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安陆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鄂0982民初469号
原告:安陆市某某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陆市。
法定代表人:杨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维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陆市某某农业生态园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陆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维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陆市某某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路公司”)与被告安陆市某某农业生态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某某公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丙公司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公路公司向本院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829990元及违约金(以2829990元为基数,按日0.1%标准自2018年10月1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合同》,内容为由原告施工被告发包的樱花园区沥青路工程,工程总面积约定为32000平方米,工程总造价为384万元,工期为2016年7月26日至2016年8月30日,付款方式为按年度4:3:3模式,工程开工机械设备进场后付总工程款的20%,合计人民币78万元;水稳层铺筑完成后,沥青油面铺设之前付工程款的20%,合计人民币78万元;2017年10月1日前付总工程款的30%,合计人民币115.2万元;2018年10月1日前付清余款115.2万元。工程完工后,被告验收合格并实际使用,双方直到2020年4月22日才进行决算,确定总工程款为3879990元,被告除前期支付105万元工程款外,至今再没有按期支付工程款,下欠工程款2829990元,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己经严重违约,为了保护原告的合法债权,原告特依法起诉被告,并提出如上诉讼请求,望依法予以支持。
原告某某公路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身份。
证据二:合同一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2016年7月26日签订《合同》,约定被告将樱花园区沥青路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的事实;
证据三:工程结算文件一份,拟证明原告工程施工完毕后,双方于2020年4月22日经过决算,确定总工程款为3879990元。
被告某丙公司辩称,1.欠款是事实,但欠款违约金应该从2020年4月22日开始计算;2.违约金的约定过高,请人民法院予以调整;3.目前经营困难,无能力支付,请求以房抵债,某乙公司股份抵债。
被告某丙公司未提交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26日,被告某丙公司将位于安陆市**镇**花园**路工程发包给原告某某公路公司施工,并签订《合同》。合同约定,一、工程内容:道路全长5.8公里,6米宽约4.4公里,4米宽约1.4公里。5MM碎石找平层,200MM厚水稳基层、50MM沥青面层,包括材料、机械、摊铺、人工等;二、工程标准:路基基础找平、整平、碾压,采用混凝土的油化行、稳定性溜值等指标符合国家及行业标准;三、工程造价:找平层、水稳基础面积及油面层共计32000平方米,每平方米120元,总计32000平方米,总造价384万元;四、工期要求:开工日期:2016年7月26日,竣工日期:2016年8月30日;五、付款方式:按年度4:3:3模式付款。工程开工机械设备进场后付总工程款的20%,合计人民币780000元,水稳层铺筑完成后,沥青油面层铺设之前付总工程款的20%,合计人民币780000元,2017年10月1日前付总工程款的30%,合计人民币115.2万元,2018年10月1日前付清余款30%,合计人民币115.2万元;六、违约责任:乙方施工的路面如因沥青混合料或铺筑引起的问题,甲方除有权要求乙方无条件返工外,且所产生的一切相关费用均由乙方全部承担。如因甲方路基质量问题,如弯沉值过大,路基出现软簧造成的基层质量问题由甲方负责,乙方只保证水稳铺筑层及油层的质量问题。如甲方到期不支付工程款,甲方需按所欠工程款的0.1%/日支付违约金。
2020年4月22日,原、被告对道路工程结算后,被告出具工程结算文件,被告确认:盛世闻樱生态优乐园园区道路工程于2016年8月开工,2016年9月20日全部完工。园区路面工程总面积32333.25㎡,单价120元/㎡,实际结算总工程价款为3879990元。
另查明,原、被告确认被告某丙公司已向原告某某公路公司支付工程款1050000元。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实施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因本案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之前,故本案应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
被告某丙公司将安陆市某某生态悠乐园园区沥青路施工工程发包给原告某某公路公司施工,原告某某公路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完成道路工程施工,双方成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产生约束力。
本案争议焦点:1.违约金的起算日如何确定;2.违约金是否过高。
第一个焦点。原告认为违约金应自2018年10月1日起算,被告认为应自工程结算日,即2020年4月22日起算。本院认为,原、被告已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工程款的最后一笔付款时间为2018年10月1日前,且工程已于2016年9月20日完工并交付使用。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约定的违约金应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虽然双方于2020年4月22日才对工程进行结算,但是合同中并未约定应付工程款的时间需以验收和结算为前提,故被告在2018年10月1日前未付清工程款已构成违约,违约金应从2018年10月1日起算。
第二个焦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据此规定,是否调整违约金应当以双方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是否过分高于因被告违约付款给被告造成的损失为判断标准。原、被告在合同中明确约定,被告到期不支付工程款,需按所欠工程款的0.1%/日支付违约金。具体到本案,被告逾期付款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最低为同期贷款利息损失,因此,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方法显然过分高于该损失,本院予以适当调整。综合考虑合同履行情况、过错程度等因素,因被告逾期付款时间较长,存在重大过错,从惩罚违约行为并兼顾保护原告合法利益的角度考量,本院酌定按照违约之日贷款利率的1.5倍标准计算违约金。
扣减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50000元,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下欠工程款282999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陆市某某农业生态园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向原告安陆市某某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829990元及违约金(以2829990元为基数,自2018年10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2018年10月1日发布的贷款利率的1.5倍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安陆市某某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720元,减半收取计7360元,由被告安陆市某某农业生态园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附录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时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