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鄂09民终52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9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孝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峰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峰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陆市某某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安陆市。
法定代表人:杨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维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孝昌县某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孝昌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师(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某。
上诉人***、安陆市某某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孝昌县某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汇某戊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孝昌县人民法院(2022)鄂0921民初22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一、撤销湖北省孝昌县人民法院(2022)鄂0921民初2206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驳回汇某戊公司的诉讼请求。二、由汇某戊公司承担本案两审案件受理费。事实与理由:一、2018年2月9日的借款10万元,***不是债权主体。根据庭审材料可知,该10万元的款项实际是***支付至**的,借款凭证也只有***个人出具的《证明》。虽然该份证明中表示***系受汇某戊公司的委托转账且借款的相关权益归汇某戊公司所有,但在该份证明中没有汇某戊公司的盖章确认,汇某戊公司也未提交委托书等证据予以佐证,且***与汇某戊公司从未签订或补签借款合同。可见,该笔10万元的债权主体是***并非汇某戊公司,汇某戊公司在本案中就10万元借款起诉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且汇某戊公司作为专业的非银行类金融机构,出借款项时应当有一套完备的贷款手续,而贷款发生至今已久,汇某戊公司也从未要求与***补办任何手续,明显不符合常理,故一审判决认定借款10万元的债权主体为汇某戊公司,明显错误。二、本案诉争事实已超过三年诉讼时效,不应受到法律保护。1.汇某戊公司诉称在2017年7月17日、2018年2月9日,***分别向其借款15万元、10万元,但汇某戊公司或***至今从未向***主张过任何权利。2.汇某戊公司称于2020年4月15日向孝昌县人民法院提起了诉讼,但该次诉讼仅是针对贷款300万元的事实,该案所主张的事实并不包括本案的两笔借款;另外汇某戊公司称因已在***或某乙公司的还款中扣减25万元才只诉了该300万元,但就该案已生效的终审判决可知,***或某乙公司所有的还款均已经认定是用于偿还借款300万元,也已在欠付的300万元借款本息中予以扣减,而全文未提及本案的两笔借款。可见该案诉争事实与本案25万元毫无关联,也不应当在本案中重复评价。以上,自本案两笔借款发生至今已经超过三年,汇某戊公司从未主张过任何权利,也未提交证据证明诉讼时效存在中断、中止等情形,故本案诉讼时效已过,诉争事实不应受到法律保护,应予驳回汇某戊公司的诉讼请求。
针对***的上诉,汇某戊公司辩称,一、汇某戊公司是本案借款的债权主体,是本案适格的原告。案涉借款虽系通过***账户向**转账,而***是汇某戊公司财务人员,其出具证明表示两次转账付款均系受汇某戊公司的委托,转账款项归汇某戊公司所有并行使相关权益。并且,***与汇某戊公司发生多笔借款往来,均由***经手,***主张本案转账借款是与***个人的另一法律关系,应由其提供证据。二、本案借款到期后汇某戊公司主张了权利,没有超过诉讼时效。1、本案借款是为了前案300万元借款领款前交税开具发票、补交税金发生,在借款均已到期的状态下,***及某乙公司自2016年6月29日至2019年1月28日期间分多笔偿还了部分款项,应当认定为汇某戊公司就全部到期借款概括性地向二者主张了权利。2、汇某戊公司通过扣收回款本息平账记账,自力救济本身就是主张权利的一种方式。即便法院在前案中将扣款全部充抵300万元借款的本息,也并不能否定汇某戊公司主张权利的事实。3、300万元本息在前案判决生效后,汇某戊公司明确知道扣除本案借款本息不被法院认可,此时才知道本案借款仍存在纠纷,由此从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算诉讼时效并未过期。
某乙公司对***的上诉没有意见。
某乙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汇某戊公司对某乙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汇某戊公司的诉讼时效已过。汇某戊公司就300万元借款提起诉讼时并未就案涉的25万元一并诉讼,该二笔借款并不是同一笔借款,并不因起诉其中一笔另外一笔借款必然发生时效中断。至于汇某戊公司内部认为该25万元在起诉300万元时已经偿还故没有起诉则是汇某戊公司自身的问题,对外不能产生抗辩效力。汇某戊公司从25万元借款发放之日起就没有向某乙公司提出过任何诉求,某乙公司根本就不知道该25万元借款的存在,汇某戊公司在时隔4年多后才通过诉讼主张权利,不论其对***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但对某乙公司而言是绝对超过了诉讼时效的。二、一审没有对某乙公司超过保证期限的答辩理由给予评判。无论某乙公司应否对汇某戊公司承担责任,均因某乙公司超过了保证期限而应免除责任。对于某乙公司的一审答辩理由无论成立与否,一审均应给予评判,未给予评判,属严重程序违法。一审适用原担保法司法解释26条的规定,判决某乙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既然适用的是担保法的相关规定,那么担保是有保证期限规定的,不可能在适用本条规定时对于某乙公司就不适用保证期限的规定,即使某乙公司应承担资金监管的责任,也不是无限期的承担监管责任,总是有期限的。本案中无论是借款期满6个月还是2年,均已超过,所以某乙公司的保证责任已经免除。三、一审判决某乙公司在应付工程款扣减4848418.83元范围内承担补充责任的判决是错误的。首先,即使按照担保法司法解释26条的规定,某乙公司应承担责任的前提是导致资金流失,在流失的资金范围内才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但本案中某乙公司并没有导致资金流失,一审已没有认定某乙公司导致资金流失的事实,更没有认定资金流失多少,那么一审凭什么理由和法律依据判决某乙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其次,一审判决某乙公司在应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本来就是一个错误的判项,也是一个无法执行的判项。因为应付工程款是多少本来就是一个不确定的事项,也不是在本案可以解决的事项,但一审既然判决在应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那么一审就应当查明应付工程款是多少。一审在查明事实中只字未提工程款是多少,也没有就此进行调查和询问,那么一审如此判决是要把这个谜题提交给执行部门解决吗?很显然是不现实的,因为应付工程款本来就是争议比较大的事项,执行不可能解决实体问题。事实上涉及的工程至今未进行最后的决算,是否还有工程款还是个未知数。再者,判决在资金流失范围内和应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补充责任是二个根本不同的概念,某乙公司对***不是工程款支付主体,某乙公司不是工程发包方,工程款来源是沙某借瞄二级公路工程,***是实际施工人,某乙公司的责任是回款多少就拨付多少,没有回款则某乙公司没有自掏腰包支付的责任。某乙公司即使按照***的委托书付款,也要有款可付,付款委托书并没有约定某乙公司必须在工程款范围内对汇某戊公司承担什么责任,不管是支付责任还是担保责任均没有约定,那么一审凭什么判决某乙公司在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补充责任。所以一审如此判决是完全错误的,既无事实基础,也无法律依据,更是无法执行的判决项。四、本案某乙公司对汇某戊公司之间的责任只能依据付款委托书约定而来,即使某乙公司不按照委托书付款,也只是对***构成违约,原合同法第64、65条的约定也可体现某乙公司自始至终都只对***负责,没有规定某乙公司要对汇某戊公司负责。
针对某乙公司的上诉,汇某戊公司辩称,一、本案借款到期后汇某戊公司主张了权利,没有超过诉讼时效。1、本案借款是为了前案300万元借款办理领款前交税开具发票、补交税金发生,且在借款均已到期的状态下,***及某乙公司自2016年6月29日至2019年1月28日期间分多笔偿还了部分款项,应当认定为汇某戊公司就全部到期借款债权概括性地向二者主张了权利。2、汇某戊公司通过扣收回款本息并记入会计账簿,此自力救济行为本身就是主张权利的一种方式。即便法院在前案中将扣款全部充抵300万元借款的本息,也并不能否定汇某戊公司主张权利的事实。3、300万元本息在前案判决生效后,汇某戊公司明确知道扣除本案借款本息不被法院认可,此时才知道本案借款仍存在纠纷,由此从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算诉讼时效并未过期。二、本案某乙公司的监管责任不同于保证责任,不适用保证期间。某乙公司承诺将来自于项目的全部工程款作为专款直接优先支付给汇某戊公司,款项何时收到汇某戊公司并不能直接知晓。汇某戊公司持续向某乙公司主张权利,某乙公司也多次偿还款项,到本案起诉前并无期间或时效的超期脱节。三、本案一审判决某乙公司在应付工程款扣减4848418.83元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1、某乙公司在前案二审及本案一审中自认资金流失的事实。某乙公司于2015年10月20日在签署的《付款委托书》中确认尚有不少于600万元的工程款未付,后又在2021年3月8日前案二审法庭调查笔录中答称“(工程款)有1000余万元,已付完”,在接受《付款委托书》后除“付了430余万元”之外,“还有一些零星的付给***,经汇某戊公司同意、盖章付给***”。在2022年10月25日本案一审开庭笔录中答称“我们只收到了本案4848418.83元,另外扣取了14万元的管理费,后来的工程款是***直接向沙某县公路局领取,没有把款项付给我公司”,“二审判决执行的时候我们联系过沙某县公路局,沙某县公路局回复,剩余工程款已全部由***领取”。某乙公司的上述当事人陈述表明其任由他人领取本应由自己公司收取的工程款项,没有尽到监管义务,造成了资金流失。2、某乙公司对于不少于3691581.17元款项没有尽到监管义务造成资金流失。借瞄线二级公路改建工程的合同约定总价款为16349935元,汇某戊公司2019年1月间向某乙公司催款时,该公司提交的一份《沙某项目资金情况表》显示,2015年10月20日之前整个项目仅收到工程款1460000元,之后收到工程款7370000元,某乙公司截止当时已收到工程款共计8830000元。结合某乙公司在前案二审中自认工程款有1000余万元已付完,也即本案现有证据足以证明某乙公司在2015年10月20日后收到了不少于8540000元的工程款。即便按此保守数额计算,也仍有不少于3691581.17元款项某乙公司没有尽到监管义务造成资金流失。3、某乙公司持有实际收到借瞄线工程款及付出款项的凭证等证据,但在前案、本案一审以及相关执行异议案件中仅提供了付款4848418.83元的明细及凭证,结合其自认1000余万元工程款已付完及资金流失的事实,仍应对不少于5691581.17元款项提供凭证证明,否则应认定在此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前案二审及本案一审,法庭再三询问2015年12月20日后的付款情况及有无证据,某乙公司顾左右而言他,且不予提供证据。上述证据有某乙公司自认的1000余万元工程款已付完及其余款项由***从沙某县公路局领走的事实为基础,该证据为其持有而非汇某戊公司持有,故应由其承担举证责任,对不予提供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综上所述,某乙公司的上诉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对某乙公司的上诉无异议。
汇某戊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立即向汇某戊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50000元并以本金15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7月17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违约金、滞纳金至实际付清全款之日止,另以本金10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9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违约金、滞纳金至实际付清全款之日止(暂计算至2022年8月21日分别为183400和108800元);2.判令某乙公司在自2015年10月20日起应支付给***的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3.判令***、某乙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7月17日,汇某戊公司与***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向汇农小贷借款150000元,借款期限六个月,借款利率为月利率4%,逾期按合同利率加收30%作为违约金。合同签订后,汇某戊公司通过***账户向**转账放款150000元。2018年2月9日,汇某戊公司又通过***账户向***财户转账100000元,转账凭证上载明的付款用途为借款。***为上述两次转账分别出具证明,表示两次转账付款均系受汇农小贷的委托,转账款项归汇农小贷所有并行使相关权益。又查明:2014年9月23日,某乙公司与***就沙某县借瞄线二级公路工程签订《内部经营承包合同》一份。2015年10月20日,***出具一份《付款委托书》,载明:“某乙公司:根据我***与贵单位所签订的沙某县借描线二级公路内部经营承包责任合同,贵单位就借描线二级公路改建项目将有/尚有来自于借磁线二级公路改建工程项目部的应收款应向我方支付,预计后期合同应付工程款不少于陆佰万元。现因我方项目已向汇某戊公司融资借款人民币壹佰万元未付且将继续向其融资,现特请贵单位自即日起在支付上述所欠我方工程款时,将来自于该项目的全部工程款作为专款直接优先支付给收款人汇某戊公司,贵单位按此所付的款项等同于我方支付等额款项。此委托书自贵单位签单之日生效,我方承诺并保证此委托书不可撤销,上述款项支付给收款人汇某戊公司指定账户之时即视为向我方作出相应支付。特此委托。委托人:***。注:1.此《付款委托书》由收款人在此签章表示同意委托代付(留白的收款人处有***签名及汇农小贷盖章);2.此《付款委托书》由受托人安陆市某某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在此签章,即表示安陆市某某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同意代付并承诺自即日起该款专款专用按《付款委托书》的要求优先支付,且不变更收款人(某乙公司在此处盖章);3.此《付款委托书》三方各持壹份原件。”2016年3月15日,***向汇农小贷借款300万元。自2016年6月29日至2019年1月28日止,***向汇农小贷偿还了部分本息,某乙公司向汇农小贷代偿了部分本息。汇某戊公司在***偿还款项和某乙公司代偿款项中对本案所涉的两笔借款本息先行作了全额扣减,余下部分扣减了前述3000000元借款本息,并就扣减后3000000元借款中下欠的本息提起诉讼。该案经过二审,孝感中院于2021年4月27日作出(2021)鄂09民终419号民事判决,该生效判决没有支持汇农小贷在***偿还的款项中先行扣减了本案所涉两笔借款的计算方式,将***及某乙公司所有偿还款项均认定为系偿还3000000元借款的本息。还查明:在前案中某乙公司向汇农小贷代偿款项为4308418.83元。另,经汇农小贷签字同意,某乙公司向***及第三方支付54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汇某戊公司的主张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二、就本案所涉两笔款项,汇某戊公司与***之间是否形成借款合同关系,若形成,利息应如何确定;三、某乙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补充偿还责任。对争议焦点一,汇某戊公司与***之间发生三笔借款,分别为:2016年3月15日借款3000000元以及本案所涉的2017年7月17日150000元、2018年2月9日100000元。自2016年6月29日至2019年1月28日期间,***及某乙公司向汇某戊公司偿还或代偿的款项没有明确指明系偿还前述三笔款项中的哪一笔。汇某戊公司对本案所涉的两笔款项本息作了先行扣减,认为就案涉款项***已偿还完毕,因而仅就3000000元借款中的下欠部分提起诉讼,该案的生效判决将***及某乙公司所有偿还款项均认定为系偿还3000000元借款的本息。就本案所涉250000元款项,应自前述判决生效之日开始计算诉讼时效,故本案中汇某戊公司的主张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对争议焦点二,对2017年7月17日的150000
元,汇某戊公司与***之间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签订后汇某戊公司依约放款,双方之间借款合同关系成立且生效。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超出法律规定,汇某戊公司起诉时已自行调整为按年利率24%计算,该标准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对2018年2月9日的100000元,汇某戊公司与***虽未签订借款合同,但在转账凭证上明确载明为借款,***亦未能提出该款系其他经济往来的合理有效抗辩,可以确定双方之间形成有效的借款合同关系。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应按照同期LPR的标准计付,汇某戊公司对此笔借款利率亦主张按年利率24%计算,该请求没有合同约定,依据不足,对超出部分的请求,一审法院依法未予支持。对争议焦点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有规定,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因此,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仍然适用于本案。本案中,某乙公司在《付款委托书》上盖章同意代付并承诺自即日起该款专款专用优先支付,则应履行监督支付义务。汇某戊公司同意向***贷款,有《付款委托书》的存在也是重要原因。某乙公司允许***挂靠其公司承接工程,也应承担监管责任,不应放任《付款委托书》上载明的部分工程款被***直接从发包人处领走,导致汇某戊公司发放的部分贷款未获清偿,利益受损。综上,某乙公司应在自2015年10月20日起应支付给***的工程款范围内对本案所涉借款本息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前期已支付给汇某戊公司的4308418.83元和经汇农小汇同意向第三人支付的540000元从中扣减。综上所述,对汇某戊公司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汇某戊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50000元,并以15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的标准自2017年7月17日起计算利息至实际还清之日止,以100000元为基数按同期LPR的标准自2018年2月9日起计算利息至实际还清之日止;二、某乙公司在自2015年10月20日起应支付给***的工程款在扣减4848418.83元后的范围之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三、驳回汇某戊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9222元减半收取计4611元,由***负担。
二审期间,***和某乙公司没有提交证据。汇某戊公司提交一组证据:公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沙某项目资金情况表,
拟证明:借瞄线二级公路改建工程的合同约定总价款为16349935元,汇某戊公司2019年1月间向某乙公司催款,该公司提交给
汇某戊公司一份《沙某项目资金情况表》,显示2015年10月
20日之前整个项目仅收到工程款146万元,之后收到工程款7370000元,某乙公司截止当时已收到工程款共计8830000元。
***对该证据质证认为,虽然该份证据没有原件,但上面有***的签字,对合同没有异议,沙某项目资金表没有任何当
事人的签字和盖章,真实性无法核实,并且***对工程款的付
款情况不知情。某乙公司对该证据质证认为,合同是***挂靠
某乙公司签订的,没有核对原件,无法确认原件一致性,请汇农
某丙公司提供原件。沙某项目资金表真实性不认可,是打印件,
汇某戊公司的证明目的提到某乙公司有自认收到工程款的说法,某乙公司不认可,某乙公司不管在哪次庭审都没有自认收到过工程款1000万元,这个1000万元工程款在二审庭审表述不是付到某乙公司来,除了付某乙公司工程款外,说是剩下工程款由***去办手续,扣的材料款,沙某公司说的具体是多少,某乙公司也不清楚。某乙公司不认可***是委托付款人,所有工程款本身都由***获得,某乙公司不可能获得***的工程款,即便***去沙某公路局领取的工程款,是***自行处分自己的权利,所以汇某戊公司提供的证据目的某乙公司不认可。
本院对汇某戊公司提交的证据认证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上加盖了某乙公司公章,***在该合同上签字,***认可合同的真实性,故对该合同真实性予以确认。沙某项目资金表既没有盖章也没有经办人签名,无法确认其真实性。
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依据双方当事人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一、汇某戊公司是否是本案适格原告;二、汇某戊公司起诉时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三、某乙公司是否对案涉债务承担责任。关于焦点问题,本院分述如下:
一、2017年7月17日,汇某戊公司与***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汇某戊公司向***借款15万元,***向汇某戊公司出具了借据,汇某戊公司于2017年7月17日委托***向***转账15万元。2018年2月9日,***向***转账10万元,虽然汇某戊公司与***未就该笔10万元借款签订合同,但转账凭证上载明为借款,***出具了两份《证明》,确认其向***转账15万和10万元系受汇某戊公司委托,且***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款项系存在其他经济往来,故***与汇某戊公司之间借贷合同关系成立,汇某戊公司系本案适格原告。
二、***和某乙公司均主张汇某戊公司起诉时已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计算。汇某戊公司与***之间发生三笔借款,自2016年6月29日起至2019年1月28日止,***及某乙公司向汇某戊公司偿还或代偿款项中没有明确指明是偿还哪一笔借款,汇某戊公司对本案所涉债务本息先行扣减,认为就案涉债务***已偿还完毕,因而仅对300万元借款中的下欠部分提起诉讼,该案案号为(2021)鄂09民终419号,(2021)鄂09民终419号生效判决认定***及某乙公司所有偿还款项均系偿还300万元借款的本息,没有偿还本案借款,就本案所涉25万元款项,应自(2021)鄂09民终419号民事判决生效之日开始计算诉讼时效,故本案汇某戊公司起诉时未超过诉讼时效。
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第三人向债权人保证监督支付专款专用的,在履行了监督支付专款专用的义务后,不再承担责任。未尽监督义务造成资金流失的,应当对流失的资金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汇某戊公司以《付款委托书》为依据主张某乙公司在应支付给***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补充责任,本院认为,虽然某乙公司在《付款委托书》中同意代付并承诺专款专用,但该委托书并没有明确某乙公司应支付给***的工程款数额,即代付并承诺专款专用的资金数额委托书中未明确约定;且汇某戊公司没有提供其他证据以证明应支付工程款数额、因为某乙公司的原因导致资金流失的具体数额,以及某乙公司存在过错等。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因此,某乙公司依法仅对未尽监督义务造成流失的资金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汇某戊公司主张某乙公司在应支付给***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补充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一审判决某乙公司在应支付给***的工程款在扣减4848418.83元范围内承担补充责任没有事实依据且无法执行,本院对该部分予以改判。
综上所述,***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某乙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不当,本院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北省孝昌县人民法院(2022)鄂0921民初220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湖北省孝昌县人民法院(2022)鄂0921民初220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
三、驳回孝昌县某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9222元减半收取计4611元,由***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8444元,由***负担9222元,由孝昌县某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922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五月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