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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乐飞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鄂民申67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湖北乐飞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和平大道**武汉理工大学余家头校区内东园**。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奥东(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62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黄梅县。 原审被告:华为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华为坂田基地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原审被告:深圳市特发服务股份有限公司(原深圳市特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香蜜湖街道侨香路**特发文创广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男,1964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黄梅县。 再审申请人湖北乐飞建筑装饰工程有限(以下简称乐飞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华为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为公司)、深圳市特发服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特发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鄂01民终74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乐飞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受伤系为乐飞公司工作所致。***提交的证明损害事实发生的证据仅为三份证人证言。三份证人证言中,除了***的证言中称***于2017年11月19日在华为全光试验室施工时受伤外,其余两位证人的证言均称,其并未出现在事发现场,也未看到***受伤的过程,只知道***受伤了,但受伤的时间、地点及受伤过程均不、地点及受伤过程均不知道证言不能证明***受伤与乐飞公司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而***与***之间存在利害关系,其证人证言也不应采信。2、乐飞公司与特发公司签订《武汉分公司华为项目小型增改合同》,特发公司向乐飞公司下达了《施工作业申请表》,明确开工时间为2017年11月25日,但***受伤的时间为2017年11月19日,此时《武汉分公司华为项目小型增改合同》尚未履行,施工并未开始。因此,***受伤与乐飞公司无关。原判决认定***是在乐飞公司承接的《武汉分公司华为项目小型增改合同》工作中遭受人身损害的事实缺乏依据。综上所述,乐飞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是否系在乐飞公司承接的案涉工程项目工地中受伤的问题。本案原审期间,双方当事人为证明各自的主张,均提交了证人证言予以证明。原审法院在综合评判双方当事人各自提交的证人证言后,结合***提交的报警记录,依据优势证据原则采信了***的主张。确认***系***邀约至案涉工地提供劳务而受伤的事实。乐飞公司虽主张案涉工程于2017年11月25日才开始施工,***并非在乐飞公司承接的案涉工程工地中受伤,但乐飞公司提交的证人证言和书面材料之间存在矛盾之处,证人证言的可信度较低。因案涉工地的现场勘测在2017年11月25日之前即开始进行,乐飞公司的工资单中也显示相关施工人员在2017年11月的实际工作天数为26天,故原判决认定实践中实际施工完全有可能早于乐飞公司提交的《施工作业申请表》上记载的时间,即早于2017年11月25日,未采信乐飞公司的该项主张,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乐飞公司关于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乐飞公司的再审申请事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湖北乐飞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