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家庄金隅混凝土有限公司

石家庄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东胜某某集团有限公司等债权人代位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冀01民终254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石家庄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栾城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胜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 法定代表人:***。 原审第三人:杨某,男,1983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 原审第三人: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天门市。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石家庄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东胜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原审第三人杨某、原审第三人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24)冀0102民初104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3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某甲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4)冀0102民初10416号民事判决书,并将依法改判为:依法判令被上诉人东胜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在欠付第三人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杨某工程款范围内对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杨某在(2017)冀0105民初2278号民事判决书中所欠石家庄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本金4249622.67元及违约金(以4249622.67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18日至还清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诉讼费51661元、保全费5000元承担清偿责任。2、依法判令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债权人提起代位权之诉,并不以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无争议为条件,法院应对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进行审理,本案中被上诉人提交的与第三人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杨某之间对工程款的审计金额,应视债务人与次债务人债权债务金额确定,第三人在被上诉人处存在到期债权。第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案涉工程已经于2017年完成验收并交付使用,而进行结算是双方行为,需要第三人、被上诉人主动配合,若第三人怠于行使权利,将无法进行结算行为。工程竣工验收完成后双方进行结算行为应当仅属于对到期债权的数额的确认,而不影响其到期债权的效力。工程结算的目的是为了确定工程的价款,而工程的价款并非只能依据双方的结算金额确定,也可以根据第三方造价鉴定对工程款进行确认,从而对上诉人可获取的债权范围进行确认。本案中被上诉人提交的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委托任务书、咨询费结算汇总表、竣工结算审核定案单,证明案涉大谈项目5#地块1#、2#、3#楼及一期车库的第三方造价鉴定对工程款的审定金额为61561340.28元,减去被上诉人已向第三人支付工程款58016769.33元,尚欠3544570.95元未支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第三款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本案中被告与第三人之间施工合同的案涉项目于2017年交付使用,即为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质保金是5%,按照施工合同65.1约定,质保期满5年即第三人对被上诉人的全部债权最晚于2022年底就已经到期,即第三人对被上诉人享有到期债权。二、代位权标的债权被冻结不影响次债权本身的存在,不影响本案代位权的成立。1、其他执行案件措施均为协助执行冻结债权,且被上诉人均提出了异议,均未实际执行。2、次债权被采取冻结措施,客观上仅系限制了次债务人的清偿行为及债务人的收取及处分权能,而不会导致该债权金额实际减少或消灭,次债务人未主动履行亦未被强制执行,且存在其它执行案件通过各种执行方式执行回款的可能性,不应成为代位权案件审理的阻却条件,且对于存在多次冻结的财产如何执行的问题,程序上已经有明确的规定,应是执行中应当考虑的问题。3、代位权成立不应考虑次债权冻结的情形,此将阻碍债权人通过取得代位权胜诉判决,进行参与次债权执行、分配的权利,不利于债权人权利的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七条规定,债务人对相对人的债权或者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被采取保全、执行措施,或者债务人破产的,依照相关法律的规定处理,该规定体现出兼顾代位权人利益与债权平等的法理,认定代位权成立并不会对其他就该次债权主张权利的债权人的利益造成损害。由此可见次债权被冻结不影响代位权的成立及代位权请求成立的金额。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决,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某乙公司辩称,代位权诉讼的重要前提条件之一,就是有明确到期的债权,具体到本案当中,案涉工程被上诉人与某丙公司之间并未完成最终的工程结算,在未完成工程结算的条件下,依据被上诉人与某丙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关于付款的相关约定,被上诉人应支付的工程款比例为进度款的80%,但是由于案涉工程存在的质量缺陷,产生了大量的维修,为保障业主的合法权益,所以被上诉人已经将工程款支付超过了95%,据此在双方未完成最终工程结算的情况下,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债权及债权是否到期均不能确定,某丙公司不享有对被上诉人的到期债权。其他意见同一审的庭审和答辩意见。 原审第三人杨某、原审第三人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 某甲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某乙公司在欠付第三人某丙公司、杨某工程款范围内对某丙公司、杨某在(2017)冀0105民初2278号民事判决书中所欠某甲公司货款本金4249622.67元及违约金(以4249622.67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18日至还清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诉讼费51661元、保全费5000元承担清偿责任;2.本案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某甲公司诉某丙公司、杨某混凝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2018年1月30日,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冀0105民初2278号民事判决,判决:某丙公司、杨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某甲公司货款4249622.67元并支付违约金(自2015年12月18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案件受理费51661元,保全费5000元,由某丙公司、杨某负担。2019年9月26日,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冀0105执1692号之二执行裁定书,载明:本院在执行某甲公司与某丙公司、杨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职权对某丙公司、杨某的存款信息、车辆登记信息、房产登记信息等财产情况和财产先线索进行了查询和核查。对住房公积金、金融理财产品、收益类保险、股息红利也已经查询。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依职权进行了上述调查,均未查到某丙公司、杨某名下可供执行的财产,已经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13年11月13日,河北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包方)与某丙公司(承包方)签订《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大谈项目5#地块。工程地点:裕华路以南、苑西街以东。工程内容:大谈5#地块6栋住宅楼、相应区域的地下车库及设备用房。住宅楼结构形式为剪力墙结构,地上××层××栋,8层、14层、17层各一栋,地下3层,地块总建筑面积约10平方米。资金来源:自筹。工程承包范围:大谈项目5#地块住宅楼、相应区域的地下车库及设备用房图纸范围内全部工作内容(含褥垫层施工,发包人分包工程除外),承包人负责整体工程验收资料的整理报验(发包人分包工程的竣工资料盖章、归档;配合办理发包人分包工程的分包手续、建筑市场分包合同盖章、归档)。合同工期:大谈项目5#、地块1#、2#、3#合同工期暂定从2013年11月1日开始施工,至2015年7月31日竣工完成。本合同暂定价款为140000000元,工程竣工后按照本合同计价原则据实结算。结算总价款为合同价款加变更、洽商、签证、材料价差及因调价文件引发的价差之和。材料价差以双方签字盖章确认的材料认质认价单为依据计算。发包人供应材料设备包括:1、大型配电柜、EPS柜、配电箱(住宅楼除外)、制冷主机、锅炉、特殊设备;2、主供电缆、水、电、热表、高级灯具(装饰灯具、路灯、庭院灯)、开关、插座、消防指示灯、应急灯;3、精装工程的石材、瓷砖、洁具、五金、家具、饰品。发包人供应材料设备的结算方式为按照发包人实际采购单价及发包人、承包人双方根据图纸及变更、洽商等有效资料核对的结算数量计算费用,计入承包人结算总价。支付工程进度款是不计入发包人供应材料设备费用,工程结算后支付除质保金外最后一笔工程款时按承包人实际收料金额将发包人供应材料设备款全额扣除。本工程发包人分包工程及发包人供应材料设备以外的材料设备均由承包人采购。进度款以形象进度为准,具体为承包人按图纸施工至××层××楼主体结构结顶后,发包人7日内向承包人拨付已完成工程量价款80%的工程款,之后按月进度付款,次月10日前支付当月完成工程量价款的80%(付款的前提条件是该单位工程的施工预算发包人、承包人双方核对并确认完毕),承包人无条件配合发包人办理综合备案手续,承包人在工程完工后经发包人、监理、总包单位初验合格并组织完成分户验收、交钥匙,同时在发包人办理综合备案验收所需各项资料上签字盖章完成,具备验收条件后20日内,发包人向承包人拨付至已完工程量价款的85%,工程结算审核完毕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30天内,付至工程结算总价款的95%,余工程结算总价款的5%为工程质量保证金,质量保修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算,第一年期满20天内支付工程质量保证金的40%,第二年期满20天内支付至工程质量保证金的80%,质量保修期满五年无质量问题后30天内无息付清。办理结算程序和时限为:承包人收到施工图纸后六十日内向发包人提交施工图预算书一式三份,发包人收到后双方核对施工图预算确定合同价款,竣工验收合格后二十日内承包人向发包人提交竣工结算资料一式三份,发包人自收到承包人提交完整的竣工结算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审定完毕,如承包人不按照合同约定时间提交完整施工预算图,或承包人不按照发包人要求的时间进行预算核对,则发包人最终审定预算书的时间将顺延。被告提交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委托任务书、2023年12月25日的咨询费结算汇总表、竣工结算审核定案单,证明案涉大谈项目5#地1#、2#、3#楼及一期车库报审金额为64340250元,审定金额61561340.28元,审减金额2778909.72元。2022年9月27日,***出具收条,载明:本人是某丙公司***,由2022年9月27日领走紫御府5#地1#、2#、3#楼及一期车库审核编制报告共5本。被告提交某丙公司已付款确认单,证明2022年7月29日杨某在确认单中签名,确认被告某乙公司已支付紫御府5#地1#、2#、3#楼及一期车库工程款57566769.33元;2022年6月23日,杨某向被告出具承诺,同意某乙公司扣除某丙公司工程款50万元,用以解决工程后期遗留问题和支付拖欠管理人员工资,由某乙公司代为支付给某丙公司授权委托的第三方,2022年8月8日,某乙公司支付给***45万元。被告提交(2019)冀0102执2646号之一协助执行通知书,该通知书中冻结某丙公司在被告处工程款4795739元,冻结期限为三年,自2021年12月7日至2024年12月6日,已到期。法院又向被告出具了(2023)冀0102执恢695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期限为三年,自2024年12月7日至2027年12月6日;元氏县人民法院(2020)冀0132执679号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该通知书中继续冻结某丙公司在被告处工程款2600000元,冻结期限为三年,自2024年12月3日至2027年12月2日,冻结金额共计7395739元。原、被告均认可某乙公司与某丙公司建设施工合同中的大谈项目5#地1#、2#、3#楼即为东胜资御府弘苑1#、2#、3#楼,已交房。被告提交(2019)冀0102民初7110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部分载明:刘某某提供盖有某丙公司西湖一品项目资料技术专用章的收据一张,该收据载明收到刘某某西湖一品8号楼交工程保证金3万元,收款人***。被告提交(2017)冀0184民初3359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部分载明:***提交的《工程竣工验收单》一张,用以证明某丙公司及其监理曾对工程进行验收,某丙公司辩称验收单非本单位出具,验收单上签字人员非本单位员工。本院认为该验收单上由某丙公司单位工作人员***签字,经本院生效判决(2017)冀0184民初54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系某丙公司河北分公司天苑花园项目的项目经理,可以证明某丙公司曾对***分包工程进行验收。另查明,2020年2月24日,石家庄金隅旭成混凝土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石家庄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2015年4月14日,河北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东胜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以上事实,有相关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相对人的权利,但是该权利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到期债权为限。”本案中,原告与第三人某丙公司、杨某之间的债权债务纠纷已经(2017)冀0105民初2278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第三人未履行判决内容,因第三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已被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被告某乙公司认可第三人某丙公司承包被告方大谈项目5#地块1#、2#、3#住宅楼,该项目已交房,但提出与第三人之间并未进行最终结算,并提交了***取走紫御府5#地1#、2#、3#楼及一期车库审核编制报告的收条一张,及相关的法院判决证明***系某丙公司的员工,本院对***的身份予以确认。第三人某丙公司、杨某在大谈项目5#地块1#、2#、3#住宅楼项目完工的情况下,怠于向被告某乙公司主张其工程款,且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的放弃,现原告提起代位权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故对被告关于原告无权提起代位权诉讼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了的支付某丙公司工程款确认单、杨某的承诺,可以证明某乙公司已支付了某丙公司工程款58016769.33元,原告不认可原告的证据,认为杨某签署的确认单应加盖某丙公司的印章,原告提交的(2017)冀0105民初2278号民事判决书中,已对某丙公司和杨某的关系进行了认定,基此,杨某在确认单中的签名及杨某出具的承诺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交了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委托任务书、咨询费结算汇总表、竣工结算审核定案单,证明案涉大谈项目5#地1#、2#、3#楼及一期车库报审金额为64340250元,审定金额61561340.28元,因第三人某丙公司、杨某取走审核编制报告后至今未向被告反馈且未应诉,双方未对案涉大谈项目5#地1#、2#、3#楼及一期车库的工程款没有最终确定的金额。若按照被告提交的竣工审定金额61561340.28元为基数计算工程款,被告已向第三人支付工程款58016769.33元,尚欠3544570.95元未支付;因某丙公司尚欠案外人的工程款,案外人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法院向被告某乙公司出具了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某丙公司在被告处工程款7395739元,虽然该款项被冻结,未被执行,但冻结某丙公司在被告某乙公司的工程款是基于已生效的、确定的债权,故第三人某丙公司、杨某在被告处的工程款金额已不足法院冻结金额。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应以主债权和次债权的成立为条件,债权的成立不仅指债权的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而且要求债权的数额应当确定。基此,原告未能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被告尚欠第三人工程款的具体数额,原告要求被告在欠付第三人工程款的范围代为偿还原告欠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原告石家庄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8944元,由原告石家庄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原审法院的判决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二审上诉的诉辩,本案二审审查的焦点问题是,原审第三人某丙公司对被上诉人是否存在到期债权。一审法院依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提交的相关证据,认定被上诉人尚欠原审第三人某丙公司涉案工程款3544570.95元未支付,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因原审第三人某丙公司欠付案外人案涉工程的工程款,执行法院向被上诉人出具了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原审第三人某丙公司在被上诉人处的工程款7395739元;虽该款项已冻结未执行,但已明确了被上诉人在欠付原审第三人某丙公司的工程款中需支付7395739元。故目前,原审第三人某丙公司并不存在对被上诉人明确的债权。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故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支持。 综上所述,石家庄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8944.00元,由上诉人石家庄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陈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