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鲁01民辖终106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南山科制冷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天桥区。
法定代表人:***,职务: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勤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娟娟,山东勤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运盛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济南山科制冷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东运盛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济南市**区人民法院(2019)鲁0181民初776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济南山科制冷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请求依法撤销山东省济南市**区人民法院(2019)鲁0181民初7762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与理由: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是针对“合同履行地”的确定,所以该条文中的“给付货币”是指履行合同约定的给付货币义务,而不是诉讼请求中支付金钱的内容。本案中,上诉人本身不负有向山东运盛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币的义务,而且双方争议的焦点也不是“给付货币的义务”,而是上诉人是否完成了维修及维修好的义务。所以**区人民法院(2019)鲁0181民初7762号民事裁定将被上诉人要求返还维修费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当作争议标的来确定合同履行地,是错误的。二、本案中,首先,双方只是口头约定维修,并没有对管辖问题作出书面约定。其次,上诉人的住所地在济南市天桥区,合同的履行也是山东运盛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将制冷剂运送至上诉人公司内维修的。上诉人认为,修理合同属于承揽合同的一种,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条“加工承揽合同,以加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但合同中对履行地有约定的除外,”的规定,由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管辖。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本案无论是合同履行地还是被告住所地都应由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管辖。
山东运盛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维修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该法条中的争议标的是指原告起诉主张的合同义务。本案系口头合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没有约定合同履行地。本案被上诉人主张,因上诉人未完成制冷设备的维修义务,要求上诉人返还维修费用并支付利息,该诉讼请求不是合同义务,而是因合同义务派生出来的其他义务,故本案“争议标的”不是“给付货币”,而是“其他标的”。因此,本案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履行义务一方为上诉人济南山科制冷工程有限公司,其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上诉人的住所地为济南市天桥区,本案的被告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均不在原审法院辖区,原审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济南市**区人民法院(2019)鲁0181民初7762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
审判员 彭 辉
审判员 杨 莉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