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海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苏0621民初248号
原告:茂裕环保科技南通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安市曲塘镇工业集中区胡庄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21MA1P8NKPXB。
法定代表人:颉小兵,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前明,江苏海联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天得一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光明区玉塘街道长圳村长凤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82779281T。
法定代表人:裴锋初,该公司执行董事。
本院在审理原告茂裕环保科技南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茂裕公司)与被告深圳市天得一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得一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茂裕公司未按期限预交案件受理费,经催交,既未按期缴纳,亦未向本院提出减、缓、免交案件受理费的司法求助申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撤诉处理。
审判员 曹凤刚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丁静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