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闽0203民初25247号
原告:厦门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湖里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尚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尚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厦门某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
法定代表人:黄某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某某,公司职员。
第三人:福州某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永泰县。
法定代表人:张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公司职员。
原告厦门某科技有限公司(简称“甲公司”)与被告厦门某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7月24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5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庭审后,本院依职权追加福州某贸易有限公司(简称“丙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25年11月17日依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某某,第三人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乙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70140.7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以70140.7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自起诉之日起计至实际付款之日止);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5000元;3.依法判令本案的财产保全费、财产保全保险费、案件受理费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24年7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灯具材料购销合同》,约定原告为厦门软件园三期**工程项目供应灯具材料,被告应支付货款223280.75元。2025年1月6日,双方对账结算,总货款为248765.3元。原告已按约向被告交付货物、报送结算资料,但被告仅支付178624.6元,尚欠70140.7元。故提出如上诉讼请求。
乙公司辩称,聊天记录明确约定原告应退还丙公司支付的50000元定金,若我方支付剩余货款,就会超付货款;原告诉求律师费没有依据。
丙公司述称,该50000元是往来款,应退还我公司。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供证据。根据当事人的到庭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4年7月23日,乙公司(甲方)与甲公司(乙方)签订《灯具材料购销合同》,就甲公司为厦门软件园三期**工程项目灯具材料供货约定,货款含税总金额223280.75元。其中第十二条第2款约定:违约一方或对合同争议承担主要责任的一方,还应承担对方因诉讼活动而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和其他相关费用。2025年1月6日双方签订《对账清单》,载明:货款合计248765.3元,已开发票223280.75元,未开发票248765.3-223280.75=25484.55元,已付货款178624.6元+往来款50000元(应退回),未付总货款248765.3元-178624.6=70140.7元;1.先退回往来款福州某贸易有限公司(50000元)2.开出未开票,我方再支付剩余尾款。
2025年7月18日,甲公司支出律师代理费5000元。
本案审理期间,甲公司申请保全支出保险费700元、保全申请费771元,并于2025年11月17日开具电子发票(增值税专用发票)25484.45元。
本院认为,案涉《灯具材料购销合同》合法有效。双方经对账达成“1.先退回往来款福州某贸易有限公司(50000元)2.开出未开票,我方再支付剩余尾款。”的合意,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的合意。本案争议焦点:乙公司是否有权拒绝甲公司请求其支付货款?民法典第526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应当先履行债务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接其履行请求。根据双方上述约定,须先由甲公司向福州某公司支付往来款5万元后,再由乙公司向甲公司支付剩余货款70140.7元。甲公司主张以该5万元抵销剩余货款70140.7元后,再由乙公司支付剩余货款20140.7元,该主张不符合双方的约定,本院不予支持。即使该5万元为定金,也不必然抵销货款。因此,在甲公司向福州某公司支付5万元后,乙公司才负有向甲公司支付70140.7元的义务。乙公司享有后履行抗辩权,而甲公司并未举证乙公司存在经营状况严重恶化等情形致使其得以享有不安抗辩权,故甲公司在履行己方义务前请求乙公司支付货款,本院难以支持。为避免讼累、有利于纠纷一次性实质解决,甲公司应先向福州某公司给付5万元,再由乙公司向甲公司支付剩余货款70140.7元。因乙公司享有后履行抗辩权,故其未违反己方义务,因而不构成违约,甲公司支出的律师代理费及诉讼支出,均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五百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五百二十六条、第五百二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厦门某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福州某贸易有限公司支付5万元;
二、厦门某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应自厦门某科技有限公司履行上述第一条义务后,十日内向厦门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70140.7元;
三、驳回厦门某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50元减半收取1225元,由厦门某科技有限公司承担。款项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主动报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隐匿、转移财产或高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进入执行后,人民法院不再另行发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四十三条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
(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二)意思表示真实;
(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
第五百二十二条当事人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
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第三人可以直接请求债务人向其履行债务,第三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第三人可以请求债务人承担违约责任;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可以向第三人主张。
第五百二十六条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应当先履行债务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请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请求。
第五百二十七条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履行:
(一)经营状况严重恶化;
(二)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
(三)丧失商业信誉;
(四)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
当事人没有确切证据中止履行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第五百八十七条债务人履行债务的,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无权请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法官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规定: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