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厦门某有限公司;林某;福建省某有限公司;陈某;卢某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福州市长乐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闽0112民初6286号 原告:林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听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厦门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冠领(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 被告:卢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冠领(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省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原告林某与被告厦门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厦门某公司)、陈某、卢某、福建省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厦门某公司、卢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林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厦门某公司、陈某、卢某、某公司向林某支付工程款80,868.5元及利息(利息以75,868.5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1%,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二、本案案件受理费由判令厦门某公司、陈某、卢某、某公司负担。审理中,林某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厦门某公司、陈某、卢某、某公司向林某支付工程款75,868.5元及利息(利息以75,868.5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1%,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20年12月份,林某与陈某联系并约定由林某承包福建省福州市长乐区“某一期公共区域装修工程”电工班组施工,合同总价暂定228,800元,最终按实际面积结算。工程已于2021年基本完工,后期零星整改于2022年完成。2024年2月1日陈某出具《班组工程量结算单》,经双方结算确认最终工程款为250,868.5元。现林某已按约完成全部施工,因陈某仅支付170,000元,剩余80,868.5元经林某多次催讨未果。因陈某未付清全款,其拖欠行为已构成违约。陈某为厦门某公司的现场负责人。林某曾多次联系陈某要求支付项目结算剩余工程款,但是卢某支付了部分款项后一直拖延未支付余款。 厦门某公司辩称,一、厦门某公司从未与林某建立任何合同关系,林某无权向厦门某公司提出任何权利主张。根据林某的证据体现,林某主张权利所依据的《建筑工程劳务作业(水电工)分包合同》,签约方为陈某与林某,厦门某公司并非该合同当事人。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林某应向合同相对方主张权利。陈某自称“现场负责人”系其个人陈述,陈某与本案其他均非厦门某公司的员工,也无任何厦门某公司的任何授权。林某主张的“某一期公共区域装修工程”,系厦门某公司承建,但厦门某公司从未将该工程分包给林某或陈某或其他陈某,从未与林某或陈某签订任何协议,也未参与他们所谓结算过程,也未对该结算单进行盖章确认或事后追认,故陈某与林某的合同关系与厦门某公司无关。林某证据也无法证明其实际参与了厦门某公司承包的某一期公共区域装修工程的施工。二、林某也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43条规定的实际施工人。林某自述其属于电工劳务班组,形成的是劳务分包法律关系,并非建设施工合同关系。根据司法解释规定,实际施工人是指依照法律规定因转包、违法分包而被认定无效的施工合同中,实际完成工程建设的民事主体。最高院相关案例也反复明确,农民工(班组)与建设工程承包人之间存在的是劳务法律关系,农民工(班组)作为受承包人雇佣从事施工劳务的人员,并非法律意义上的“实际施工人”,因此不具备直接要求发包人支付劳务款的权利。因此,林某非实际施工人,厦门某公司亦非案涉项目发包人,本案不存在突破合同相对性原理的情形,林某要求厦门某公司对其工程款支付承担责任无法律依据。厦门某公司与本案原告、其他被告之间的纠纷毫无关系,并非本案适格被告陈某。请求贵院查明事实,依法裁定驳回林某对厦门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卢某辩称,卢某从未与林某建立任何合同关系,林某无权向卢某提出任何权利主张。根据林某的证据体现,林某主张权利所依据的《建筑工程劳务作业(水电工)分包合同》,签约方为陈某与林某,卢某并非该合同当事人。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林某应向合同相对方主张权利。陈某自称现场负责人、老板等系其个人陈述,从未得到卢某确认,也未向陈某出具过任何授权。卢某向林某支付部分款项,是受陈某委托代为向林某支付,该行为仅为委托付款,并非卢某因自身与林某存在工程关系而履行付款义务。林某仅凭该代付行为,推定卢某与案涉工程存在关联或对其负有付款责任,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从林某提交的全部证据来看,与案涉工程直接相关的核心材料(《班组工程量结算单》《建筑工程劳务作业(水电工)分包合同》《微信聊天记录》)均未涉及卢某,结算单仅有陈某签名,分包合同签约方为陈某与林某,聊天记录主要体现林某与陈某的沟通。综上,卢某与本案原告、其他被告之间的纠纷毫无关系,并非本案适格被告。请求贵院查明事实,依法裁定驳回林某对卢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陈某、某公司未作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12月12日,陈某(甲方)与林某(乙方)签订《建筑工程劳务作业(水电工)分包合同》,约定:一、工程概况。工程名称:某一期公共区域装修工程三、承包方式。包人工、包质量、包安全文明施工、包质量保修,实行人工费单价包干。四、工作范围及工作内容及要求。承包范围:本工程装修范围为现悦花园一期公共区域装修工程公共部分电气等;质量合格并得到甲方、监理认可。七、合同价款及支付。1.1所有电气布管布线、灯具安装等,按26元/平方;本次装修面积为1#2#、3#、5#、6#、7#、8#、9#、10#公共区域(含地下室、首层及标准层),面积约8300㎡(以现场实际面积结算),暂定合同总价8800×26=228,800元;2、价款内容:本合同价款包括建筑施工的劳务费、法律法规(含地方法规)规定劳动者的工资、社保(含政府文件规定的室外高温补贴)、福利、劳动保险、伤亡赔偿等费用、住宿费。进出场路费、小型机械和工用具及个人防护用具使用费、易耗品和辅材费、工程材料(主材、辅材、周某)的管理和现场内搬运、转运费、基本安全措施费、安全文明施工费。5、进度款支付。甲方从建设单位领取工程月进度款的80%支付,剩余20%经甲方验收合格后2个月内付清。八、违约责任。因甲方责任未能按合同约定向乙方付款,每天按应付款额度的万分之三向乙方支付违约金。 2024年2月1日,陈某与林某共同出具《班组工程量结算单》,确认林某电工班组施工的工程总金额250,868.5元。林某累计收到工程价款为175,000元(通过卢某账户向林某账户支付)。 庭审中,林某确认未向厦门某公司的人员催讨过案涉款项,付款都是现场负责人陈某安排款项,陈某、卢某均未向林某出示过厦门某公司的授权委托材料,案涉工程与某公司无关;厦门某公司确认陈某、卢某不是其员工,没有向卢某、陈某支付过工程款或工资。 另查明,2021年6月18日,福州某有限公司与厦门某公司签订《璞悦花园一期公共区域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将三盛璞悦府一期公区装修工程发包给厦门某公司施工。 上述认定的事实,有林某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班组工程量结算单》、《建筑工程劳务作业(水电工)分包合同》、微信聊天记录、建设银行交易明细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所作的陈述等证据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已查明事实可确认林某的施工内容属于劳务作业范畴,故本案系建设工程中的劳务分包合同,案由应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本案中,林某承接案涉工程系与陈某对接并签订《建筑工程劳务作业(水电工)分包合同》,相关工程价款亦与陈某进行结算,因现无证据证明陈某的上述行为系代表其他当事人,亦无证据证明陈某与卢某存在合伙关系,故综合上述事实,本院认定林某所施工的案涉工程系由陈某分包给林某。因此,林某主张陈某为本案劳务作业的合同相对方,应承担工程价款的付款责任,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案涉《建筑工程劳务作业(水电工)分包合同》系无资质的个人签订的,属无效合同。厦门某公司、卢某、某公司与林某均不存在合同关系。林某系多层转包关系中的劳务分包方,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的“实际施工人”,其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厦门某公司主张工程款。因此,对林某诉请厦门某公司、卢某、某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缺乏事实基础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应付款金额的确定。根据林某与陈某确认结算总价款为250,868.5元,结合林某已收工程价款为175,000元的事实,本院确认陈某尚欠林某工程价款为75,868.5元(250,868.5元-175,000元)。案涉《建筑工程劳务作业(水电工)分包合同》约定“因甲方责任未能按合同约定向乙方付款,每天按应付款额度的万分之三向乙方支付违约金”,林某诉请以75,868.5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即2025年8月8日起按年利率3.1%计付利息至工程价款付清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陈某、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与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二款、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陈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林某支付工程价款75,868.5元及利息(以欠付工程价款75,868.5元为基数,自2025年8月8日起按年利率3.1%计付利息至工程价款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林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96.71元,由陈某负担(限当事人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缴费方式:户名:福建省某非税收入待解缴款项;开户银行:某福州分行会计业务处理中心;账号:XXX)。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未缴纳案件受理费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一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五十五条无效的或者被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 第一百五十七条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百九十三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验收不合格的,按照以下情形处理: (一)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可以请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 (二)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验收不合格的,承包人无权请求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 发包人对因建设工程不合格造成的损失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第六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一方当事人请求对方赔偿损失的,应当就对方过错、损失大小、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损失大小无法确定,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建设工期、工程价款支付时间等内容确定损失大小的,人民法院可以结合双方过错程度、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等因素作出裁判。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六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诉讼费用交纳提示 自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照裁判文书所确定的负担数额主动交纳诉讼费(在交纳诉讼费用之前应当先联系案件承办法官或书记员,以确定交纳情况)。期满未交纳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