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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某某工程有限公司、新疆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新2801民初9812号 原告(反诉被告):新疆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库尔勒市。 法定代表人:谭某某,该公司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首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新疆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库尔勒市。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新疆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新疆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4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5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疆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91,183.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10,833.65元;2.判令被告以391,183.7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45%向原告支付自2025年3月2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24年3月21日签订了《供电工程施工合同》,原告承包了被告发包的某某市场的配电室安装工程项目,包工包料合同总价款为1,000,000元。后双方又签订了《供电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合同》,在原合同的基础上增加了钢材区变压器箱体及基础施工的工作内容,合同价款为58,832.7元。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施工完毕并交付被告使用。但被告仅支付了667,649元工程款,剩余391,183.7元仍未支付。原告催要无果,无奈诉诸法院,恳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新疆某某科技有限公司辩称,被告认为原告诉请的工程款应当扣除原告与被告合同及补充合同约定的5%的工程尾款52,941.635元,此外,客观上原告存在向被告延期交付工程的情况,应当按照约定向被告支付工程款的25%的违约金,被告认为该违约金款项也应在上述工程款中予以扣除;原告与被告并未约定支付工程款利息的情形,故被告不应当支付原告诉请的工程款利息;诉讼费应当由人民法院依法予以裁判,请求法院裁判原告承担。 新疆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支付违约金264,708.175元;2.请求法院判令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交付施工过程中全部数据、资料及竣工验收资料(包括但不限于:2024年3月21日,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签订之《供电工程施工合同》第一条约定的清单表对应技术资料、材料和设备的采购合同、采购款支付凭证、发票、合格文件、交付凭证;反诉被告向电力质监部门提交之工程竣工资料及竣工验收合格文件;外线路现场实际施工图纸);3.请求法院判令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交付338,242.065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4.请求法院判令反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反诉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工期完工并交付,应向反诉原告支付违约金。反诉被告也并未履行合同的附随义务,未向反诉原告交付施工过程资料、竣工验收资料及发票等。为维护反诉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出反诉,望裁如所请。 新疆某某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双方在2024年3月21日签订了《供电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了工期计算,后因增加了工程量,又于2024年4月30日签订了《供电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合同,但是双方并没有最终协定工期,因此本案不存在答辩人延期交工的情形;签署合同后答辩人于2024年3月进场施工,因电线线缆铺设涉及某某多家商户、天然气管网单位、石油管网管理单位、某某学院等多家单位的配合,反诉原告需与过线单位协商,直到2024年7月上旬才协商完毕,于2024年7月13日才通知答辩人于2024年7月23日开始正式施工。并非因答辩人的原因导致施工延长;结合补充协议的约定,因增加了工程量要协商确定工期,但双方最终未确定具体的施工工期。所以不存在工期延误的问题,反诉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也无事实依据;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相关验收材料答辩人已经提交给某某电力有限公司某乙供电公司,该资料可向某乙公司申请调取。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4年3月21日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供电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约定某乙公司将案涉供电工程以包工包料、包验收、包正常使用的方式承包给某甲公司施工;约定开工日期2024年3月22日,竣工日期2024年5月1日;合同总价1,000,000元;第六条约定合同生效后2日内,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预付合同价款的30%,计300,000元,施工完毕送点验收3日内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支付合同价款的30%,计300,000元,剩余工程款送电验收合格后30个工作日完成结算支付至结算价的95%,计350,000元,余款5%在此时间节点一年后支付,计50,000元;第七条约定某乙公司应当办理场区土地征用、拆迁补偿、场内平整施工现场等工作,使施工场地具备施工条件。 2024年4月30日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供电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合同》(以下简称《补充合同》)约定在原合同承包范围及承包内容的基础上,增加钢材区变压器箱体及基础施工的工作内容,约定该增加的工程价格为58,832.7元,《补充合同》第三条约定,合同签订后按照双方协定的工期要求,《补充合同》第七条约定合同生效后,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预付合同价款的30%,施工完毕送电验收合格前,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支付合同价款的30%,剩余工程款送电验收合格后30个工作日完成结算支付至结算价的95%,余款5%在此时间节点一年后支付。 2024年4月30日刘某某(某乙公司股东)向某甲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兹有某甲公司所施工某某市场电力工程因过线某某天然气管网、某某石油管网被叫停,需协调以上2家单位,施工日期需等甲方通知为准(包括某某学院及钢材区商户)。” 2024年10月20日刘某某向某甲公司出具《通知》一份载明:“某甲公司承建的某某市场配电室安装工程已于2024年9月14日竣工验收合格,具体送电时间等待被告通知。” 2025年7月13日刘某某向某甲公司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载明:“我公司某乙公司施工的库尔勒市某某市场供暖工程中因用电需要安装配电室,故与某甲公司商店由其完成配电室安装项目,某甲公司于2024年3月底开始进场施工,但在施工过程中因电线线缆铺设涉及某某多家商户、天然气管网、石油管网管理单位、某某学院等多家单位的配合,刘某某代表某乙公司多次沟通协调,于2024年7月上旬最终协商处理完毕,某乙公司2024年7月13日通知某甲公司于2024年7月23日开始正式施工。” 另查明,案涉项目于2024年11月20日竣工,次日送电,某乙公司累计向某甲公司支付工程款667,649元。 再查明,2023年就案涉项目某乙公司与新疆某某工贸(集团)热力有限责任公司、新疆某某工贸(集团)热力有限责任公司库尔勒分公司签署《库尔勒地区采暖清洁能源供热改造运行项目与城市供热采暖合同》,该合同第十六条约定刘某某为某乙公司联络组人员。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施工合同》《补充合同》《通知》《情况说明》《库尔勒地区采暖清洁能源供热改造运行项目与城市供热采暖合同》、微信聊天记录、双方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补充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严格依照合同履行权利义务。 关于某甲公司诉请要求某乙公司支付工程款391,183.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的问题。案涉项目已经竣工验收,某乙公司应当履行《施工合同》《补充合同》确定的付款义务,约定工程款共计1,058,832.7元,双方约定扣除5%即52,941.635元(1,058,832.7元×5%)在送电验收合格一年后支付及已经支付的667,649元,欠付金额为338,242.065元(1,058,832.7元-52,941.635元-667,649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案涉项目于2024年11月20日竣工验收,符合《施工合同》《补充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故某甲公司利息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某甲公司主张利息起算时间为2024年5月1日,但该时间点项目并未动工,案涉项目于2024年11月20日竣工验收合格,双方约定在送点验收合格30日后支付尾款,扣除合理的催告时间,本院酌定利息起诉时间为2025年1月1日至自2025年3月20日,本金为338,242.065元,利率按同期LPR即3.1%计算利息2,241元(338,242.065元×3.1%÷365天×78天),并自2025年3月21日至338,242.065元实际付清之日按年利率3.1%支付利息,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某乙公司辩称刘某某非某乙公司员工,没有权限代表公司出具《证明》《通知》等材料,但就案涉项目某乙公司与新疆某某工贸(集团)热力有限责任公司、新疆某某工贸(集团)热力有限责任公司库尔勒分公司签署的《库尔勒地区采暖清洁能源供热改造运行项目与城市供热采暖合同》第十六条约定刘某某为某乙公司联络组人员,某甲公司提交的刘某某在案涉项目中协调、指挥的微信聊天内容显示刘某某微信向某乙公司现场负责人发送的内容多为材料清单、设计图、开工、停工等某乙公司掌控内容,且刘某某协调沿线商户的工作内容也符合联络组成员的工作内容也是《施工合同》第七条约定某乙公司的合同义务,刘某某本身也是某乙公司股东,即便某乙公司否认书面向刘某某授权,但刘某某已经直接代表某乙公司参与到了现场施工管理,某乙公司在整个施工周期中并未提出异议,结合刘某某某乙公司股东身份及某乙公司在《库尔勒地区采暖清洁能源供热改造运行项目与城市供热采暖合同》授权,某甲公司有理由相信刘某某拥有某乙公司授权。故本院对某乙公司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某乙公司诉请要求某甲公司支付违约金264,708.175元的问题,某甲公司辩称《施工合同》虽然约定了工期,后因增加了工程量,又签订了《补充合同》,但双方并没有最终协定工期,另因电线线缆铺设涉及某某多家商户、天然气管网单位、石油管网管理单位、某某学院等多家单位的配合,与过线单位协商系某乙公司合同义务,直到2024年7月上旬才协商完毕,某乙公司于2024年7月13日才通知某甲公司于2024年7月23日开始正式施工,所以不是因为答辩人的原因导致施工延长。本院认为2025年7月13日刘某某向某甲公司出具《情况说明》载明:“案涉项目……某甲公司于2024年3月底开始进场施工,但在施工过程中因电线线缆铺设涉及某某多家商户、天然气管网、石油管网管理单位、某某学院等多家单位的配合,刘某某代表某乙公司多次沟通协调,于2024年7月上旬最终协商处理完毕,某乙公司2024年7月13日通知某甲公司于2024年7月23日开始正式施工。”与《施工合同》)第七条约定某乙公司应当办理场区土地征用、拆迁补偿、场内平整施工现场等工作,使施工场地具备施工条件相印证,另考虑《补充合同》新增工程量,故工程工期延误责任并非某甲公司责任,某乙公司诉请要求某甲公司承担责任并支付违约金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某乙公司诉请要求某甲公司交付施工过程中全部数据、资料及竣工验收资料的问题。本院认为,因《施工合同》《补充合同》并未对交付材料名称、数目做出明确约定,且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提交施工材料为竣工验收重要环节,已竣工验收证实案涉项目的施工材料已经成册备案,某乙公司如有需要可自行前往业主单位调取,其要求某甲公司向其提交的诉求并不明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某乙公司诉请要求某甲公司交付338,242.065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问题。某乙公司称反诉请求的338,242.065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系在某甲公司起诉的工程款扣除5%的尾款后的金额,同意根据法庭支持的金额对应调整。本院认为,《施工合同》第十四条约定由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提交增值税发票,但并未约定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开具发票是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支付工程款的前提,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系附随义务,开票金额由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实际付款数额确定,故本院对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支付工程款后的开票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新疆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新疆某某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38,242.065元; 二、新疆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新疆某某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利息2,241元,并自2025年3月21日至338,242.065元实际付清之日按年利率3.1%支付利息; 三、新疆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于新疆某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判决第一项工程后十日内向新疆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开具相应的合法发票; 四、驳回新疆某某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新疆某某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7,330.26元,由新疆某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6,208.26元,由新疆某某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122.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635.31元,由新疆某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