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九州通医药有限公司

兰州九州通医药有限公司与兰州白求恩医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红古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甘0111民初290号 原告兰州九州通医药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安宁区莫高大道28号。 被告兰州白求恩医院,住所地:兰州市红古区窑街镇后街76号。 被告***。 原告兰州九州通医药有限公司诉被告兰州白求恩医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兰州九州通医药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兰州白求恩医院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庭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兰州九州通医药有限公司诉称,自2014年10月27日至2015年1月23日,被告兰州白求恩医院因多次从我公司购买药品而拖欠了我公司货款共计19595元。2015年2月1日,被告兰州白求恩医院给我公司出具了欠款单,欠款单中约定:被告兰州白求恩医院欠原告货款共计19595元,还款截止日期定于2015年2月14日,若逾期不还,被告兰州白求恩医院应按照欠款总额的千分之三向我公司支付违约金,但支付违约金不得超过欠款总金额。截至目前,被告兰州白求恩医院仍未按照欠款单的约定给我公司偿还所欠货款,我公司曾多次催要该笔欠款,但被告兰州白求恩医院都以各种理由推诿不还,无奈之下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1、判令被告兰州白求恩医院支付所欠原告货款19595元;2、判令被告兰州白求恩医院支付违约金14108.4元;3、由被告兰州白求恩医院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欠款单一份,证明被告兰州白求恩医院欠我公司的货款19595元,并约定了利息按照千分之三计算。 被告兰州白求恩医院的质证意见:欠款19595元属实,但对利息的约定属约定不明。 被告兰州白求恩医院辩称,根据我方与***于2014年4月1日签订的《兰州白求恩医院经营责任书》的约定,该款项应当由实际经营人***承担,故我方申请追加了***为本案的共同被告。 被告提交的证据有:《兰州白求恩医院经营责任书》一份,证明该款项应该由***承担。 原告的质证意见:当时***是兰州白求恩医院的负责人,但原告所销售的药品供应给了被告兰州白求恩医院,与被告***无关,所以我只向被告兰州白求恩医院要钱,至于被告兰州白求恩医院与被告***之间的债务关系,与我方没有任何关系。 被告***经本庭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缺席)。 经审理查明,自2014年10月27日至2015年1月23日,被告兰州白求恩医院因多次从原告处购买药品而拖欠了原告货款共计19595元。2015年2月1日,被告兰州白求恩医院给原告出具了欠款单,欠款单中约定:被告兰州白求恩医院欠原告货款共计19595元,还款截止日期定于2015年2月14日,若逾期不还,被告兰州白求恩医院应按照欠款总额的千分之三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但支付违约金不得超过欠款总金额。现欠款单上约定的支付货款日期已到,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兰州白求恩医院都未给原告支付该笔货款,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1、判令被告兰州白求恩医院支付所欠原告货款19595元;2、判令被告兰州白求恩医院支付违约金14108.4元;3、由被告兰州白求恩医院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所举证据在案佐证,经质证足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兰州白求恩医院之间虽未签订正式的买卖合同,但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中的欠款单,可确定双方形成了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当属有效,双方均应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兰州白求恩医院供应了药品,被告兰州白求恩医院就应该履行相应的支付货款的义务,故对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兰州白求恩医院支付所欠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兰州白求恩医院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双方签订的欠款单中约定被告兰州白求恩医院应按欠款总额的千分之三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但对违约金的计算标准约定不明,另外原告开庭时也明确表示愿意放弃向被告兰州白求恩医院索要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故对违约金部分不予支持。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由于证明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的欠款单上加盖的是原告兰州九州通医药有限公司与被告兰州白求恩医院的公章,所以合同双方当事人为原告兰州九州通医药有限公司和被告兰州白求恩医院,虽被告***在欠款经办人处签了自己的名字,但被告***是代表被告兰州白求恩医院签的字,并不是合同当事人,故被告***不应承担责任。关于被告兰州白求恩医院辩称根据其与***于2014年4月1日签订的《兰州白求恩医院经营责任书》的约定,该款项应当由实际经营人***承担,由于该责任书是被告兰州白求恩医院与被告***签订的,所以该责任书只是对兰州白求恩医院与***有约束力,另外原告诉称该公司将药品供应给了被告兰州白求恩医院,与被告***无关,至于被告兰州白求恩医院与被告***之间的关系,与原告无关,故对被告要求追加***为被告并承担给付义务的该辩解意见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兰州白求恩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兰州九州通医药有限公司货款19595元。 二、被告***不承担法律责任。 如逾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3元,减半收取322元,原告兰州九州通医药有限公司承担130元,被告兰州白求恩医院承担19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