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227民初783号
原告:迁西县兴旺工程项目管理招标有限公司,住所地:迁西县金山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2773437214M。
法定代表人:张连东,男,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丽敏,女,河北燕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山市锋轩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迁西县城关长城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27745441820U。
法定代表人:白雪冬,该公司经理。
原告迁西县兴旺工程项目管理招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旺公司)与被告唐山市锋轩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锋轩商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9日立案后,因被告下落不明,依法向其公告送达了诉状副本、应诉及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期限届满后,依法由审判员丁贵文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梁勇、韩颖组成合议庭,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丽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锋轩商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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席审理终结。
原告兴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监理费209452元并自2017年10月10日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2年12月25日,原告与迁西县中兴超市有限公司、被告签订《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一份,迁西县中兴超市有限公司及被告共同委托原告对锋轩商贸配送中心、迁西县中兴超市物流配送中心工程实施监理,合同约定监理工期自2012年12月30日至2013年11月30日,监理费267948元,进场前支付30%,主体完成支付30%,竣工验收前支付40%。合同签订后,原告派驻工作人员对工程进行监理,工程的工期为2012年12月30日至2014年12月15日,实际工期比合同约定工期延长13个月。根据合同约定迁西县中兴超市有限公司与被告应支付附加工作报酬即工程延期监理费为303036元,监理费合计为570984元,被告已支付监理费80000元。迁西县中兴超市有限公司与被告约定监理费每人各承担50%即285452元(570984元÷2),工程于2017年10月9日竣工验收合格。被告唐山市锋轩商贸有限公司尚欠原告理费205452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被告至今未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依法诉至贵院,恳请依法公正裁决。
原告兴旺公司变更诉讼请求如下:1、要求被告支付监理费205492元;2、要求被告支付以监理费205492元为基数,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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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年10月10日始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3、要求被告支付以监理费205492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始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
同诉状外,补充以下内容:监理费计算方式,根据《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约定,工期为2012年12月30日至2013年11月30日(期间为336天),监理费为267948元(33493.5平方米×8元),每天监理费为797.47元(267948元÷336天),根据《工期确认单》确定,实际工期为2012年12月30日至2014年12月15日,工期延期380天(2013年12月1日至2014年12月15日),监理合同第三十九条约定,附加工作报酬:附加工作日数×合同报酬/监理服务日,工程延期监理费为303036元(267948元÷336天×380天),合计570984元(267948元+303036元),根据原告与被告、迁西县中兴超市有限公司约定,二公司各承担50%即285492元(570984元÷2),被告已给付80000元,尚欠205492元,被告应于工程竣工验收前即2017年10月9日付清监理费。工程于2017年10月9日竣工验收,被告应付清监理费205492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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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照约定,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之约定,被告应自2017年10月10日计付利息,利息计付标准《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中未约定,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017年10月10日始至2019年8月19日止;2019年8月20日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应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
被告锋轩商贸既未作答辩也未参加庭审,亦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原告兴旺公司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1、《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一份,证明2012年12月25日,原告与迁西县中兴超市有限公司、被告签订《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一份,迁西县中兴超市有限公司及被告共同委托原告对唐山市锋轩商贸有限公司配送中心、迁西县中兴超市物流配送中心工程实施监理,合同约定监理工期自2012年12月30日至2013年11月30日,监理费267948元,进场前支付30%,主体完成支付30%,竣工验收前支付40%,附加工作报酬:附加工作日数×合同报酬/监理服务日。证2、2016年6月20日,唐山市锋轩商贸有限公司、迁西县中兴超市有限公司出具《唐山市锋轩商贸有限公司配送中心、迁西县中兴超市物流配送中心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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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工期确认单》一份,证明唐山市锋轩商贸有限公司配送中心、迁西县中兴超市物流配送中心工程的实际工期为2012年12月30日至2014年12月15日,实际工期比合同约定的工期延长13个月。证3、迁西县中兴超市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与迁西县中兴超市有限公司、被告约定唐山市锋轩商贸有限公司配送中心、迁西县中兴超市物流配送中心工程的监理费迁西县中兴超市有限公司与被告各承担50%,工程为同一项目,同时施工,同时验收。2016年6月20日,因被告经营异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卢冰被羁押,未予盖章。证4、《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二份,证明案涉工程于2017年10月9日竣工验收,被告应于竣工验收时即2017年10月9日付清监理费。证5、《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6、《会见笔录》,证5、证6证明案涉工程监理费被告锋轩商贸与迁西县中兴超市有限公司各负担一半。
经庭审质证及本院的审查,原告兴旺公司提供的证据从形式和来源上符合法律规定,内容上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确认为有效证据,具有证明力,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2月25日,原告兴旺公司与迁西县中兴超市有限公司、被告锋轩商贸签订《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迁西县中兴超市有限公司及被告共同委托原告对锋轩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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贸配送中心、迁西县中兴超市物流配送中心工程实施监理,监理工期自2012年12月30日至2013年11月30日,监理费267948元,进场前支付30%,主体完成支付30%,竣工验收前支付40%。附加工作报酬计算方式为:附加工作日数×合同报酬/监理服务日。2017年10月9日,上述工程经验收合格。2016年6月20日,原告向迁西县中兴超市有限公司及被告锋轩商贸发放工期确认单,载明实际工期为2012年12月30日至2014年12月15日,工期比原来延长13个月。迁西县中兴超市有限公司在确认单中盖章确认,被告锋轩商贸因原法定代表人卢冰被羁押未盖章确认。2020年11月19日,迁西县中兴超市有限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实际工期为2012年12月30日至2014年12月15日,工期比原来延长13个月,签订《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时三方口头约定,监理费锋轩商贸与迁西县中兴超市有限公司各承担50%。
另查明,迁西县中兴超市有限公司与丰润建筑安装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记载案涉项目建筑总面积为33493.5平方米,两家各占50%。锋轩商贸原法定代表人卢冰于2020年1月2日在河北燕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孙海滨的会见笔录中称,案涉合同监理费锋轩商贸与迁西县中兴超市物流配送中心各负担一半。
本院认为,被告锋轩商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当庭享有的诉讼权利,并承担举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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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能的法律责任。《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是原告兴旺公司与迁西县中兴超市有限公司、被告锋轩商贸的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对该合同的效力予以确认,双方应依约履行。该工程的实际工期为2012年12月30日至2014年12月15日,工期比原来延长13个月,对此原告提交了工期确认单及迁西县中兴超市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可。按照合同约定监理费应为570984元(267948元+267948元÷336天×380天)。被告锋轩商贸原法定代表人卢冰及迁西县中兴超市有限公司均认可监理费双方应各负担一半,故被告锋轩商贸应给付原告监理费285492元,扣除被告已付的80000元,被告尚欠原告监理费205492元。该工程于2017年10月9日竣工验收合格,原告要求被告自2017年10月1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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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唐山市锋轩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迁西县兴旺工程项目管理招标有限公司监理费205492元,并自2017年10月1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支付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82元,由被告唐山市锋轩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丁贵文
人民陪审员 韩 颖
人民陪审员 梁 勇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 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