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黔05民辖终7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昆明昆线电缆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嵩明县**工业园区天水路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0693055767E。
法定代表人:杨有粮,系该公司总经理兼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贵州正航众联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毕节分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道办事处流仓农贸综合楼A栋1**4楼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502MA6DL20N8N。
负责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贵州惟志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受理贵州正航众联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毕节分公司(以下简称“正航众联公司”)与昆明昆线电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昆明昆线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昆明昆线公司在答辩期间向原审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作出(2020)黔0502民初2686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昆明昆线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昆明昆线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
上诉人昆明昆线公司上诉称: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上诉人(被告)住所地云南省嵩明县人民法院处理。
事实与理由:原审裁定根据“***、***与昆明昆线公司涉案买卖合同经办人***的聊天记录”认定“应以2019年11月30日(上诉人邮寄时间)为合同签订时间”错误。因双方所签订的《工业产品采购合同》第六条明确约定了订金到账合同生效。且合同明确记载了签订时间,故不应推定认定签订时间。而被上诉人未按合同生效要件履行义务,生效条件未成立,合同条款应依法不生效,管辖条款亦当然不生效,本案应由(上诉人)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
被上诉人贵州正航众联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毕节分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涉案《工业产品采购合同》第九条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若发生争议时,由双方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双方可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起诉。”而《工业产品采购合同》载明的合同签订地点为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该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情形,应认定约定有效,故原审人民法院具有管辖权。对于上诉人所提“因合同生效条件未成立,合同条款应依法不生效,管辖条款亦当然不生效,应由(上诉人)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的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七条“合同效力,被撤销或者终止的,不影响合同中独立存在的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的效力。”的规定,上诉人该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昆明昆线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周 莺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张 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