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冀0227民初1094号
原告:迁西县兴旺工程项目管理招标有限公司,住所地迁西县金山街3号。
法定代表人:张连东,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海颇,男,1974年2月13日出生,该单位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丽敏,河北燕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山正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路北区沁园春小区。
法定代表人:孙彦来,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寿忠,男,1956年6月18日,该单位员工。
原告迁西县兴旺工程项目管理招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旺公司)与被告唐山正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东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旺公司诉讼代理人马海颇、赵丽敏,被告正东公司诉讼代理人侯寿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兴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工程监理费102662.04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0年12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对迁西县正东新蓝湾花园北区和南区的工程实施监理,该合同约定的监理费已经按照实际竣工情况进行了结算,被告已付清该合同项下的监理费。2016年4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委托监理补充协议书》,协议约定监理费用100000元,被告尚未支付。
被告正东公司辩称,2010年12月15日签订的监理合同已经结算,2016年4月13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书未结算,监理费用尚未支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12月15日,原告兴旺公司与被告正东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对正东新蓝湾花园北区工程和南区工程实施监理,合同约定的监理费已经按照实际竣工情况进行了结算,被告已付清合同项下的监理费用。2016年4月13日,双方签订《委托监理补充协议书》,协议书约定监理费用100000元,被告正东公司尚未支付。以上事实,有双方陈述及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兴旺公司与被告正东公司签订的《委托监理补充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的监理费用尚未结算,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监理费用100000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唐山正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迁西县兴旺工程项目管理招标有限公司监理费人民币100000元;
二、驳回原告迁西县兴旺工程项目管理招标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49元,减半收取计1574.5元,由被告唐山正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志国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 张明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