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石家庄市栾城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1)冀0111执恢71号
申请执行人:石家庄金隅旭成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栾城区窦妪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24757535306M。
法定代表人:***,公司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男,1959年8月16日出生,汉族,现住江苏省兴华市。
被执行人:京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裕华区嘉华路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0776258737336。
法定代表人:***,经理。
本院在执行石家庄金隅旭成混凝土有限公司与京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冻结了被执行人***、京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银行存款及其他相应价值的财产,现因双方达成执行和解,并履行完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京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及查封(扣押)的其他相应价值的财产的查封。
本裁定立即执行。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