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九州通医药有限公司

甘肃九州通医药有限公司;夏祥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甘01民终351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夏某,男,1987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静宁县界石铺镇李宝村中湾组15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兰台(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甘肃九州通医药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兰州新区昆仑山大道中段206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夏某因与被上诉人甘肃九州通医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州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兰州新区人民法院(2024)甘0191民初54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8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夏某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驳回九州通公司476628.6元赔偿的诉讼请求;2、确认2022年12月16日签订的《协议书》无效;3、一、二审诉讼费由九州通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关于476628.6元损失的承担主体问题。九州通公司主张因鸿茅药酒滞销过期导致的损失665182.6元,系2017年-2018年期间内蒙古鸿茅国药医药有限责任公司(简称鸿茅公司)甘肃区域代理商甘肃惠康源药业有限公司(简称惠康源公司)与九州通公司签订的药品采购合同,惠康源公司已收取全部货款。夏某未参与,也未收取任何货款。九州通公司要求的损失赔偿没有法律依据,夏某不应承担。二、关于《协议书》的签订问题。2022年12月,九州通公司拖欠鸿茅公司气血固本口服液19.28万元货款,九州通公司以支付此项货款为交换条件,迫使、诱导夏某与九州通公司签订了《协议书》,并明确说明签订该《协议书》的目的是为了给控股集团交代,夏某并未自愿签订该协议,对于协议中的风险条款,九州通公司未做任何提示。该《协议书》夏某不享受任何权利,全部约定的是夏某的责任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第四百九十七条,显失公平的合同应属无效。三、关于赔偿的合理性问题。案涉款项的解决方式,系夏某协调鸿茅公司发送新批号货物,九州通公司销售至下游客户后,通过产生的利润解决损失。焦点是通过等价货物解决问题,合作期间没有通过现金方式解决效期损失的先例。九州通公司要求夏某赔偿现金没有法律依据,显失公平,违背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四、关于服务合同结束的问题。2024年3月31日,夏某与鸿茅公司的服务合同正式终止,夏某无法协调鸿茅公司通过发货继续履约,夏某履行协议约定义务的客观条件发生变化,应解除不公平的合同。现鸿茅公司与青海和泰药业有限公司签订代理合同,计划近期启动市场,鸿茅公司将协助代理商解决九州通公司的遗留问题。五、关于账务明细的争议。根据与九州通公司采购***核对的账务明细,未处理金额为433380.04元,该金额存在争议,需进一步核实。综上,为保护夏某的合法权益,请求撤销原判,判如所请。 九州通公司辩称,一、2022年12月16日,夏某与九州通公司经协商同意对九州通公司的库存遗留问题进行处理,按照《协议书》约定,夏某未能完成协议内容,约定在收到九州通公司通知15日内将赔偿款交付给九州通公司。该协议是双方基于平等签订的,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夏某以合作之初产品来源为由称其非合同相对方而不承担责任,九州通公司不予认可。二、根据《协议书》约定,如不继续合作,夏某可自行寻找接收人处理九州通公司遗留问题,但明确约定九州通公司不追究夏某责任的前提是夏某、九州通公司及后续接收人协商一致签订协议后,夏某称所谓鸿茅药酒***与***签订的协议与九州通公司无关。 九州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夏某赔偿九州通公司476628.6元;2、判令夏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因九州通公司2019年之前从鸿茅公司甘肃代理商惠康源公司购进的鸿茅药酒滞销,九州通公司将部分滞销库存通过兰州佛慈西城药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换货,换货后发生二次滞销,且部分未成功换货的产品已过期。为妥善处理上述产品滞销及过期问题,九州通公司与当时鸿茅公司甘肃区域业务负责人夏某于2022年12月6日签订《协议书》,双方确认截至2022年12月13日,九州通公司滞销鸿茅药酒库存数量为914瓶,总价227176元;未成功换货鸿茅药酒总金额为433006.6元,两项合计665182.6元。经协商后双方约定九州通公司滞销库存227176元,由夏某负责联系分销,九州通公司按照夏某分销计划发货;针对九州通公司已过期未换货的438006.6元鸿茅药酒,夏某承诺在2024年8月30日前按照245.4元/瓶的单价,由夏某联系厂家或代理商分批次进行换货。已过期的所有鸿茅药酒由九州通公司自行销毁,换货后新发的鸿茅药酒由夏某负责分销,九州通公司按照夏某分销计划发货。协议中对分销计划双方亦作了明确约定。其中协议书第四条约定:如夏某自愿对上述所有问题承担连带责任,夏某自愿以其全部资产作为担保,如夏某未能按约定时间履行本协议约定义务,完成换货及分销事宜,自愿承担九州通公司全部库存及未换货金额等额的赔偿,***应自收到九州通公司通知15日内,将赔偿款交付给九州通公司。协议并约定如双方不能继续合作,***自行寻找接收人员处理剩余遗留问题。协议签订后,***处理滞销鸿茅药酒188554元,剩余476628.6元鸿茅药酒未处理。另查明,2022年5月31日,内蒙古鸿茅国药医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鸿茅国药公司)与甘肃仁泽医药咨询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仁泽公司)签订《服务合作协议》,约定鸿茅国药公司授权仁泽公司为鸿茅药酒产品甘肃终端销售服务商。2022年度终端纯销目标为0.25万瓶,服务费用结算=纯销金额×26.5%-甲方向连锁销售公司支付的费用,结算方式为按约支付,期限自2022年6月1日至2022年12月31日止。双方分别于2023年3月13日、2024年1月1日、2024年2月1日再次签订了《服务合作协议》,协议中对服务区域范围、分销目标、结算方式及费用、协议期限等作了明确约定,其中最后一份《服务合作协议》约定协议期限为2024年2月1日至2024年3月31日止。再查明,仁泽公司于2019年7月9日注册成立,注册资本为200万元,***为公司股东及法定代表人。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均应恪守合约,秉着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案涉《协议书》系九州通公司与***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现九州通公司主张***未履行《协议书》中约定的换货及分销义务应承担赔偿责任,***以双方并未签订《药品购销合同》为由,辩称其被告主体不适格。仁泽公司与鸿茅国药公司签订《服务合作协议》,授权仁泽公司系鸿茅药酒产品甘肃终端销售服务商,***作为仁泽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股东知悉授权区域内鸿茅药酒分销事宜。同时,《协议书》中对惠康源公司产品滞销情形、***系鸿茅公司甘肃区域业务负责人亦作了说明,双方在协议中对滞销数量、金额及分销计划作了明确约定。在此情形下,双方明确约定***未能履行协议书约定换货及分销义务时,自愿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未履行协议约定义务构成违约,应按约承担赔偿责任。***对九州通公司主张赔偿数额并未提出异议,故对九州通公司主张***赔偿476628.6元的诉请,依法予以支持。***系《协议书》合同相对方,其关于诉讼主体不适格的辩称,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九州通公司的主要诉讼请求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九州通公司476628.6元。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4225元,由***负担。 二审审理中,***提交了两组证据:第一组证据:微信聊天记录两份,***微信基本信息一份,证明目的:案涉《协议书》签订的基础是国茅药酒公司对九州通公司货品更换的事实认可,该义务非***义务。第二组证据:《西北市场支持协议》,证明目的:2024年11月13日鸿茅药酒厂***与***签订协议,明确约定了有关九州通公司换货的处理。 九州通公司质证意见:对第一组证据的证据三性均不予认可,***与九州通公司从未接触过,无法确认***的身份及其陈述。对第二组证据的证据三性亦不予认可,该协议不对九州通公司产生效力。 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除对于未处理的鸿茅药酒金额认定与双方当事人现确认金额不一致外,对于本案其他基本事实的认定无误,本院予以确认。另,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案涉未处理的鸿茅药酒金额为384614.2元。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是案涉《协议书》是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否合法有效;九州通公司请求判令***予以赔偿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关于案涉《协议书》的效力问题,***上诉主张九州通公司迫使、诱导其签订案涉《协议书》,非其自愿签订,该协议显失公平,应属无效,但***未就其该主张提出充分的事实依据及相关证据,且以胁迫、欺诈或显失公平为由主张合同无效也无法律根据。同理,***认为让其承担赔偿责任不合理,违背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的上诉主张,亦缺乏充分的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能以此作为否定案涉《协议书》效力的依据。案涉《协议书》应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协议书》合法有效。关于***提出其非案涉药品购销合同及案涉损失承担主体的上诉主张,本院认为,本案纠纷是因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案涉《协议书》的履行而产生,九州通公司主张***承担赔偿责任的依据是《协议书》,而非药品购销合同,药品购销合同与本案纠纷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故***该上诉主张,与事实相悖,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认为其与鸿茅公司的服务合同终止,其无法协调鸿茅公司通过发货继续履约,履行协议约定义务的客观条件发生变化,并提出解除案涉《协议书》的上诉主张。本院认为,***与鸿茅公司的服务合同终止后,***应按《协议书》的约定处理相关遗留问题,在***未按《协议书》约定履行处理遗留问题责任的情况下,依照《协议书》的约定不能免除其合同义务。另***在本案诉讼中并未就解除案涉《协议书》提起反诉,其解除合同的上诉主张,不符合诉讼程序。综上,对于***该上诉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未按案涉《协议书》约定履行换货等合同义务,九州通公司依据合同约定主张***予以赔偿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依据亦符合法律规定,原审判决***对九州通公司予以赔偿并无不当。现双方当事人确认案涉未处理的鸿茅药酒金额为384614.2元,一审判决赔偿金额与此不一致,应予纠正。 综上所述,除赔偿金额外,***的其他上诉请求无充分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唯对于赔偿金额的确认有误,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兰州新区人民法院(2024)甘0191民初5459号民事判决; 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甘肃九州通医药有限公司384614.2元。 甘肃九州通医药有限公司预交的一审案件受理费4225元,甘肃九州通医药有限公司负担825元,***负担3400元。***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8450元,甘肃九州通医药有限公司负担1650元,***负担68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月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