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南省琼海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琼9002民初2341号
原告:海南汉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琼海市嘉积镇金海西七横街89号6楼602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南国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7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万宁市。
原告海南汉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匠建筑公司)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汉匠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汉匠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明确后):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23年7月6日起至欠款全部清偿之日逾期支付违约金【以20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暂计至2025年4月18日,违约金为48033.97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1200元、律师费10000元。事实和理由:2023年5月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借款日期为2023年5月6日至2023年7月6日。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收据,载明借款金额为200000元,借款期限两个月。后还款期限届满,被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汉匠建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经朋友介绍与被告***认识。2023年5月6日,原告作为出借方、乙方与被告(借款方、甲方)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乙方借给甲方200000元,甲方将借款用于工程项目,借款期限自2023年5月6日至项目完成。如实际借款数额和实际放款日与该借款合同不符,以实际借款数额和日期为准。甲方收到借款后应当出具收据,甲方出具的收据作为本合同的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甲方在还款期限届满时,未能足额偿还借款本息的视为甲方单方违约,乙方对逾期期间的借款罚息按本合同的借款利率收外,甲方每逾期一天,需向乙方支付拖欠借款本息总额10‰违约金;如甲方违约,甲方同意承担上述违约责任外,并赔偿乙方因追索借款本金而发生的诉讼费、律师费、交通费等相关损失、费用;合同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出借200000元,被告并向原告出具《借款收据》,载明“本人(甲方签名)***于2023年5月6日在指定收款账户,收到乙方借给(甲方)工程款¥200000元整(大写)人民币贰拾万元整。借款期限为2个月。”2025年2月28日,原告向被告邮寄《借款催收函》,载明“致***:根据我公司与您共同签署的《借款合同》约定,您于2023年5月6日向本公司借款200000.00(大写)人民币贰拾万元整。该笔借款已于2023年7月6日到期。截至2025年2月6日,您尚欠本金200000.00元(大写)人民币贰拾万元整。根据我国法律法规,您的拖欠还款行为已严重损害了本公司的合法权益。由于您不积极与我司人员沟通还款事宜,据此郑重函告您:限您务必于7个工作日内,向本公司偿还本金。否则将通过法律途径,对您提请诉讼,以维护本公司的合法权益。特致此函。”《借款催收函》还附上还款账户。被告于2025年3月1日签收。因被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双方由此产生纠纷。为此,原告于2025年5月8日提起本案诉讼。本院立案后,依法向被告送达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和证据副本、开庭传票、民事裁定书等诉讼文书,但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已依法进行缺席审理。
另查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律师服务费10000元。
诉讼过程中,原告汉匠建筑公司向本院申请诉讼财产保全,本院于2025年5月14日作出(2025)琼9002民初2341号民事裁定:保全***名下限值260386.85元的财产,冻结银行存款期限一年,查封动产期限两年,查封不动产期限三年。原告汉匠建筑公司因申请诉讼保全预交申请费1822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及借款收据、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借款催收函》及运单详情、《法律事务委托合同》及电子发票(普通发票)等证据予以佐证,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民间借贷引起的合同纠纷。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人应当依照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履行偿还债务的民事义务。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及借款收据、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等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能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的事实。被告向原告借款后,未履行还款义务,依法应承担偿还债务的民事责任。本案中,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问题。原告于2023年5月6日向被告出借借款,因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个月,故被告应于2023年7月6日前向原告偿还案涉借款。双方约定被告逾期还款要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被告每逾期一天,需向原告支付拖欠借款本息总额10‰违约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是总计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规定,并结合原告主张,故被告应以实际拖欠的借款本金为基数自2023年7月6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付违约金给原告。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服务费。原告因本案诉讼委托律师事务所进行诉讼,且该律师事务所已经指派律师参加了诉讼,因双方约定因追索借款本金而发生的诉讼费、律师费、交通费等相关损失、费用由被告承担,且原告主张的律师服务费未超过《海南省律师服务收费指引》规定的收费标准,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律师服务费10000元,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保全保险费。因双方并未明确约定,故对被告的该项主张,依法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通知其应诉后,未依法行使诉讼权利,视为放弃其诉讼权利,而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第六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海南汉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并以实际拖欠的借款本金为基数自2023年7月6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付违约金给原告;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海南汉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律师服务费10000元;
三、驳回原告海南汉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一审法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违反本条款规定的,本案立案执行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案件受理费2594元,由原告海南汉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元,由被告***负担2585元;保全费1822元,由原告海南汉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2元,由被告***负担18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