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南省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琼0107民初10598号
原告:海南广益多新型环保墙体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澄迈县老城开发区美朗北路西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69027665101906R。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湖北华筑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杜山镇人民政府大院四楼办公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700179865433N。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吴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海南广益多新型环保墙体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南广益多公司)与被告湖北华筑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华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南广益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湖北华筑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海南广益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469931.98元、铁板费2000元(铁板5块×400元/块=2000元)及违约金暂计32187.9元(违约金按LPR的1.5倍,分七段计算,第一段:自2022年1月1日起至2022年3月9日止,以313538.4元为基数,计3241.9元;第二段:自2022年3月9日起至2022年7月5日止,以289870.6元为基数,计5245.1元;第三段:自2022年7月6日起至2022年9月20日止,以196791.6元为基数,计2304.1元;第四段:自2022年9月21日起至2023年3月24日止,以196791.6元为基数,计5461元;第五段:自2023年3月25日起至2024年1月22日止,以96791.6元为基数,计4171.9元;第六段:自2023年6月25日起至2024年1月22日止,以323568元为基数,计9725.7元;第七段:自2023年7月31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以49572.24元为基数,现暂计至2024年5月15日,计2038.2元),以上三项合计504119.88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当庭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支付货款469931.98元、铁板费2000元(铁板5块*400元/块=2000元)及违约金暂计32187.9元(违约金按LPR的1.5倍,分七段计算,第一段:自2022年1月1日起至2022年3月9日止,以313538.4元为基数,计3241.9元;第二段:自2022年3月9日起至2022年7月5日止,以263538.4元为基数,计4768.6元;自2022年5月29日起至2022年7月5日止,以26332.2元为基数,计152.1元;第三段:自2022年7月6日起至2022年9月20日止,以196791.6元为基数,计2304.1元;第四段:自2022年9月21日起至2023年3月24日止,以196791.6元为基数,计5461元;第五段:以96791.6元为基数,自2023年3月25日起暂计至2024年1月22日止,计4171.9元,实际应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第六段:以323568元为基数,自2023年6月25日起暂计至2024年1月22日止,计9725.7元,实际应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第七段:自2023年7月31日起暂计至2024年5月15日止,以49572.24元为基数,计2038.2元,实际应计至货款付清之日止),以上三项(本金、铁板费、违约金)合计504119.88元。事实与理由:被告因承建“云龙凤凰山庄”项目工程的需要,与原告于2021年6月9日签订了《蒸压加气混凝土砌块、蒸压灰砂砖买卖合同》,约定原告提供规格型号为600×200/100×240的蒸压加气混凝土砌块(以下简称加气砖)、单价为300元/m³,和规格型号为200×95×42的蒸压灰砂砖(以下简称灰砂砖)、单价0.4元/块,以上为暂定价格,以及双方的交货地点、结算、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了加气砖及灰砂砖。经对账结算确认,原告自2021年6月6日至2023年8月17日向被告实际供应加气砖及灰砂砖的总货款为1311731.98元,被告仅支付841800元,仍欠货款469931.98元及铁板5块(400元/块)。此后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要,但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诿至今。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提起诉讼。
被告湖北华筑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一、原告起诉欠款本金属实。二、原告主张违约金的起算时间错误。1.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第7条约定:“付款时间:预付款,款到发货”,即双方约定为先款后货,因此不存在欠款的情况。2.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口头变更了付款时间,即原告同意被告拖欠货款,但未就具体时间做书面补充,应视为双方认可结算确认欠款的时间为货款支付时间。3.原、被告最后一次送货时间为2023年8月17日,2023年12月8日双方办理对账单,经签字确认的账单上载明被告欠原告货款469931.98元,且对账单上没有利息或违约金,即便原告要计算逾期付款利息,也应当从前述最后一次对账日起算。三、原告主张按LPR的1.5倍计算违约金缺乏事实依据。1.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未约定违约金计算标准。2.原告出售商品属于经营行为而非借贷,且商品价格包含了正常的行业利润。3.双方对账后,被告曾多次找原告协商货款支付事宜,但是原告自行计算的利息过高,导致协商失败,被告愿意分期支付尚欠货款本金。4.违约金为处罚性条款,适用违约金条款时应参考违约行为人的恶意程度、实际损失等。被告因案涉项目的发包方资金断裂,项目烂尾停工,发包方欠付大额工程款,被告自身因此经营困难,属于客观无力支付原告的款项,不是恶意违约,否则也不会多次找原告协商减免和分期付款。5.请求法院结合前述情况,如要计算违约金,也应当从双方最后一次对账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蒸压加气混凝土砌块、蒸压灰砂砖买卖合同》、2.《湖北华筑建设有限公司(云龙凤凰山庄)对账单》(6份)、3.《调价函》[广益多函字(2021)第001号、广益多函字(2021)第005号],该些证据与原件核对无异,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未到庭举证、质证、抗辩,视为其放弃上述权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从事建筑砌块、建筑材料制造和销售。2021年6月9日,原告作为供方、被告作为需方共同签订《蒸压加气混凝土砌块、蒸压灰砂砖买卖合同》,主要约定:需方因建设“云龙凤凰山庄”项目需要拟向供方购买规格600×200×240、600×100×240加气砖和规格200×95×42灰砂砖;供货从2021年6月1日至工程砌体全部完成止;需方指派***为收货员,负责验收产品等,双方确认以需方指定收货员签收的货单作为供货数量和结算货款的依据;需方同意加气砖按照叉车卸货方式,供方码砖托板随砖到工地后,由需方保管,托板随次辆运输车辆返还给供方,如出现损坏或丢失,则需方按照每块铁托板400元赔偿给供方;需方同意按照预付款,款到发货方式进行结算货款;合同由双方签字盖章后成立生效。买卖合同底部有双方签字盖章。原告依约向被告供货,于2022年1月1日编制对账单(以下简称第一次对账单),载明累计收款金额550000元、合计尚欠款金额313538.4元;2022年5月29日编制对账单(以下简称第二次对账单),载明上次对账欠款金额313538.4元、本次货款金额26332.2元、2022年3月9日收款金额50000元、合计尚欠款金额289870.6元,落款处由被告指定收货人***亲签日期为2022年6月10日;2023年3月24日编制对账单(以下简称第三次对账单),载明上次对账欠款金额289870.6元、本次货款金额6921元、2022年7月5日收款金额100000元、2023年3月24日收款金额100000元、合计尚欠款金额96791.6元,落款处由被告指定收货人***亲签日期为2023年3月27日;2023年6月30日编制对账单(以下简称第四次对账单),载明上次对账欠款金额96791.6元、本次货款金额323568元、合计尚欠款金额420359.6元;2023年7月31日编制对账单(以下简称第五次对账单),载明上次对账欠款金额420359.6元、本次货款金额82422.24元、2023年7月25日收款金额10750元、7月29日收款金额11350元、7月31日收款金额10750元、合计尚欠金额469931.84元;2023年10月14日编制对账单(以下简称末次对账单),载明上次对账欠款金额469931.84元、本次货款金额8950.14元、2023年8月18日收款金额8950元、合计尚欠款金额469931.98元、合计尚欠铁板11块,落款处由被告指定收货人***亲签日期为2023年12月8日。以上对账单在底部“需方核对”处均有“***”字样签名。原告供货期间的2021年9月28日,原告发《调价函》[广益多函字(2021)第001号],通知客户从2021年10月1日零时起,其加气砖单价每立方米上调25元,灰砂砖单价每块上调0.02元。同年10月24日,原告发《调价函》[广益多函字(2021)第005号],通知客户从2021年10月25日零时起,其加气砖单价每立方米上调50元,灰砂砖单价每块上调3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蒸压加气混凝土砌块、蒸压灰砂砖买卖合同》,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效力性规定,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和合同约束。原告依约向被告陆续供货,期间先后编制了多份对账单,账目明确,数据前后相互印证,均有被告指定收货人的签名确认,可以作为结算依据,且被告在答辩时对此也予以认可。故原告按双方的末次对账单载明的金额诉请被告支付尚欠货款469931.98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案涉合同约定被告对托运铁板负有妥善保管和归还义务,损坏或丢失应按每块400元赔偿给原告,经双方确认的末次对账单中已经明确被告“合计尚欠铁板11块”,现原告自愿按5块的数量要求被告赔偿丢失的铁板,本院不持异议。原告据此主张被告赔偿丢失5块铁板的费用合计2000元(5×400=2000),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逾期付款损失的相关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案涉合同约定,被告应预付款,原告收款发货。现被告已收到货物,但未依约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因此主张的实为逾期付款损失。原告诉请按双方每次对账和被告付款的时间分段计算逾期付款损失,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对此辩称双方口头变更付款时间、应以最后一次账单时间起算所有逾期付款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因双方无约定,综合考虑被告的违约情况及原告的损失情况,本院酌情按被告违约之时(2022年1月1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2021年12月20日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上浮30%确定计算逾期付款损失的利率标准,即4.94%。据此,被告应支付的逾期付款损失分段计算为:以第一次对账单金额313538.4元为基数,自其编制时间2022年1月1日至被告对账后付款50000元的3月9日,计得2925.66元;以第一次对账单金额扣减被告已付款后的尚欠金额263538.4元(313538.4-50000)为基数,自3月10日至被告签署第二次对账单的前日6月9日,计得3327.03元;以第二次账单金额289870.6元为基数,自被告签署时间2022年6月10日至其对账后付款100000元的7月5日,计得1034.19元;以第二次对账单金额扣减被告首次付款后的尚欠金额189870.6元(289870.6-100000)为基数,自2022年7月6日至被告对账后二次付款100000元的2023年3月24日,计得6826.27元;以第二次对账单金额扣减被告二次付款后的尚欠金额89870.6元(289870.6-100000-100000)为基数,自2023年3月25日至被告签署第三次对账单的前日3月26日,计得24.66元;以第三次对账单金额96791.6元为基数,自被告签署时间2023年3月27日至被告签署第四次对账单的前日6月29日,计得1261.79元;以第四次对账单金额420359.6元为基数,自其编制时间2023年6月30日至被告对账后付款10750元的7月25日,计得1499.75元;以第四次对账单金额扣减被告首次付款后的尚欠金额409609.6元(420359.6-10750)为基数,自2023年7月26日至被告对账后二次付款11350元的7月29日,计得244.83元;以第四次对账单金额扣减被告二次付款后的尚欠金额398259.6元(420359.6-10750-11350)为基数,计算2023年7月30日的当日金额为54.65元;以第五次对账单金额469931.84元为基数,自其编制时间2023年7月31日至被告对账后付款8950元的8月18日,计得1225.22元;以第五次对账单尚欠金额460981.84元(469931.84-8950)为基数,自2023年8月19日至被告签署末次对账单的前日12月7日,计得7021.52元;以末次对账单金额469931.98元为基数,自被告签署时间2023年12月8日至付清469931.98元之日止。以上被告在2023年12月7日前应支付的逾期付款损失合计25445.57元。对原告主张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湖北华筑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海南广益多新型环保墙体材料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69931.98元及逾期付款损失(2023年12月7日之前的金额合计25445.57元,之后以未付货款469931.98元为基数,自2023年12月8日至实际清偿货款469931.98元之日止,按年利率4.94%计算);
二、限被告湖北华筑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海南广益多新型环保墙体材料有限公司赔偿5块托运铁板的损失费2000元;
三、驳回原告海南广益多新型环保墙体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一审法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违反本条款规定的,本案立案执行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案件受理费8841.2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海南广益多新型环保墙体材料有限公司负担66.22元,由被告湖北华筑建设有限公司负担8774.98元。被告负担的金额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