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粤19民终868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0年1月19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北省宣恩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特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松山湖高新技术开发区工业北三路5号南方工厂员工宿舍及配套设施19号楼楼下一层物业用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441900304103738G。
负责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特发服务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香蜜湖街道侨香路1010号特发文创广场五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4403001922285356。
法定代表人:***。
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4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莞城区兴隆街九巷3号,公民身份号码为441900199401233212,系深圳市特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员工。
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96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高平市南城办事处谷口村正街68号,公民身份号码为140581199601291622,系深圳市特发服务股份有限公司员工。
上诉人***因与深圳市特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以下简称特发东莞分公司)、深圳市特发服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特发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8)粤1971民初334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特发东莞分公司、特发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支付工资1565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和特发东莞分公司、特发公司各负担10元。
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与理由详见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8)粤1971民初33474号民事判决。
***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判令特发东莞分公司、特发公司共同向***支付2017年10月24日至31日工资4000元、2017年11月工资15000元、2017年12月1日至24日工资12000元、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5000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5000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特发东莞分公司、特发公司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于2017年10月24日填写了特发东莞分公司的入职申请表,并于当日提交了银行卡号、身份证复印件等材料,在2017年10月份工程部排班表签了“A”,表明已正式上班。依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2005年5月25日下发的《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应由特发东莞分公司承担***入职日期的举证责任,若其未举证应由其承担不利后果。松山湖仲裁庭在东劳人仲院松山湖庭字(2018)262号仲裁裁决书中已经认定***的入职时间为2017年10月24日,而原审法院认定***的入职时间为2017年11月11日属于事实认定不清,且对举证责任进行了错误分配。特发东莞分公司主张考勤为指纹打卡,但2017年11月17日之前并未有任何指纹打卡记录,只有每日一签的手写记录。人员管理系统是由特发东莞分公司单方面制作,其所主张的入职日期与事实不符。11月份的指纹打卡记录仅有从17日至22日五天的记录,且与工程部2017年11月份排班表相互印证。11月21日没有指纹打卡记录,对应排班表中的“休”,足以证明从1日至30日每日一签的排班表均为***在管理人员的监督下亲自签字,与指纹打卡具有同等效力。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已证明了2017年11月30日仍在特发东莞分公司工作,结合2017年12月2日***收到的两个快递均在特发东莞分公司内,***已提供了足够的证据证明2017年12月24日之前还在特发东莞分公司工作的事实。特发东莞分公司、特发公司不能向法院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主张,应依法承担不利后果。三、特发东莞分公司在互联网发布的《全职招聘东莞》一种职务月薪为12000元,***同时担任电气技术员和泥水工程师傅两种职务,月薪15000元合情合理。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原审法院认定***的月工资为3400元并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以及第八十七条之规定,特发东莞分公司不能证明12月24日解除***劳动合同的正当性及合法性,应当认为特发东莞分公司违法解除了劳动合同,并支付相应的经济补偿。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特发东莞分公司应支付从2017年11月25日至12月24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5000元。综上,原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
特发东莞分公司、特发公司的答辩意见与原审的书面答辩意见一致。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没有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经阅卷和法庭调查,对一审法院所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动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案二审程序中针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结合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的入职、离职时间以及工资标准应如何认定;二、特发东莞分公司应否向***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三、特发东莞分公司是否应当向***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
针对焦点一。***主张其入职时间为2017年10月24日,但***提交的入职申请表记载时间应为填写表格的时间,而排班表上针对***的排班信息亦为手写(其他人均有打印),因此并不足以印证***主张。相反,特发东莞分公司员工信息维护系统上记录了***的入职时间为2017年11月11日,考勤记录表上亦显示出10月并没有***的考勤记录,而且部门员工***、***、***、***亦出具证言证实***的入职时间为2017年11月11日,其中***亦在原审出庭作证。由此,从证据的优势角度考虑,本院认为,特发东莞分公司主张***于2017年11月11入职更具有可信性。至于***的离职时间,结合***的考勤记录及特发东莞分公司员工向***发送的微信通知,原审认定***于2017年11月23日离职正确。关于***的工资标准,因***入职特发东莞分公司后未领取过工资,而***提供的特发公司招聘信息中所招聘时间及职位均与***入职特发东莞分公司的时间与职位亦不一致,即特发东莞分公司在招聘信息中的工资诺成与***的工资标准不具有同比性。原审法院参照我市2016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的工资合理,应予支持。
针对焦点二。如前所述,因已认定***于2017年11月11入职,于2017年11月23日离职,即***入职时间不足一个月,故***要求特发东莞分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没有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
针对焦点三。***主张特发东莞分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但根据特发东莞分公司于2017年11月28日向***发出《员工旷工辞退通知书》所述,公司单方解除与***的劳动关系的理由为***违反公司制度连续旷工5天,且***亦没有证据表明其于2017年11月23日至28日期间确有上班。故特发东莞分公司解除与***之间的劳动关系不属于违法解除的情形。***主张特发东莞分公司应向其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没有依据,应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1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