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菏民一终字第103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曹县金顺种植专业合作社,住所地曹县梁堤头镇王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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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表人:***,该社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山东汤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西省新建县水电建设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县长征路3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山东桂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曹县金顺种植专业合作社因与被上诉人江西省新建县水电建设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2015)曹民初字第13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曹县金顺种植专业合作社委托的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江西省新建县水电建设公司委托的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江西省新建县水电建设公司诉称:2014年1月8日,原、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合同,原告支付了20万保证金,后因合同无法履行,经曹县人民法院调解,确认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无效。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已支付的20万元保证金及利息(庭审中撤回报名费、资料费5万元的请求,要求被告返还保证金15万元,并放弃支付利息的请求)。
原审被告未提供答辩意见。
原审法院认定:2014年1月8日,原、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合同,在签订合同前,原告于2013年12月25日向被告缴纳投标保证金15万元。后因某种原因,该合同未能履行。原告于2015年4月29日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返还现金15万元。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原、被告所签订合同虽被确认无效,但对保证金未作处理,现原告要求返还保证金15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上述法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被告曹县金顺种植专业合作社支付原告江西省新建县水电建设公司现金15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江西省新建县水电建设公司负担1075元,被告曹县金顺种植专业合作社负担3225元。
上诉人曹县金顺种植专业合作社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被上诉人未按照合同约定出具500万元的履约保函或或者支付工程总造价5%合同履约金,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即15万元的保证金不予返还。2、被上诉人以诱骗的方式确认合同无效,后被上诉人二次起诉要求返还15万元保证金,被上诉人违反民事诉讼法一事不再理的规定。3、(2014)曹商初字第1437号民事调解书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请求依法撤销(2015)曹民初字第1380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或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江西省新建县水电建设公司答辩称:涉案合同无效,上诉人应返还15万元保证金,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理由,本案主要的争议焦点问题是:上诉人是否应返还15万元保证金。
上诉人主张按照合同约定,被上诉人存在违约行为,不应返还保证金,但(2014)曹商初字第1437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了争议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无效合同。原审判决依据合同无效的处理原则,认定上诉人返还被上诉人保证金15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2014)曹商初字第1437号民事调解书系生效裁判文书,在其没有撤销之前,应当作为本案审理的依据。上诉人如认为该调解书违反法律规定,应当通过审判监督程序予以纠正,本案不应直接对其效力予以确认。
综上,上诉人曹县金顺种植专业合作社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25元,由上诉人曹县金顺种植专业合作社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