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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保华与江苏更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辽05民终18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满族,1963年5月11日生,现住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 法定代表人:钟*,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江苏**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4)辽0521民初19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一、撤销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4)辽0521民初1996号判决依法改判。二、一审诉讼费、二审上诉费用由江苏**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不清。一审法院认定的江苏**公司擅自占用***买断蜂蜜砬子村和原泉水林业站合作造林及林地使用权,面积1.45亩,林木损失1385元的事实***认可。但江苏**公司擅自占用林地的时间***提出异议;江苏**公司2023年2月开始擅自占用***买断蜂蜜砬子村和原泉水林业站合作造林及林地使用权。2023年8月7日本溪满族自治县林业和草原局对江苏**公司违法行为予以处罚并责令限期补种树木、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期限为2023年8月7日至2024年2月7日)。***2024年7月18日起诉时至今江苏**公司并没按本溪满族自治县林业和草原局对江苏**公司违法行为处理决定的履行,时间上已影响2024年全年的林业生产,***实际损失的时间是二年不是一年,一审法院判决赔偿一年的损失和事实不符。二、适用法律不当。本溪市人民政府2023年3月30日发布关于公布本溪市征地区片综合地价标准的通知,附件1中规定,批准临时使用集体土地的补偿标准“每年按征地区片综合地价的15%给予补偿。”其中本溪县小市镇标准地价为65000元/亩。以上并不是规定只给补偿一年。江苏**公司的行为违反了《森林法》15条的法律规定,没能做到合理利用林地,人为浪费了林地资源,造成了对***损失的扩大。依据《森林法》38条、39条及《民法典》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判决支持上诉请求。 江苏**公司辩称:不同意按照60%赔偿,同意一审判决。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江苏**公司赔偿***擅自改变林地使用性质赔偿款56940元(1.46亩×65000元/亩×60%);二、毁坏林木赔偿款1385元(7株落叶松,林木蓄积1.7318立方米);三、诉讼费由江苏**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3年6月27日,本溪满族自治县林业和草原局向本溪满族自治县国秋林场队(林权方)下达本县林罚鉴通字[2023]第0031号鉴定意见通知书,内容为本溪满族自治县林业和草原局委托/聘请辽宁青山绿水科技有限公司对江苏**公司擅自改变林地用途、毁坏林木进行了技术鉴定,鉴定意见是:江苏**公司擅自改变林地用途总面积3860平方米(5.79亩),其中4林班45小班,森林类别为地方公益林,擅自改变林地用途2884平方米(4.32亩);4林班74小班,森林类别为商品林,擅自改变林地用途976平方米(1.46亩)。江苏**公司毁坏林木总蓄积6.9128平方米,其中4林班45小班毁坏林木103株,林木蓄积4.096立方米,其中4林班74小班毁坏林木7株,林木蓄积1.7318立方米(价值1385元)。 2023年8月7日,本溪满族自治县林业和草原局对**公司上述违法行为予以处罚并责令限期补种树木、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 另查一,***于2004年1月19日与泉水林业站、蜂蜜砬子村民委员会签订合同书,约定蜂蜜砬子股份林场和林业站五五分成的合作造林所有权林域6林班43小班和14林班135小班的23年生,图上面积为174.3亩,均为23年生,一次性转让***经营,承包年限68年,从2004年1月19日至2072年1月19日止。 另查二,本林证字(2004)第10332号林权证中记载的6林班43小班二调后记载为4林班74小班,系同一位置。 另查三,本溪市人民政府于2023年3月30日发布关于公布本溪市征地区片综合地价标准的通知,该标准自2023年1月1日起实施。该通知附件1为本溪市征地区片综合地价说明,附件1中四规定,批准临时使用集体土地的补偿标准,每年按征地区片综合地价的15%给予补偿。附件2为本溪市征地区片综合地价标准,其中本溪县小市镇标准地价为65000元/亩。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三十八条规定,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公司未经批准临时占用***经营的4林班74小班林地,且毁坏林木7株,侵害了***对该处林地的使用权及林木的所有权,理应承担赔偿责任。***主张由于**公司的侵权行为,影响其林地种植树木生长,理应按永久占用的65000元/亩进行补偿,江苏**公司主张应按临时使用的标准予以赔偿,对此一审法院认为,江苏**公司因修建高速公路临时占用***的林地,虽然在占用前没有经过相关部门批准,但不能因未经批准而认定永久占用,且每年按征地区片综合地价的15%确定的数额,已是对使用该林地期间导致林地无法正常使用造成损失的补偿,故***主张应按65000元/亩进行补偿,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江苏**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林地损失14235元(1.46亩×65000元/亩×15%)、林木损失1385元,合计1562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9元,由***负担958元,由江苏**公司负担191元。以上由江苏**公司负担的案件受理费,由一审法院于判决生效后向***退回,江苏**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直接向一审法院缴纳,逾期未缴依法强制执行。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江苏**公司自2023年2月开始占有***案涉土地至今,尚未恢复土地性质。二审审理期间,江苏**公司认可现已占用***的案涉土地达两年,同意按照一审判决确认的补偿标准向***补偿两年的费用。 本院认为,本案中,因截至2025年2月,江苏**公司已占用***诉争土地达两年,江苏**公司同意按照两年时间计算补偿费用,故***此项上诉意见予以支持。关于***主张江苏**公司对其土地构成永久占用,要求按照永久占用标准,即65000元/亩的百分之六十计算补偿款,因其此项诉讼主张没有证据予以证明,计算标准也缺乏依据,不予支持。故江苏**公司应按照临时占用土地标准,即每年按65000元/亩的百分之十五计算,共计两年予以补偿***,数额为28470元(1.46亩×65000元/亩×15%×2年);林木损失一审认定并无不当,***也未提出异议,故江苏**应赔偿***林木损失1385元,合计29855元。 综上,***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部分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因出现新的事实,故判决结果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4)辽0521民初1996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江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上诉人***林地损失二万八千四百七十元,林木损失一千三百八十五元,合计二万九千八百五十五元; 三、驳回上诉人***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千一百四十九元,由上诉人***负担五百六十一元,由被上诉人江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五百八十八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一审案件受理费一千一百四十九元,由上诉人***负担五百六十一元,由被上诉人江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五百八十八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