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特发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康宁生命科学(吴江)有限公司与深圳市特发服务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沪0115民初64406号 原告:康宁生命科学(吴江)有限公司,住所地吴江经济技术开发区庞金路1801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艾克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艾克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特发服务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环林东路799弄1号1010室。 负责人:***,总经理。 被告:深圳市特发服务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香蜜湖街道侨香路1010号特发文创广场五楼。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金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康宁生命科学(吴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宁公司)诉被告深圳市特发服务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特发公司上海分公司)、深圳市特发服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特发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11月15日、2023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特发公司上海分公司、特发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康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自2022年4月17日起至2022年6月1日止,被告擅自使用原告办公场所期间的租金208,441.7元、物业管理费48,949.13元,共计257,390.82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自2022年4月17日起至2022年6月1日止使用原告办公场地期间所产生的公共事业费合计1,000元;3.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自2022年6月13日起至2022年6月26日止原告延长租赁上海市浦东新区鲁桥路358号支付的租金及管理费合计46,313.39元;4.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5,000元;5.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系上海市浦东新区金苏路200号万创园区F栋5楼(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的承租人,租赁期限为2022年1月15日至2025年1月14日,租赁面积为1,305.31平方米。原告原办公地点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鲁桥路358号,租赁期限为2018年1月1日起至2022年6月12日,原定于2022年6月13日搬迁至系争房屋。2022年4月17日,被告三名员工未经原告许可,擅自进入上述场地,居住于原告租用的办公场地内,并使用了原告办公场地的公共空间及卫生设施。2022年6月1日,原告发现上述情况遂即拨打了报警电话并通知万创园区管理人员。2022年6月2日,被告向原告发函承认上述事实,并承诺对房屋恢复原状并完成消杀。2022年6月27日,被告完成上述工作,原告得以正常使用系争场地。期间原告延长了在上海市浦东新区鲁桥路358号14天的租赁时间并支付了相应租金。原告后续致函被告要求赔偿损失,双方未能达成一致,原告故涉诉。 被告特发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侵权方并非被告特发公司上海分公司,而是被告特发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员工在非职务期间的个人行为。原告主张被告赔偿与侵权行为间无因果关系,原告主张无法律依据。故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特发公司辩称,被告特发公司与本案无关,被告特发公司上海分公司是依法成立的独立法人,如被告特发公司上海分公司有侵权行为也应由被告特发公司上海分公司承担,坚持被告特发公司上海分公司其余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特发公司上海分公司为金桥万创中心提供安保服务。2021年12月22日,原告即甲方作为承租方、万创置业(上海)有限公司作为出租方,就系争房屋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办公),约定由甲方出租给乙方系争房屋,租赁面积为1,305.31平方米,租赁期限为2022年1月15日至2025年1月14日,每月租金138,961.13元,每月物业管理费32,632.75元。之后,原告对其租赁场地进行装修。在装修期间,金桥万创中心因防疫形势严峻从2022年3月28日起实行封控管理,其中包括原告租赁的场地。2022年4月17日,被告特发公司上海分公司的三名员工未经原告许可,擅自进入上述场地,并居住于原告租用的办公场地,使用了原告办公场地的公共空间及卫生设施。2022年6月1日,原告发现上述情况后拨打报警电话并通知万创园区管理人员。当日,被告特发公司上海分公司的三名员工连同其被褥等物资一起搬离上述场地后,被告特发公司上海分公司指派人员对原告所租赁的五楼全楼层进行消杀。次日,被告特发公司上海分公司向原告出具情况说明,内容为“我司三名员工4月17日至6月1日疫情封控期间为响应万创园区整栋管控政策,误认为贵司(康宁)场地为中软公司(华为合作商)新租场地,在门打开的情况下进入其中将其作为临时休息点。给贵司带来不便,敬请谅解!我司承诺***,***,***三名员工在贵司新租场地疫情防控期间核酸结果均为阴性,在住期间未拿贵司任何物件。6月1日17:00已对F5整层做了一次全面消杀,后续在装修完成使用前如贵司需要我们也可再次对该楼层进行全面消杀,以及对我们所住区域及卫生间进行清洁。”2022年6月6日,原告向被告特发公司上海分公司发送公函,主要内容为要求被告特发公司上海分公司就其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失赔偿原告。2022年6月9日,被告特发公司上海分公司向原告回函拒绝,仅愿意配合原告对于现场环境进行消杀。2022年6月14日,被告对原告的办公场所进行深度保洁。2022年6月27日,原告搬入系争房屋。2022年6月29日,原告向被告发送公函,要求被告特发公司上海分公司支付公用事业费1,300元、办公场地租金补偿89,064.19元,合计90,364.19元。被告特发公司上海分公司在双方会议时表示关于2022年4月17日至2022年6月1日期间的公共事业费最多只能承受800元至900元。2022年8月9日,原告验收F栋5楼的二次装修,因电气及装饰方面存在问题,验收结果为不合格,需复检。2022年9月,原告作为承租方与出租方万创置业(上海)有限公司就系争房屋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办公)之补充协议,出租方免收承租方自2022年4月1日起至2022年5月31日止期间承租该单元的部分租金共计人民币32,632.75元(含5%增值税)。 另查,1.原告在2022年4月17日至2022年6月1日期间并未进行装修。2.原告提供的邮件中显示在2022年6月2日前,原告已完成现场清点,无实物财产损失,无恶意损坏。卫生设施经使用后污损严重,特发公司上海分公司员工居住和生活区域也存在不同程度的损坏、污染和脏乱。装修项目影响评估:剩余工期维持7天,6月2日开工,6月9日完工。但是由于厕所损坏恢复原状需要额外添加7天工期。后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特发公司上海分公司员工居住和生活区域存在损坏(包括厕所)之事实,也未能提供修复损上述坏部位的相关证据。3.物业统计F栋5楼电费情况为2022年3月至5月间,共计电费1,787.22元。4.2022年8月22日,康宁(上海)管理有限公司出具情况说明,本公司依据该合同向原告提供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鲁桥路358号的租赁场地,租赁费用及其他支持费用以“现代服务”的名称统一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关于租赁费及物业费的认定,与相同区域第三方置业公司出租办公场地的价格相当。2022年6月13日起至2022年6月26日上海市浦东新区鲁桥路358号的租金及管理费用共计为44,119.52元(含税6%)。5.庭审中,原告称在2022年6月13日至2022年6月26日期间,对租赁场地进行隔间处理,打扫、消杀工作。但经查,原告租赁的场所由特发公司上海分公司于2022年6月14日进行深度保洁。6.审理中,原告未能提供证明原定的装修期限、原定的入住涉案场所的时间、实际装修完工交付时间之证据。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特发公司情况说明、金苏路场地租赁合同、租金发票、管理费发票、鲁桥路358号场地租赁费用情况说明、服务合同、发票、律师合同,被告提交的邮件、公函、回函、函、邮件、康宁办公场地照片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针对双方的争议焦点:一、被告特发公司上海分公司是否是适格被告。被告特发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员工未经原告同意,自2022年4月17日起至2022年6月1日止擅自使用原告正在装修的办公场所之事实,已由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被告特发公司上海分公司发给原告的函佐证,而被告特发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员工之所以会在上述时间使用原告办公场所,也是因为三名员工当时在履行职责期间,因疫情被封控在内,无法外出所致,故被告特发公司上海分公司是适格被告。二、被告特发公司是否是适格被告。被告特发公司上海分公司系被告特发公司的分支机构,非独立法人,故根据相关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因此被告特发公司也系适格被告。三、被告特发公司上海分公司员工在2022年4月17日至2022年6月1日间未经原告许可,擅自进入、使用原告办公场所的公共空间,是否应承担使用期间的租金、物业管理费。本院认为,首先,2022年4月17日至2022年6月1日适逢上海因疫情封控期间,被告特发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员工因被困在办公楼里无法回家而临时占用了原告的部分办公场所,主观上并不存在占用他人财产的故意。其次,原告从案外人处租赁办公场所后,本身就有按合同约定向案外人支付相应的租金及物业管理费的义务,何况,案外人对原告自2022年4月1日起至2022年5月31日止的部分租金也已进行了减免。除此之外,原告与被告特发公司上海分公司就涉案场地并没有签订租赁合同及物业管理合同,故原告要求被告方按原告与案外人约定的租金及物业管理费支付自2022年4月17日至2022年6月1日期间的租金及管理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但鉴于特发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员工确实在上述期间使用了原告的场地,故本院根据上述查明的事实及被告特发公司上海分公司员工在使用该场地时,该场地的装修工程并未完工及该场地仅仅时办公场所等,酌定被告方支付原告场地使用费1,000元。四、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公共事业费之问题,原告虽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员工在其办公场所内产生了1,000元的公共事业费,但鉴于被告在使用场地时确实会发生公共事业费,故本院根据被告使用时间等酌定公共事业费300元。五、至于原告要求被告方支付延长租赁上海市浦东新区鲁桥路358号所支付的租金及管理费之问题。首先,根据原告自行提供的证据,可以看出当初原告预估办公场地的装修需在2022年6月9日完工、厕所损坏恢复原状需要额外添加7天工期。如原告该预估情况客观存在,厕所损坏也确实由特发公司上海分公司员工造成,那么因被告原因造成原告延期入住涉案办公场所的时间也应该是2022年6月10日至同月17日计7天。但原告在庭审中既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员工有损坏原告厕所或其他设施之事实,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为修复损坏的厕所或设施花费了7天时间之事实。其次,根据原告要求被告特发公司上海分公司在2022年6月14日对原告整个楼层的办公场所进行深度保洁之事实,可以推断原告的办公场地装修结束时间应为2022年6月13日。2022年6月14日被告特发公司上海分公司对上述场地进行保洁后已经具备使用条件。原告之所以在2022年6月27日才搬入涉案办公场所,是原告在2022年6月14日至2022年6月27日期间还在对办公场所进行隔间处理等所致。况且,原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所谓的原预定或准备的具体的搬迁时间。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22年6月13日至同月27日期间的租金等,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何况,案外人在2022年8月9日对原告的办公场地装修工程进行验收时,仍发现没有消防应急照明、卫生间检修口偏小、吊顶下沉等问题,且电气方面需要进行整改。六、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本案是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律师费不属于赔偿范围,故本院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深圳市特发服务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康宁生命科学(吴江)有限公司场地使用费1,000元; 被告深圳市特发服务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康宁生命科学(吴江)有限公司公共事业费300元; 三、驳回原告康宁生命科学(吴江)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17元,减半收取计2,958.50元,由原告康宁生命科学(吴江)有限公司负担2,908.50元,被告深圳市特发服务股份有限公司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二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