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昆线电缆股份有限公司

贵州正航众联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毕节分公司与昆明昆线电缆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黔0502民初2686号 原告:贵州正航众联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毕节分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道办事处流仓农贸综合楼********。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502MA6DL20N8N。 负责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贵州惟志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昆明昆线电缆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嵩明县**工业园区天水路**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0693055767E。 法定代表人:杨有粮,系该公司总经理兼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云南八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云南八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解除原告贵州正航众联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毕节分公司与被告昆明昆线电缆股份有限公司2019年11月14日订立的《工业产品采购合同》(合同编号:GZZHDL20191115);2、判令被告昆明昆线电缆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贵州正航众联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毕节分公司支付违约金156484.25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及理由:2019年11月14日,原、被告双方订立了《工业产品采购合同》(合同编号:GZZHDL20191115),该合同主要约定:原告向被告采购电力电缆一批,采购金额为1564842.49元;采购合同在原告支付合同总款5%订金后生效;合同经双方签章生效后,双方均不得擅自解除、违约,如有一方违约,违约方须向守约方支付合同总款的10%违约金;合同履行过程中若发生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双方可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起诉;合同签订地为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合同附件报价表明确了原告采购电力电缆的型号规格、数量、单价、总价等内容。合同订立后,原告于2019年12月13日通过银行转款方式向被告支付了订金78242.12元,次日原告通知被告安排发货,并要求被告充分考虑物流时间,需要在2019年12月25日左右到货,但被告以采购货物价格上涨为由拒绝发货,并于2019年12月19日退还原告支付的订金78242.12元。 被告拒绝履行供货义务并将原告支付的订金78242.12元退回后,原告于2019年12月20日与昆***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订立了《购销合同》(合同编号:S191200708),原告向**公司采购型号规格、数量与《工业产品采购合同》(合同编号:GZZHDL20191115)约定完全一致的电缆一批,但因单价不同,原告采购型号规格、数量完全相同的电缆,与原告约定的总价款为1564842.49元,而与**公司约定的总价款为1705838.85元,原告因此损失140996.36元。 原告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本案中,《工业产品采购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且因原告支付订金而生效,双方均应严格履行。但是,被告在合同生效后明确表示不履行供货义务,致使原告之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原告依法可解除合同;且因被告拒绝履行合同约定的供货义务,原告不得已而另行采购了所需货物,再无履行与被告合同之必要,故涉案《工业产品采购合同》依法应判决解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买卖合同因违约而解除后,守约方主张继续适用违约金条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本案中,因被告明确表示不履行《工业产品采购合同》约定的供货义务而致合同解除,被告应根据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条款向原告支付合同总款10%违约金156484.25元。因被告违约,原告另行采购相同的货物而损失140996.36元,违约金仅高于原告损失10.98%,计算式为:(156484.25-140996.36)÷140996.36=10.98%,违约金未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故违约金不应作调整。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因此诉至本院。 被告辩称,原被告双方的合同签订于2019年11月14日,按照合同约定,原告方应在签订后十个工作日内向昆明昆线公司支付定金,否则昆明昆线公司有单方解除权,原告于2019年12月13日才支付定金,已经超过合同约定的应于2019年11月28日支付定金的期限。昆线电缆公司根据违约责任第二条解除了双方签订的合同,也于2019年12月19日将原告的定金返还,故违约方是原告,并非被告,原告主张通过法院解除合同没有依据,因该合同已经于2019年12月19日解除。原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定金,系违约方,通过诉讼向被告主张违约***无据,本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应当按照100万元的10%计算违约金,若法院认定昆明昆线公司违约,支持原告所诉的违约金,我方认为违约金过高,请求法庭依法予以调减。 本院经审理查明,以原告为甲方,被告为乙方,甲乙双方订立《工业产品采购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采购电力电缆一批,采购金额为1564842.49元。采购合同在原告支付合同总款5%订金后生效。合同经双方签章生效后,双方均不得擅自解除、变更,如有一方违约,违约方须向守约方支付合同总款的10%违约金。合同订立后,原告于2019年12月13日通过银行转款方式向被告支付了订金78242.12元。之后,原告要求被告安排发货,但被告以铜价上涨为由拒绝发货,并于2019年12月19日退还原告支付的订金78242.12元。 另查明,2019年11月14日,原告在涉案《工业产品采购合同》上签字**后,将合同交与昆明昆线公司业务经办人***带回昆明昆线公司走流程、签字**。2019年11月29日,原告公司负责人***通过微信的方式追问***合同签字**事宜,***于2019年11月29日在微信中**到:“明天(2019年11月30日)发出来,合同。松哥”。2019年12月2日,***通过微信询问***:“松哥,合同收到了吗?”,***答复道:“我问一下。”,同日,***再次通过微信询问原告公司副总***:“**你好,合同收到了吗?”,***答复:“收到了。我尽快办理定金。”,***答复道:“打了定金后告诉我,我好安排厂里生产。谢谢**。”。 再查明,在原被告签订的《工业产品采购合同》尾页,在甲方处标注了签订合同的时间为2019年11月14日,在乙方处未标注签订合同的时间。 再查明,根据被告公司员工***向原告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该记录载明:“……铜价昨天大涨了3000.00元,必须要重新报价。……,公司不能作做亏本生意。” 最后查明,2019年12月20日,原告与案外人昆***电缆有限公司签订《购销合同》,采购与涉案电缆相同型号规格的电缆线,总价共计1705838.85元。与涉案《工业产品采购合同》1564842.49元相差140996.36元。 本院认为,结合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争执的焦点为:1.涉案合同是否生效,是否应当予以解除?2.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标准是否应当予以调减? 关于焦点1:涉案合同是否生效,是否应当予以解除?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工业产品采购合同》第六条约定:“双方签订合同后,甲方(贵州正航众联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毕节分公司)在10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款的5%订金到乙方(昆明昆线电缆股份有限公司)指定账户,订金到账后合同生效。”,根据该约定,《工业产品采购合同》系附生效条件的合同。在合同尾页甲方处,贵州正航众联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毕节分公司注明签订合同的时间为2019年11月14日,但乙方昆明昆线电缆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合同时间为空白,未注明实际签订合同的时间。根据贵州正航众联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毕节分公司提交的***、***与昆明昆线电缆股份有限公司涉案买卖合同的经办人***的微信聊天记录可以认定,案涉《工业产品采购合同》系先由贵州正航众联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毕节分公司签字并加盖印章,而后交予***走流程、**,但是昆明昆线电缆股份有限公司并未注明签订时间,根据***与***微信聊天记录,***在2019年11月29日**到:“明天发出来,合同。松哥”,故本院推定以2019年11月29日作为被告昆明昆线电缆股份有限公司签订涉案合同的最晚时间,贵州正航众联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毕节分公司于2019年12月13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昆明昆线电缆股份有限公司支付78242.12元订金(合同总价1564842.49元的5%),时间刚好为昆明昆线电缆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后10个工作日。贵州正航众联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毕节分公司已经按时足额履行支付订金的义务,故《工业产品采购合同》约定的生效条件已经成就,《工业产品采购合同》系有效合同。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中,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订金,被告就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交付电缆,而被告以铜价上涨为由拒绝向原告交付电缆的行为,表明被告不履行合同约定的主要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之规定,原告享有合同解除权,故对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工业产品采购合同》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焦点2: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以及违约金计算标准是否应予调减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九十八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之规定,本案中,由于被告拒绝履行合同约定的供货义务,导致原告另行与他人**公司签订《工业产品采购合同》,合同约定总价款为1705838.85元,给原告造成140996.36元(1705838.85元-1564842.49元)的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之规定,因被告以铜价上涨为由,拒绝向原告交付合同约定的电缆,导致原告另行与案外人**公司签订购销合同,购买相同型号规格的电缆线多支付140996.36元,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为140996.36元,而根据合同约定,如被告违约,则需向原告支付合同总款的10%违约金,即1564842.49元×10%=156484.25元。该156484.25元并未超过140996.36元的30%,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56484.25元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要求对违约金予以调减的抗辩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贵州正航众联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毕节分公司与被告昆明昆线电缆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工业产品采购合同》; 二、被告昆明昆线电缆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贵州正航众联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毕节分公司违约金156484.25元; 三、驳回原告贵州正航众联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毕节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15.00元,保全费1270.00元,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1000.00元,由被告昆明昆线电缆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  邓 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