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1182民初832号
原告:武汉兴力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黄浦路86号黄埔东宫B座4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07447948869。
法定代表人:吴才望,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良会、齐亚楠,湖北东吴弘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湖北鹏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穴市保康路7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827070166203。
法定代表人:秦连军,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朝林,男,1962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武穴市。该公司会计。特别授权。
原告武汉兴力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下简称“兴力公司”)与被告湖北鹏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简称“鹏祥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齐亚楠、被告鹏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朝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兴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鹏祥公司给付原告兴力公司工程款14万元,并以该款项为基数自2017年11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鹏祥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兴力公司与鹏祥公司于2014年9月、2015年8月各签订了一份《结构加固施工合同》,鹏祥公司将其承包施工的湖北迅达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宿舍楼柱加固工程、马口新厂区厂房二柱加固工程交由兴力公司施工。上述两份合同签订后,兴力公司即按约定履行了施工义务,并交付使用。2017年11月20日,鹏祥公司向兴力公司出具了一份欠款证明,证实鹏祥公司尚有14万元工程款未支付。后兴力公司多次向鹏祥公司主张工程款未果,故提起诉讼。
被告鹏祥公司辩称,鹏祥公司与兴力公司签订了两份合同属实,兴力公司亦实际完成了该两份合同所涉的工程内容。但案涉两份合同对价款约定的方式不一,仅2015年8月签订的合同约定的是包干价,涉2014年9月的合同约定的并非包干价,需要进行实质性的结算,才能确定工程价款金额。事实上,双方并未对2014年9月的合同进行实质性的结算,故兴力公司主张未付工程价款为14万元,缺乏事实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兴力公司提交的被告鹏祥公司于2017年11月20日出具的《证明》,不仅加盖了被告鹏祥公司的印章,还加盖了被告鹏祥公司法定代表人个人印鉴,并有案涉工程项目经理邱志刚的签名。且该证明的内容具体明确,并与涉案合同相印证,被告鹏祥公司虽以双方未进行实质性结算为由否认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原告提交的被告鹏祥公司于2017年11月20日出具的《证明》具有证明力,予以采信;2、原告兴力公司对被告鹏祥公司提交的三份领条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三份领条的真实性予以采信。涉该三份领条(共计金额10500元)没有原告兴力公司的签名认可,不能直接用以证明被告鹏祥公司系用于支付案涉工程款。但结合原告兴力公司无异议的证据(原告兴力公司出具给被告鹏祥公司的两份收据及相对应的转账凭证),能证明被告鹏祥公司在其出具案涉证明前,向原告兴力公司支付了部分工程款的事实。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鹏祥公司因承接的湖北迅达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宿舍楼、马口新厂区厂房工程需要进行加固,遂于2014年9月26日、2015年8月与具有相应资质的兴力公司各签订了一份《结构加固施工合同》。其中第一份合同对工程价款约定的内容为“双方认可本加固工程各单项固定单价(税后价):植入M20螺丝:30元/根、14mm厚钢板包钢加固:1600元/㎡、8mm厚钢板包钢加固:1350元/㎡、零星钢构件:8元/公斤”,第二份合同对工程价款约定的内容为“双方认可工程包干价(不含税):单价每根陆仟元,共34根,合计:贰拾万元”。合同还均对工程期限、工程价款支付等作出了约定。
上述两份合同签订后,兴力公司按约完成了全部工程内容并交付,鹏祥公司亦支付了部分工程款。2017年11月20日,鹏祥公司向兴力公司出具并加盖了鹏祥公司及法定代表人秦连军印文的《证明>一份,其内容为“我司承建的湖北迅达药业股份有限公司马口新厂区宿舍楼、厂房等单体柱加固分项工程由武汉兴力建筑科技有限公司完成,至今还剩下工程款壹拾肆万元整(¥140000.00)未支付给武汉兴力建筑科技有限公司,特此证明。我司承诺:业主支付我司工程款时,我司将优先将武汉兴力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余款支付完毕……”。案涉工程项目经理邱志刚亦在该份《证明》上签名。后兴力公司要求鹏祥公司支付余款14万元未果,遂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一、被告鹏祥公司因承接的案涉建筑工程需要加固,遂于2014年9月26日、2015年8月与具有相应资质的兴力公司各签订了一份《结构加固施工合同》,该两份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之间因此而形成了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原告兴力公司按约履行了全部施工义务,被告鹏祥公司则依法应负支付工程价款的义务。原告兴力公司要求被告鹏祥公司支付工程余款14万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二、因原、被告双方未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作出约定,原告兴力公司请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但因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取消,故自此后利息应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湖北鹏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原告武汉兴力建筑科技有限公司工程价款14万元并支付利息(其中,2017年11月20日至2019年8月19日间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2019年8月20日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00元,减半收取1550元,由被告湖北鹏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天友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 张建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