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5)鄂0111执2766号
申请执行人:武汉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
法定代表人:董某。
被执行人:武汉某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
申请执行人武汉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武汉某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经司法确认的调解协议一案,申请执行人依据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2025)鄂0111民特110号民事裁定书申请执行,本院于2025年4月7日立案受理,执行标的为129863.07元。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执行措施:
1.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及财产报告令,责令其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报告财产状况。
2.通过网络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网络资金、不动产、车辆、证券等财产状况进行查询。
3.冻结了被执行人名下银行账户和网络资金,冻结届满日期为2026年4月8日。
4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通过互联网公开,期限为长期。
5.谈申请执行人,告知本次执行过程,申请执行人对本院所采取的财产调查、财产处置、执行惩戒措施以及被执行人的财产现状均已知晓。因本案尚未发现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其它有效的财产线索,本院向申请执行人释明了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事项。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申请执行人有权在期限届满前申请延长查封、扣押、冻结的期限。申请延长的,每次应根据财产的种类,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30日前向本院书面申请,否则由此而导致财产被解除强制措施的法律后果由申请执行人承担。
本院认为,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本院依法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履行法律义务、报告财产状况。本院经网络查控及传统调查未能发现被执行人的其它财产线索,在穷尽财产调查措施后,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被执行人现确无其它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的债权暂时无法实现,属于客观上的执行不能。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2025)鄂0111民特110号民事裁定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应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执行员***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