造成的一切损失。若被告某某建材公司逾期未付清货款,应每天向原告某某电缆公司承担未付款项金额0.1%的违约金。违约方除承担上述责任外,还应承担守约方因主张权利所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保函)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原告某某电缆公司作为供方在某甲公司合同专用章,被告某某建材公司作为需方在某乙公司印章并由法定代表人即被告***签字确认。2020年8月15日至2021年3月25日期间,原告某某电缆公司按约定分批向被告某某建材公司供应了上述货物。2023年5月17日,原告某某电缆公司与被告某某建材公司进行对账后出具了《截止2023年5月17日客户对账单》,载明:原告某某电缆公司向被告某某建材公司发货总金额为814794.33元,案外人云南某某有限公司代被告某某建材公司支付货款共计600312.7元,截止2023年5月17日,应付原告某某电缆公司货款214481.63元。原告某某电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被告某某建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即被告***均在对账单上签字确认并加盖了公司印章。2023年5月29日,原告某某电缆公司与被告某某建材公司签订《债权债务确认及担保协议》,约定:截止本协议签订之日,原告某某电缆公司发货义务已履行完毕,且交付货物质量合格;原告某某电缆公司发货金额为814794.33元,被告某某建材公司已付600312.7元(由案外人云南某某有限公司代为支付),尚欠214481.63元未支付。被告某某建材公司承诺于2023年6月30日以前付清此尾款,否则,违约金条款按《销售合同》执行,即应按未支付货款金额的0.1%/天的标准计算违约金;通过诉讼、仲裁解决争议的,违约金不作调减,违约方还应当承担守约方为实现债权支付的费用。原告某某电缆公司与被告某某建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在协议上签字并加盖了公司印章。后被告某某建材公司一直未支付拖欠原告某某电缆公司的货款214481.63元。 另查明,本案受理前,原告某某电缆公司向本院申请了诉前财产保全,本院审查后于2024年4月18日作出(2024)云0127财保308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某某建材公司、***所有的在价值214481.63元范围内的财产予以查封、扣押、冻结。原告某某电缆公司为此开支财产保全费1592元、保全担保费500元。此外,原告某某电缆公司因本次诉讼支出律师费20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方的陈述,身份证、营业执照、企业信用信息、云南农信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电子保单、保单保函、发票、《委托合同》、民事裁定书复印件,《销售合同》、销售单、《截止2023年5月17日客户对账单》《债权债务确认及担保协议》原件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某某建材公司先后签订了两份《销售合同》,并且,双方已按合同约定实际履行,故双方签订的两份买卖合同已成立生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约定供货后,2023年5月17日,原告与被告某某建材公司进行对账结算,明确原告发货总金额为814974.33元,被告某某建材公司汇款总金额为600312.7元,尚欠原告货款214481.63元。2023年5月29日,原告与被告某某建材公司共同出具《债权债务确认及担保协议》,再次对以上金额进行确认,故本院依法认定被告某某建材公司欠原告货款214481.63元一直未支付。原告提出由被告某某建材公司支付原告货款214481.63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本院支持由被告某某建材公司支付原告货款214481.63元;原告提出由被告某某建材公司支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21年5月25日起至货款支付完毕之日止,以214481.63元为基数按每天0.1%的标准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暂计至2024年3月14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为219629.1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按约履行供货义务后,被告某某建材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货款,双方在合同中也对逾期未付款的违约金进行了约定,故被告某某建材公司理应承担违约责任即支付原告违约金。原告与被告某某建材公司对账结算后签订了《债权债务确认及担保协议》,被告某某建材公司承诺于2023年6月30日以前付清尾款,后被告某某建材公司未按该约定付款,故违约金的起算时间应自2023年7月1日起计算。虽然,原告与被告某某建材公司双方结算后在《债权债务确认及担保协议》中约定了违约金按未支付货款金额0.1%/天的标准计算,但该约定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造成的实际损失具体是多少,因此,本院结合本案实际情况,依法调整为按中国某某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市场贷款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支持由被告某某建材公司支付原告自2023年7月1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以214481.63元为基数,按中国某某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市场贷款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原告提出由被告某某建材公司承担原告为主张权利支付的保全费1592元、保全保函费500元、律师费2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对此有约定,且有支付记录及发票在卷予以佐证,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出由被告***共同支付上述款项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与原告签订合同、支付货款并进行对账结算的主体均系被告某某建材公司,而被告某某建材公司系某某有限责任公司,仅有被告***一个自然人股东,被告***未出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某某建材公司的财产独立于其本人的个人财产,因此,被告***依法应当对被告某某建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本院支持由被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综上所述,本院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五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九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云南某某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昆明某某电缆股份有限公司货款214481.63元以及自2023年7月1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以214481.63元为基数,按中国某某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市场贷款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 二、由被告云南某某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昆明某某电缆股份有限公司保全担保费500元、律师费20000元; 三、由被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四、驳回原告昆明某某电缆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812元,由原告昆明某某电缆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812元,由被告云南某某建材有限公司、***共同负担6000元;财产保全费1592元,由被告云南某某建材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履行期限届满后,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云南省嵩明县人民法院 判后告知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五百八十五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五百九十五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二十三条第三款:只有一个股东的公司,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四十条第二款: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基层人民法院审理的基本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的第一审民事案件,可以由审判员一人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九十五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三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法律文书生效时间】一审案件超过裁判文书规定的上诉期未提起上诉的,一审判决书、裁定书自上诉期满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裁判文书在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判后答疑申请】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判送达后,就当事人对案件裁判结果存在的疑惑,有针对性地给予说明或者解释。申请判后答疑的范围是证据采信、事实认定、法律适用、裁判理由、裁判结果、诉讼程序等方面相关的问题。当事人要求判后答疑的,应当在裁判文书送达之日起3日内向承办法官提出书面申请。 【必须履行生效文书确定的义务】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义务履行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执行通知前置】本判决书生效后,判后告知书即为执行通知,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判决确定的方式和期限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不得有转移、隐匿、销毁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强制执行申请期间】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裁判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裁判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裁判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不履行生效文书的法律后果】被执行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迟延履行金。 被执行人未按照执行通知要求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划拨、拍卖、变卖其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可以采取拘传、罚款、拘留措施,可以将其纳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可以向其所在单位、征信机构、其他相关机构通报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还可以采取通过媒体公布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等信用惩戒措施。对构成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罪,妨害公务罪,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自动履行生效裁判指引】法律文书生效后,一方当事人自动履行的,可直接向对方当事人履行,也可联系审理法官履行(0871-67919085)。对自动履行完毕、不需进入执行程序的案件当事人,人民法院可出具自动履行证明。 【执行管辖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由嵩明县人民法院或者与嵩明县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诉讼费补交】生效裁判确定的败诉方应负担的诉讼费用,败诉方应自裁判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交纳完毕(被告云南某某建材有限公司、***诉讼费用6000元缴费账号:6232********,开户银行:建行昆明嵩明支行;被告云南某某建材有限公司、***诉讼费用1592元缴费账号:6232********,开户银行:建行昆明嵩明支行),并将交纳情况反馈至审理法官(0871-67919085),拒不交纳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 【申请再审的权利】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认为有错误的,可以申请再审。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 人民法院驳回再审申请或逾期未对再审申请作出裁定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或抗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