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昆线电缆股份有限公司

昆明昆线电缆股份有限公司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嵩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云0127民初2400号 原告:昆明昆线电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有粮,系该公司总经理。 住所:云南。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汉族,1982年9月14日生,湖南省邵阳县人,住湖南省邵阳县。 原告昆明昆线电缆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0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昆明昆线电缆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8年3月17日原被告签订《经销协议》,约定被告代理原告电线电缆产品的销售。2018年5月9日双方签订《经销商补充协议》,约定:被告的年度销售目标为200万,如果被告没有把握完成年度销售目标,原告在五月份之内要收回部分赊销欠款。2018年5月29日,被告**无法完成年度销售任务,与原告对账并签署《截止2018年5月28日客户对账单》,确认:被告尚欠原告258578元,于5月31日前支付58578元,余欠20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货款,被告仍不支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贵院,请求贵院判决: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58578元;2、由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8年5月29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加收50%的标准计算的违约金;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加收50%标准计算至货款支付完毕之日止的违约金(暂计算至2020年8月6日的违约金为40992.7元);3、由被告承担原告为主张权利支付的费用,包括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函费、律师费等。 被告**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18年3月17日,原告昆明昆线电缆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签署了《昆明昆线电缆股份有限公司经销协议》,约定由原告昆明昆线电缆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提供电线电缆产品。签署协议后,原告昆明昆线电缆股份有限公司按照经销协议的约定自2018年3月17日起开始供货。2018年5月29日,经原告昆明昆线电缆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进行结算,确定被告**尚欠原告昆明昆线电缆股份有限公司货款258578元,被告**在对账单上书写“以上发货金额回款金额欠款金额属实,在5月31日前付58578.00元(伍万捌仟***拾捌圆)余欠200000.00元(贰拾***)”,并由被告**在“欠款人”处签字按印。原、被告双方结算后,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该笔款项。 上述事实,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的陈述、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昆明昆线电缆股份有限公司经销协议》、《对账单》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时间支付价款。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本案中,原告昆明昆线电缆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签署《昆明昆线电缆股份有限公司经销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昆明昆线电缆股份有限公司按约向被告**提供电缆材料,后经结算,被告签署《对账单》确认其尚欠原告货款258578元,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该笔款项,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5857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由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8年5月29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加收50%的标准计算的违约金及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加收50%标准计算至货款支付完毕之日止的违约金(暂计算至2020年8月6日的违约金为40992.7元)的诉讼请求,2018年5月29日,原告昆明昆线电缆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进行了结算,被告**在《对账单》中签署的付款时间为“5月31日”,系约定不明确,被告**应即时给付,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截止至2020年8月6日的违约金计算结果有误,本院予以纠正,本院支持由被告支付自2018年5月29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加收50%的标准计算的违约金20949.66元(258578×4.35%×150%÷360×447天=20949.66元)、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加收50%标准计算至2020年8月6日的违约金14601.03元(258578×3.85%×150%÷360×352天=14601.03元)及自2020年8月7日起至全部货款支付完毕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加收50%标准计算的违约金。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保全保函费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支出费用的具体数额,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昆明昆线电缆股份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258578元、违约金人民币35550.69元及自2020年8月7日起至款项实际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加收50%计算的违约金; 二、驳回原告昆明昆线电缆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诉讼费5794元,由被告**承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