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粤0304民初53973号
原告:***,男,1976年1月26日出生,住址广西来宾市兴宾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嘉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嘉银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深圳市特发服务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香蜜湖街道侨香路**特发文创广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国浩律师(深圳)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
上列原告与被告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2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深圳市特发服务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相关案情
一、入职时间:2003年1月10日。
二、工作岗位:安全员。
三、劳动合同签订情况:双方签有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为自2014年7月1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四、工资支付情况:双方确认原告工资由基本工资2200元/月+加班费构成;每月7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发放上月工资。原告主张根据原告离职前12个月月平均工资6012.62元,以及2019年7月26日至2019年9月19日期间总天数进行核算,被告未足额支付2019年7月26日至2019年9月19日工资,故请求被告支付上述期间工资差额9648.97元。原告提交2019年7月至2019年9月的工资明细、2019年8月至2019年9月的考勤表以及《银行流水》予以证明。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2019年7月至2019年9月的工资明细、2019年8月至2019年9月的考勤表以及《银行流水》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原告主张的不予确认,辩称其已足额支付原告2019年7月26日至2019年9月19日期间工资。原告提交的《银行流水》可以证明因原告的加班时长不一致,加班费不一样,故工资总额不一致。被告提交了《劳动合同》、《工资发放表》、《工资发放凭证》、《考勤表》、《安全管理日报》等证据证明其主张。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劳动合同》显示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5月13日签署,合同期限自2014年7月1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载明原告每月工资1808元。《工资发放表》显示原告工资主要由基本工资、加班工资、代扣社保、代扣公积金等构成,其中基本工资为2200元,每月加班工资597元至3559元数额不等;原被告双方确认考勤方式为打卡考勤,《考勤表》显示原告2019年8月3日至2019年8月12日均为“休”,最后一列本人确认处原告手写签名,原告自2019年8月1日起工作日没有加班,2019年7月26日至2019年9月19日期间原告休息日共加班7天,另,原被告确认原告在2019年8月29日至2019年9月8日期间休年休假;《安全管理日报》为2019年8月3日至2019年8月12日期间每天的安全管理日报,其上内容均为手写,该期间所有安全管理日报的备注均载明“……***未请假,无故旷工一天,已安排某某顶岗值班”。原告主张,因为被告要给原告调岗,原告对调岗提出异议,故其在2019年8月3日至2019年8月12日期间和领导协商调岗事宜,当时领导口头说过该期间记入考勤,且原告与领导协商之外的时间也有到岗位上班。被告则称不存在协商调岗事宜,原告的岗位一直没有变化。
本院认为,本案关键在于被告是否存在未足额支付原告2019年7月26日至2019年9月19日期间工资的事实。首先,双方均确认原告的工资由基本工资2200元+加班费构成,故本院予以认定。其次,原告在仲裁庭审中确认被告处正常工作时间工资是按照自然月(即每月1日至每月30日或31日)为周期计算,加班工资是按照当月26日至下月25日为周期计算。被告提交且原告认可真实性的考勤记录显示原告2019年8月1日至2019年8月31日期间实际出勤16天加年休假3天,2019年9月1日至2019年9月19日期间实际出勤11天加年休假7天;原告虽对其中记载的2019年8月3日至2019年8月12日期间旷工的情况不予认可,并提交与打卡机合影照片证明该期间正常出勤,但该照片未能证明原告在该期间有正常提供劳动,且与其当庭确认的考勤方式不一致,亦未有证据证明被告承诺该期间计入考勤,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釆信,本院对被告关于原告2019年8月3日至2019年8月12日期间未出勤的主张予以采信。第三,原告在仲裁中确认,自其入职以来被告按照每月21.75天计算其正常工作时间工资2200元(即每月需出勤≥21.75天才能获得2200元),加班费另计。被告以深圳巿最低工资2200元为标准,每月按照21.75天计算原告正常工作时间工资,并未违反法律,双方确认的《工资发放表》显示原告2019年8月份加班工资为597元,2019年9月份加班工资为993元,本院亦予认定。结合原告确认的考勤记录、工资发放情况,被告应支付原告2019年7月26日至2019年9月19日正常工作时间工资及加班工资5158.62元[(2200÷21.75×19+2200÷21.75×18+2200÷21.75×7×2)],本案被告实际支付原告上述期间正常工作时间工资及加班工资共计5333元,原告亦确认收到上述款项,故本院认定被告已足额支付原告2019年7月26日至2019年9月19日期间工资。原告主张被告未足额支付其2019年7月26日至2019年9月19日期间工资,并要求被告按照其离职前月平均工资6012.62元支付其上述期间工资差额,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五、劳动关系解除情况:原告主张因被告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其于2019年9月18日向被告邮寄《被迫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而被迫离职,并要求被告按照其工作年限支付经济补偿金。被告确认原告的离职时间,但主张原告主动违法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其在解除过程中,并未依法提前30天向被告提出辞职申请,原告的行为构成单方违法解除,原告应对自己的违法行为负责,劳动者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没有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根据前述认定,被告已足额支付原告2019年7月26日至2019年9月19日期间工资,不存在拖欠或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等法律规定应予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原告主张被迫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故其诉请被告支付相应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不符合法定条件,本院不予支持。
六、律师代理费:本院认为,原告为本案支付的律师费,依法应按胜诉比例由被告承担,但因原告诉请请求均未获本院支持,故对其有关律师代理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七、仲裁案号:深劳人仲案【2019】3503号。
八、仲裁请求:原告(仲裁申请人)仲裁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16615.04元;2、被告支付原告2019年7月26日至2019年9月19日期间正常工作时间工资差额9648.97元;3、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
九、仲裁结果: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
十、诉讼请求: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1、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116615.04元;2、被告支付原告2019年7月26日至2019年9月19日劳动报酬9648.97元;3、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
判决结果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