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佛山市顺德区某某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厦门某某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粤0606民初14376号 原告:佛山市顺德区某某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国基(海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厦门某某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沁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佛山市顺德区某某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诉被告厦门某某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23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泵车租赁款46771.89元;2.被告赔偿原告泵车配件损失48147元;3.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22258.61元;(以90188.89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自2021年7月31日计算至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23年4月8日);4.被告承担原告支出的律师费5000元及担保费800元;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9月24日,被告因承建佛山市顺德区“***”项目,向原告租赁混凝土泵车,双方签订《砼输送泵租赁合同》(合同编号20****924),约定泵车租赁款在主体封顶后四个月内结清,若被告未按约定付款,应当从租赁款拖欠之日起,每日按所欠租赁总额千分之一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020年11月17日至2021年1月20日,“***”项目的4栋商品房、2栋售楼部陆续封顶完毕,之后仅剩下甩尾工程,被告零星用车至2021年7月31日。截至2023年4月8日,被告尚欠泵车租赁款46771.89元,泵车配件损失48147.00元。被告已经严重违反合同约定,应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且被告应按照合同第六条第9款支付原告维权产生的律师费5000元,还应承担本案全部受理费、保全费、财产保全担保费。对于上述款项,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都不予支付。 被告辩称,一、对46771.89元的租赁费经核实实际为包括案涉项目及案外项目,其中案涉项目为42041.89元,案外项目为4730元,均为含税价。对该款项的本金无异议,但被告未付款的原因在于原告,因原告要求与配件费一并支付,但双方对于配件是否短缺及短缺金额无法确定导致款项无法支付,故对于该款项的利息不应当予以支持。二、原告第二项诉请的配件费依法不应支持。案涉合同第三条约定***为指定签字人,而原告违反合同约定找一个谁都不知道哪里来的***签字,其签字的配件金额高达34395元,而原告未能提交***授权***签字的材料,金额如此之高不符合常理,原告属于恶意虚增配件,导致双方无法结算。故配件费的本金及利息均不应得到支持。三、原告主张的律师费不应支持,因原告在本案中存在严重过错,恶意虚增配件的导致无法结算和付款,且双方均为律师出庭,支付了律师费,故应当各自承担各自的律师费。担保费没有合同依据,依法不应得到支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供了相关证据,对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主要对涉及配件费用结算方面的证据有异议,本院结合其他事实和证据另行综合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 1.被告原名称为厦门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后于2020年8月24日经核准变更名称为厦门某某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2.被告因承建有关工程项目而向原告租赁混凝土泵车,2019年9月24日,双方签订《砼输送泵租赁合同》(合同编号20****924),该合同约定:甲方(被告)租用乙方(原告)泵车,租赁服务的工程项目为***;甲方对乙方提供的泵送管件、配件具有保管责任义务,乙方配件、管件进入甲方施工场地,由甲方负责人员签字后生效;工程结束,配件退场时管件与配件正常磨损由乙方负责,其余需退还乙方,如有超过5%丢失,由超出部分甲方按配件清单价格承担费用损失;正常使用因磨损,爆管损坏的泵管,不在赔偿范围内;甲方由***工程现场签收租赁确认单。合同就租赁量结算方面约定:双方同意以甲方指定的签收员,签收乙方确认单上载明的租赁量进行计算;乙方根据甲方签收的租赁确认单,租赁量及合同规定的租赁单价等,按每月实际租赁量为一结算批次,向甲方开具结算凭证:甲方须在每月30日指定专人(***)与乙方进行结算,其签字确认的结算凭证对甲方有效,如果甲方超过5个工作日仍然拒不结算上月租赁款,则视为甲方同意乙方结算单中的金额。合同就付款方式及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约定:甲方在第三个月支付给乙方第一个月租赁款的70%,余下的30%在主体封顶后四个月内平均付清。支付的租金及款项均以有效支票或现金形式支付;如因甲方原因造成停工,最长结算时间不超过6个月;若甲方不能按合同规定的方式办理结算或支付货款时,乙方有权终止砼泵车劳务租赁服务,并从租赁款拖欠之日起,每日按所欠租赁总额千分之一的标准向甲方计收违约金,直到全部货款付清时止:若拖欠款超过三十日,乙方有权解除本合同,并要求甲方支付全部欠款及违约金;若甲方未能依约按时向乙方支付货款,甲方应当赔偿乙方为追讨货款而支出的额外费用,该费用包括通过法律途径追讨欠款而产生的律师费等费用。合同中另附有《车载泵配件单价》作为合同附件。 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泵车及泵车使用过程中的配件。2020年11月17日至2021年1月20日,“***”项目的4栋商品房、2栋售楼部陆续封顶完毕,被告零星使用泵车至2021年7月31日并在2021年8月25日进行最后一次租赁费对账确认。此期间,被告尚欠***”项目中使用泵车的租赁费用42041.89元,双方另确认其他工地项目另租赁原告泵车尚欠租赁费4730元。 3.对于原告提供给被告的泵车配件,在送交配件时制作进场的配件清单交由被告人员签收,收回时则由原告在退场的配件清单上签收确认,原告在诉讼提供了进场配件清单10份及退场配件清单4份,根据进场配件清单及双方约定的配件单价统计共提供配件价值120390元给原告,被告未能退回配件总价值为43770元,以上价值未含税。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所签订的《砼输送泵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 关于被告应支付的租赁款。双方均确认《砼输送泵租赁合同》所涉的工地项目尚欠租赁款为42041.89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租赁费用中,另有4730元为其他工程项目产生,非本案合同约定的工程项目,鉴于双方均予以确认并同意在本案中一并结算,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配件损失费的计算。双方主要对原告提供配件的数量有争议,原告为此提供10份进场配件清单和4份退场配件清单,并主张按上述清单计算配件损失,被告对显示签收人员为“***”的3份进场配件清单有异议,认为被告只授权其公司人员***签收配件,未授权其他人员签名,但从被告确认的其他进场配件清单及退场配件清单看,被告在交易过程中存在由***之外的其他人交接配件的情况,且结合退场的配件清单进行统计,如将被告否认的显示为“***”的3份清单剔除,则出现有些配件退回的数量多于原告提供的数量,被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多出的退件的来源,故被告的否认意见明显不合常理,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进场配件清单和退场配件清单予以采信,据此按双方约定的配件单价计算,原告提供配件总价值120390元,被告未退回配件即缺损的总价值为43770元,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工程结束,配件退场时管件与配件正常磨损由乙方负责,其余需退还乙方,如有超过5%丢失,超出部分由甲方按配件清单价格承担费用损失”,故对于上述缺损价值,被告应对超出原告提供的配件总价值5%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即被告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为37615.5元(43770元-123090元x5%)。原告对其配件损失加计10%的税费缺乏计算依据,且原告未对合同中约定的5%以内的应由其自行承担的损耗予以扣减,原告主张的配件损失费计算不当,对其超出部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违约金及其他费用。案涉的工地项目虽于2021年1月20日已全部封顶,根据合同约定需在封顶后4个月付清余款,但鉴于被告此后在该工程项目中仍有零星使用泵车至2021年7月31日,不可能在此前即结算支付,被告在2021年8月25日才对封顶之后的产生的租赁费用的最后一份结算凭证签名确认,故此部分款项的付款期限应参照合同中关于“甲方须在每月30日指定专人(***)与乙方进行结算,其签字确认的结算凭证对甲方有效,如果甲方超过5个工作日仍然拒不结算上月租赁款,则视为甲方同意乙方结算单中的金额”的约定,封顶后仍发生的租赁费应以2021年8月底为结算支付期限,被告未在此期限内支付,已构成违约,依法应以案涉的《砼输送泵租赁合同》所欠租赁费42041.89元为基数从2021年9月1日起计算逾期违约金。合同中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过高,即使原告主动调整为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仍明显高于因逾期付款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本院根据本案实情酌定为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原告另主张的律师费5000元,是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应由违约方承担的费用,数额合理,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财产保全担保费,合同中并未就此费用予以明确约定,该费用也不是追讨债权必然发生的费用,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厦门某某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佛山市顺德区某某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支付租赁费42041.89元及逾期违约金(逾期违约金以租赁费42041.89元为基数,从2021年9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至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厦门某某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佛山市顺德区某某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支付租赁费4730元; 三、被告厦门某某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佛山市顺德区某某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赔偿配件损失37615.5元; 四、被告厦门某某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佛山市顺德区某某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5000元; 五、驳回原告佛山市顺德区某某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324.48元,财产保全费1107.24元,合计2431.72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佛山市顺德区某某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负担431.72元,被告厦门某某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全部义务。逾期未履行的,经当事人申请或本院移送,将依法对义务人启动强制执行程序。在执行程序中,人民法院将依法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还将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同时,相关人员成为被执行人、被限制消费和被列入失信名单等信息将通过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向社会公开。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