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1民终839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南山科制冷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05560763911L。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运盛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81740954213C。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永洲,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济南市章丘区公共法律服务协调指挥中心法律援助律师。
上诉人济南山科制冷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东运盛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盛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2020)鲁0105民初19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28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实施办法》第十八条、第二十条规定,依法适用独任制于2020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山科公司法定代表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运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永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科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运盛公司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保全费由运盛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运盛公司并未就制冷机现在存在故障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也未就制冷机现是否存在故障、现在出现的故障是否与当时的维修程度及范围存在因果关系、以及制冷机是否出现了新的故障进行审查,只是依据运盛公司按山科公司的要求支付了维修费21080元,以及山科公司与运盛公司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认定山科公司没有履行维修义务,系认定事实错误。运盛公司支付给山科公司的21080元,包括维修费用5000元和配件费用16080元,上述费用在运盛公司提交的转账记录中有明确体现。一审法院判决山科公司返还维修费用21080元,属认定事实不清。2020年5月19日,一审法院开庭审理此案,且当庭宣判。依据法院专递邮件详情单显示,一审判决书邮寄的时间为2020年6月4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当庭宣判的,应当在十日内发送判决书。故一审判决未在法定时间内发送,违反法定程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书应当写明判决结果和作出判决的理由。一审判决书违反法定格式,程序违法。
被上诉人运盛公司辩称,运盛公司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能够证明制冷机还存在故障问题,达不到合同目的。一审时询问山科公司已维修正常是否有其他证据,其回答没有。运盛公司是委托山科公司维修制冷机,但山科公司未经运盛公司同意,私自另行委托他人维修,且未告知运盛公司,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双方口头约定花21080元左右把机器修好,包括材料***修费。
运盛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山科公司返还维修款21080元及利息。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6月,运盛公司与山科公司口头约定,山科公司为运盛公司维修制冷机。运盛公司按山科公司的要求支付了维修费21080元,山科公司未按约履行维修义务。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在当庭宣判时已说明裁判理由,故判决书不再复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一、山科公司向运盛公司返还维修费2108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付清。二、山科公司向运盛公司赔偿利息损失以21080元为基数,自2019年10月1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如果山科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2元,财产保全费240元,由山科公司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山科公司提交如下证据:1.销货清单原件2份。拟证明运盛公司从山科公司采购氟利昂、***电箱、冷冻机油、膨胀阀等维修配件花费16080元,维修费用5000元。2.微信转账记录截图及中国农业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拟证明运盛公司于2019年6月21日通过微信和网银支付山科公司配件***修费共计21080元。其中,微信转账支付的3080元是运盛公司购买氟利昂的费用,剩余18000元包含运盛公司购买配电箱等维修配件的费用及5000***费用。
运盛公司经质证,认为:对证据1销货清单的真实性有异议,是山科公司自己开具,没有经过运盛公司签字或**认可。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3080元是材料费,其他都是维修费。
鉴于证据1销货清单是山科公司自己开具,没有经过运盛公司签字或**认可,对其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对证据2微信转账记录截图及中国农业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山科公司主张的18000元费用明细无运盛公司的确认,本院不予采信。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运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永洲与山科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19年8月3日于永洲“开一会儿就报警处于待机状态”;2019年8月12日于永洲“**,我正常用了几年的机器进了水,花了二万大几让你修了,现在开不起来你却找借口不管电话也不接”;2019年8月13日于永洲“你把我原来的那个旧控制箱给我,你换的这个新的与机器不匹配。”之后,双方没再有其他微信聊天内容。
山科公司申请证人***出庭作证。*****,2019年6月至8月期间,我为山科公司维修过制冷机,是冷库上用的一个制冷机,水冷,制冷管冻裂了,氟利昂都没有了,换的制冷管,换好后打压,试好不漏就修好了。制冷机的所有人是谁我不清楚,制冷机的型号和生产厂家不记得了,是台旧机器。我没有维修记录。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运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永洲与山科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微信聊天内容可以证实,山科公司将制冷机维修完毕交付运盛公司后不能正常使用,故一审判决认定山科公司未按约履行维修义务并无不当。证人***的**不能证实其维修的是运盛公司的制冷机。山科公司提交的证据1、2不能证实就维修费用的具体明细与运盛公司协商过,且运盛公司承诺无论维修结果如何均自行承担配件和运行费用。故即便购买配件是维修所必需的,亦包含在总费用21080元之中,氟利昂费用亦是运行制冷机时必然发生的费用。鉴于制冷机维修后不能使用,山科公司因维修所收取的费用均应退还。综上所述,山科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4元,由上诉人济南山科制冷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孙 潇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