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穴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鄂1182民初831号
原告:武汉兴力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黄浦路86号黄埔东宫B座4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07447948869。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东吴弘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武穴嘉和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武穴市北川路南侧(嘉和财富城)。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82050033484K。
法定代表人:***。
原告武汉兴力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下简称“兴力公司”)与被告武穴嘉和置业有限公司(下简称“嘉和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嘉和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兴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嘉和公司支付工程款8.5万元,并以该款项为基数,自2018年6月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嘉和公司负担。诉讼中,原告兴力公司将上述第1项涉利息的请求变更为,以7.2万、1.3万元为基数,分别自2018年6月4日、2019年6月7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事实和理由:兴力公司与嘉和公司于2018年4月14日签订了一份《结构加固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嘉和公司将位于嘉和·财富城好又多超市增设自动坡道改造加固施工程发包给兴力公司,工程总价款为27.5万元。合同签订后,兴力公司即按约履行了施工义务,并经嘉和公司验收合格。但嘉和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工程价款,至今仍下欠8.5万元。兴力公司于2019年11月7日委托律师向嘉和公司发送律师函,要求嘉和公司在收悉律师函后三日内支付下欠的工程款并赔偿损失,嘉和公司未予理睬,故具状起诉。
被告嘉和公司未予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原告兴力公司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兴力公司与嘉和公司于2018年4月14日签订的《结构加固施工合同》一份;2、《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一份;3.湖北东吴弘泰律师事务所于2019年11月7日向嘉和公司出具的《律师函》、EMS快递单、邮件详情单各一份。被告嘉和公司既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反驳。经本院审查,原告兴力公司提交的证据系书证,客观、真实,具有证明力,能证明其待证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嘉和公司(甲方)因对其开发建设的嘉和·财富城好又多超市需要进行增设自动坡道改造加固,遂于2018年4月14日与具有相应资质的兴力公司(乙方)签订了一份《结构加固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双方认可乙方承担的设计图纸内容包干价贰拾柒万伍仟元整(小写275,000元),本价格不含税;加固工程完工经验收合格后3日内,甲方预留壹万叁仟元质保金后支付乙方工程余款柒万贰仟元整;本质保金留置期为一年,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一年质保期满后无质量维保纠纷,甲方在质保期满后3日内一次性支付乙方质保金壹万叁仟元整……”。该合同还对工程期限、工程质量等作出了约定。
合同签订后,兴力公司按约于2018年5月15日完成了全部工程内容,2018年6月4日,嘉和公司组织相关人员对该工程进行了验收,其结论为“符合国家验收标准和设计规范,工程合格”。因嘉和公司未按约定履行支付工程价款的义务,兴力公司遂委托湖北东吴弘泰律师事务所于2019年11月7日向嘉和公司发送了一份律师函,要求嘉和公司在收悉该律师函后三日内支付下欠工程款9万元(实为8.5万元)并承担违约金6300元。嘉和公司收悉该律师函后未能履行义务,兴力公司遂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一、被告嘉和公司因案涉工程需要加固,遂于2018年4月14日与具有相应资质的兴力公司签订了一份《结构加固施工合同》,该份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兴力公司按约履行了全部施工义务,被告嘉和公司则依法应负支付工程价款的义务。且结合本案事实,涉质保金返还时间为2019年6月6日,现也已届满。原告兴力公司要求被告嘉和公司支付工程余款8.5万元(含质保金1.3万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二、原、被告双方未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作出约定,原告兴力公司请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但因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取消,故自此后利息应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武穴嘉和置业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给原告武汉兴力建筑科技有限公司工程款8.5万元及利息(2019年8月19日前的利息,分别以7.2万元、1.3万为基数,自2018年6月4日、2019年6月7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2019年8月20日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8.5万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50元,减半收取1025元,由被告武穴嘉和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