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家庄金隅混凝土有限公司

石家庄金隅混凝土有限公司、石家庄昌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冀01民终1249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石家庄金隅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栾城县窦妪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24757535306M。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旷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家庄昌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鹿泉市上庄镇镇前大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85734345665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汉族,1967年5月23日生,住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该公司股东。 上诉人石家庄金隅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隅混凝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石家庄昌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达房地产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石家庄市栾城区人民法院(2020)冀0111民初13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2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 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隅混凝土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法院撤销一审法院判决,依法改判支持被上诉人欠付上诉人货款1711115元及违约金(自2019年6月29日起至2019年8月20日以171111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以1711115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行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一审、二审诉讼费、保全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合同签订后,经双方结算,原告向该项目供应混凝土总方量19478.6立方,累计结算金额为5111115元,被上诉人共付3400000元货款,尚欠1711115元。但在一审认定事实中,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2019年6月28日付款400000元,认定尚剩余货款1311115元,并无相关证据资料证明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400000元。因此,被上诉人尚欠上诉人1711115元,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尚欠1311115元的事实错误。2、一审法院程序违法。关于被上诉人支付货款400000元,在一审审理过程中,一审法官并未对此情况要求被上诉人举证证明,被上诉人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支付货款400000元,在一审法院未进行举证质证情况下,一审法院私自认定被上诉人已经支付货款400000元,一审法院程序违法。 昌达房地产公司答辩称,2019年6月28日通过我个人账 户打给上诉人400000元的票据,可以证明我公司已向被上诉人支付了400000元混凝土款。 金隅混凝土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混凝土货款1711115.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9年8月11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违约金(以1711115.00为基数,按照日千分之一为标准计算,暂计算至2020年7月15日为580068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90000元(含律师费、保全担保保险费)(以上款项共计2381183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5月4日,原告金隅混凝土公司作为乙方与被告昌达房地产公司作为甲方签订了《预拌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一份,原告为被告承建的“赵县安济翡翠城1#2#9#楼及商业”项目供应预拌混凝土,合同对工程概况、混凝土的品种、强度等级、单价、价款结算及支付、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其中第六条第三款约定:“主体工程:单栋楼垫资至15层封顶十日内付已供砼款的80%(2016年8月25日前付已供砼款的80%)以先到为准,第二次付款:2016年12月20日前付已供全部砼款的80%,主体封顶6个月内等比例付清全部砼款。二次结构及其他工程:每月25日对账结算,次月10日前付清全部砼款”;第十一条约定:“甲方延期付款的,乙方有权中断供货,并要求甲方按延期付款部分的日千分之二计付赔偿金,赔偿金不足弥补损失的,可以要求赔偿损失,延 期超过十五天的,乙方有权解除合同”。后又分别于2016年5月27日、2016年8月1日、2017年8月22日、2017年9月5日、2017年9月18日、2018年10月26日、2019年6月21日,原告金隅混凝土公司作为乙方、被告昌达房地产公司作为甲方签订了七份补充协议,该协议对“赵县安济翡翠城1#2#9#楼及商业”项目中的混凝土型号、价格做了调整。在补充协议及预拌尚品混凝土买卖合同上均盖有原、被告公司公章。合同签订后,原告自2015年9月14日至2019年7月8日,经双方结算,原告向该项目供应混凝土总方量19478.6立方,累计结算金额为5111115元。2018年4月30日原告向被告出具对账单一份,对截止到2018年4月30日双方来往款项核对,被告支付1400000元货款,原告已收到被告货款3400000元,尚欠款1711115元。2019年6月28日,被告通过户名为***的银行账户向原账户支付的混凝土款400000元,尚剩余货款1311115元。另查明,石家庄金隅旭成混凝土有限公司于2020年2月24日变更为石家庄金隅混凝土有限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金隅混凝土公司与被告昌达房地产公司对签订合同供货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告为被告供应混凝土,被告就负有支付相应对价的义务,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请求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问题,合同第十一条第一项约定:“甲方迟延付款的, 乙方有权中断供货,并要求甲方按延期付款部分的千分之二计付赔偿金,赔偿金不足弥补损失的,可以要求赔偿损失。延期超过十五天的,乙方有权解除合同。”庭审中,原告称,赔偿金日千分之二过高,主张按日千分之一。被告昌达房地产辩称,我们没有逾期付款,没有违约,我们认为合同没有履行完毕,在合同没有履行完毕的情况下不存在违约。本院认为,被告虽称没有逾期付款,也没有违约,还在正常履行合同,但其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被告辩称的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预拌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也并未变更或终止合同中的约定条款,故该合同中关于违约金条款依然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按照合同约定,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期限给付完毕付款节点的货款,属于违约。违约金以补偿为主,以惩罚为辅更符合其性质,即违约金制度系以赔偿非违约方的损失为主要功能,而不是旨在严厉惩罚违约方。本案中,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违约金,该项请求应予支持,因被告最后一次付货款为2019年6月28日,故违约金应自逾期之日(2019年6月29日)起算给付原告金隅混凝土公司的违约金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以欠付货款1311115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 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三款、第四款的规定,判决:被告石家庄昌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给付原告石家庄金隅混凝土有限公司剩余货款1311115元及违约金(自2019年6月29日起至2019年8月20日以131111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以1311115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925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7925元,由被告石家庄昌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被上诉人提交了***的股东身份证明、2011年5月21日收款收据、2014年12月29日收据、2016年12月30日交通银行电子回单凭证、2017年6月28日交通银行电子回单凭证、2017年8月23日转账记录、2017年11月23日电汇凭证、2017年12月29日电汇凭证、2018年5月24日进账单、2018年10月17日转账凭证、2018年12月24日收据、2018年12月24日银行电子回单凭证、2019年6月17日银行电子回单凭证、2019年6月28日客户交易清单,拟证明***系被上诉人股东,以及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付款情况。本 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质证称,对于***的股东身份证明没有异议;2011年5月21日收款收据财物专用章是河北军存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我公司无关,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可;2014年12月29日收据付款方也非被上诉人公司,且用途为借款,没有我公司盖章确认,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对2016年12月30日10万交通银行电子回单凭证、2017年6月28日交通银行电子回单凭证30万、2017年8月23日电汇凭证10万元、2017年11月23日电汇凭证20万元、2017年12月29日电汇凭证70万、2018年5月24日进账单100万、2018年10月17日转账凭证20万,均予认可;2018年12月24日收据20万因项目名称与涉案项目不一致,且无我公司盖章确认,对该证据不认可,但我公司有同一日期2018年12月24日银行电子回单凭证20万元,我公司认可该金额。2019年6月17日银行电子回单凭证20万元、2019年6月28日客户交易清单40万元,此两份证据均认可;以上我方认可总金额共计340万,上诉案涉40万已包含在总付款340万元之中。被上诉人称,2011年5月21日的收款收据其复印错了,之前有预付款,但是与现在这个案子没有关系,并将提交的2011年5月21日收据和2014年12月29日收据撤回。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除2011年5月21日收据和2014年12月29日收据外,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其向上诉人付款340万元,该数额与上诉人认可的数额一致, 2019年6月28日被上诉人支付的40万元已包含在上诉人认可的340万元之中,被上诉人尚欠上诉人混凝土款1711115元。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提交的相关付款凭证的总金额与上诉人认可的收款金额相一致,2019年6月28日被上诉人支付的40万元包含在已付款340万元之中。一审判决将该40万元从欠款1711115元予以扣除,对该项事实认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金隅混凝土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一审判决对部分事实认定不当,予以纠正。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变更河北省石家庄市栾城区人民法院(2020)冀0111民初1317号民事判决为被上诉人石家庄昌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上诉人剩余货款1711115元及违约金(自2019年6月29日起至2019年8月20日以171111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以1711115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2925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7925元,由被上诉人石家庄昌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5,850元,由被上诉人石家庄昌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