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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某某医药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甘肃某某医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赣0403民初2825号 原告:江西某某医药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康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肃某某医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贺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江西某某医药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医药公司)与被告甘肃某某医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医药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医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乙医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甲医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人民币45749.3元,并支付以欠款45749.3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自2023年4月1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理由:2016年至2019年期间,被告甘肃某某医药有限公司(兰州某某医药有限公司)从原告处采购药材产品,共计货款223560.35元。之后被告仅支付货款175000元,剩余48560.35元未付。2022年5月12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对账函,要求被告进行对账付款,但被告以其单位资料保管不善,时间跨度过长为由,回复对不了账。原告提出可以根据原告开出的出库单、发票进行核对,被告有意不予配合。原告无奈,只好将发票提供给税务部门进行核查。经税务部门向被告核实,被告不仅收到了原告开具的发票,而且均已进行了财务做账并用于抵扣税款,但仅支付货款175000元。之后,被告继续拖欠货款不予支付。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发送律师催告函,告知被告所欠货款的事实,并提示被告如对欠款事实存有异议,可书面进行回复,否则视为无异议,应付清所欠货款。被告在收到律师催告函后,既不回复,也未付款。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判决予以支持。 被告甘肃某某医药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合作自2016年起至2017年7月,此后双方无其他业务往来,双方事实上已经是终止合作的关系。原告提供的2016年至2017年的发票我方均按要求进行抵扣,对方提供税务查控的证据也显示原告提出的2019年的发票未抵扣,恰恰证明我方从未收到该发票。原告在2017年7月寄送最后一张发票后,就应当知道对被告享有债权,并应及时催要,以免权利受到损害,然原告自2017年7月起至诉讼时效过期,一直未采取措施,导致诉讼时效自然到期,我方有权依法抗辩。原告提出的与张某的聊天记录真实性存疑,即使该记录为真,该聊天的时间也是在2019年5月31日止,即2019年6月1日起一直计算3年,原告在2022年6月16日才与***联系,照此也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综上,原告在法定诉讼时效期间怠于履行权利,导致诉讼时效自然到期,我方依法抗辩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原告某甲医药公司为支持其诉请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1.江西省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9张及江西某某医药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销售出库复核单41张,江西某某医药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销售退回验收单13张;2.江西某某医药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销售出库复核单21张,江西某某医药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销售退回验收单44张;3.附统计表一份共7页,证明自2016年9月至2017年12月期间,原告向被告销售医药产品,共计销售货物金额为223560.35元,其中已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金额为220749.30元,未开发票的金额为2811.06元。证据二、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3张,证明被告通过开具银行承兑的方式已支付货款共计175000元。证据三、国家税务总局九江市浔阳区税务局第二税务分局核查表一份共2页,往来对账函一份,证明原告一直找被告要求付款,但被告以材料遗失为由不付款,也不与原告对账,原告无奈之下,通过税务部门核查,税务部门通过被告提供的付款单、记账凭证及其他资料,证实被告收到了原告开具的发票并经财务做账且用于抵扣税款,被告自2016年9月至2023年1月共分三笔,支付原告175000元。证据四、律师函及文件发送、签收记录各一页,证明原告一直在向被告催讨,并通过律师函向被告进行催告,被告收到律师函后未提出任何异议。证据五、原告公司原销售副总***与被告业务代表张某的微信聊天记录5页;张某的身份证复印件1页,证明1.张某是被告单位与原告联系对接的工作人员,被告向原告提供了盖有被告公司印章的张某的身份证复印件;2.原告公司原销售副总***与被告业务代表张某就货款对账,催款事宜从2018年12月4日至2020年1月24日期间一直有微信联系。证据六、原告公司业务部经理***与被告公司采购总监***微信聊天记录7页,***的信息公众号信息1页,证明原告公司工作人员***与被告公司采购总监***,于2022年6月期间,就被告所欠货款事宜,进行过多次沟通和催讨的事实;同时被告公司***从未说过不予付款,而是一直强调财务资料丢失无法对账,所以对原告对账的要求不进行确认,原告此时才无奈向税务机关要求查控。证据七、航班出行信息一页,证明2022年6月22日,原告单位工作人员为向被告催款和对账,专门从广州赶去兰州的事实。 被告某乙医药公司对原告某甲医药公司提交的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证据一、发票、出库复核单、退回验收单真实性无异议,统计表真实性存疑,我方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一实质上已经反向证明原告与被告的业务发生在2016年至2017年之间。证据二、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只能证明我公司向原告支付过175000元货款。证据三、税务核查表无异议,往来对账函有异议,证据三的材料同证据二一样仅能证明被告在2017年已经支付175000元的事实,不能证明原告一直要求被告付款的事实。证据四、律师函三性均有异议,该律师函与本案无关。证据五、张某的身份证复印件我方认可,但是5页聊天记录时间是2018年至2019年5月31日,且对款项在聊天记录中也涉及到下游扣款事项,我方认为该组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存疑。证据六、与***的聊天记录均发生在2022年6月16日以后,聊天记录明显显示***个人表示该笔账目没有,及我方系统查无此欠款并非原告陈述的资料丢失。证据七、我方认为与本案无关。 被告某乙医药公司未提交证据材料。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至2017年期间,兰州某某医药有限公司从原告某甲医药公司采购药材产品。2017年4月7日,兰州某某医药有限公司向原告某甲医药公司支付货款75000元;2017年4月14日,兰州某某医药有限公司向原告某甲医药公司支付货款50000元;2017年7月12日,兰州某某医药有限公司向原告某甲医药公司支付货款50000元。2018年12月4日,原告某甲医药公司销售副总经理***向兰州某某医药有限公司业务代表张某发微信“兰州×××共进货223560.35,其中217350.95是普通饮片,6209.4是粉剂花茶自立袋,共回款175000元,是普通饮片的回款,所以兰州×××共欠我们48560.35,其中普通饮片42350.95元,粉剂花茶自立袋6209.4,麻烦看一下,这个粉剂是×××直接拿货的,张经理6209.4。”张某回复“好的,我看看。”2019年3月20日,张某发微信给***“××堂那个返利你们怎么说了和胡大夫。”***回复“直接款里面扣啊,扣完回款就可以了。”张某答复“好,恩。”2019年5月31日,张某发微信给***“白总在吗,那个款你们收不收,××堂的。”***回复“已通知法务部,起诉。”张某答复“法律催收,好,恩。”***又发微信给张某“××堂准备回款了吗?”张某答复“他们换采购了,他们非要我们扣你家的返利。”***回复“扣了你也回款啊。”张某答复“我没办法回你家的款。”***回复“那让他扣完回你公司啊,难道还要我们交钱去他那里啊?真是霸道。”张某答复“这个你和××堂胡老师沟通好就可以。”2022年6月16日,原告某甲医药公司销售内勤***向被告采购总监***发微信“关于以前贵公司之前从我们这边采购的中药,有一部分尾款没有回给我们,不知道余总那边可以帮忙安排一下吗?尾款金额是48560.35。”2022年6月24日,原告某甲医药公司业务经理***向***发微信“麻烦抽时间您再帮忙看看,公司的账一直挂着也不是事,按照您昨天说的,您当时入库不是我们这家单位,应该您那边也挂着那家单位的账目呢?”***回复“看不到账,没有。”因被告某乙医药公司称查不到账,故原告某甲医药公司申请国家税务总局九江市浔阳区税务局第二税务分局对其开给被告某乙医药公司的9张增值税专用发票进行核查;经核查,除发票号码011××××的发票尚未抵扣外,其余发票均已抵扣。2023年3月17日,原告某甲医药公司向被告某乙医药公司发出《律师催告函》,要求被告某乙医药公司归还欠款48560.35元。被告某乙医药公司未回复律师催告函,故原告某甲医药公司诉至法院。 另查明,2022年4月2日,兰州某某医药有限公司变更为甘肃某某医药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原告某甲医药公司与被告某乙医药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某乙医药公司对原告某甲医药公司提交的9张增值税专用发票、销售出库复核单的真实性无异议(只是提出2019年3月21日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未收到),9张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总金额为220749.3元,减去已支付的175000元,金额为45749.3元;故原告某甲医药公司诉请被告某乙医药公司尚有45749.3元货款未支付本院予以采信。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某乙医药公司提出的诉讼时效抗辩理由是否成立?《最高人民法院》第四条规定: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本案中,被告某乙医药公司支付了部分货款,对剩余货款双方没有约定付款期限。2018年12月4日至2019年5月31日,原告某甲医药公司销售副总经理***与兰州某某医药有限公司业务代表张某之间的微信反映,***要求支付货款时,双方因回扣的支付方式发生争议,最后(2019年5月31日)张某回复“这个你和××堂胡老师沟通好就可以”。2022年6月16日,原告某甲医药公司销售内勤***向被告采购总监***发微信,要求被告某乙医药公司支付剩余货款。2019年5月31日兰州某某医药有限公司业务代表张某让原告某甲医药公司销售副总经理***与××堂胡老师沟通与原告某甲医药公司销售内勤***2022年6月16日要求被告某乙医药公司支付剩余货款相隔3年零16天,而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3年,原告某甲医药公司与××堂胡老师沟通以及给予被告某乙医药公司支付剩余货款宽限期届满的合理时间应大于16天;故原告某甲医药公司2022年6月16日要求被告某乙医药公司支付剩余货款时,诉讼时效期间尚未届满,属于诉讼时效中断,被告某乙医药公司提出的诉讼时效抗辩理由不成立。2023年3月17日,原告某甲医药公司向被告某乙医药公司发出《律师催告函》,要求被告某乙医药公司归还剩余货款,被告某乙医药公司未答复,故原告某甲医药公司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人民币45749.3元,并支付以欠款45749.3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自2023年4月1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甘肃某某医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原告江西某某医药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5749.3元;并支付以45749.3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自2023年4月1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944元,减半收取472元,由被告甘肃某某医药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