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冀01民终823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注册地河北香河新兴产业示范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石家庄某甲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栾城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
上诉人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石家庄某甲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2023)冀0104民初267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10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或依法认定我方在原审认定的付款990万基础上,另行支付的1800000元(2016年9月14日现金支付30万元,2019年10月25日商票支付150万元)款项也为该案涉项目付款,整体欠付货款应该扣减该1800000元。2、撤销一审认定上诉人应自2019年8月20日开始按照LPR1.5倍支付被上诉人利息。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认定上诉人欠付被上诉人货款5671747.3元及以5671747.3元为基数计算的利息,显属认定错误,且一审认定上诉人应自2019年8月20日开始按照LPR1.5倍支付被上诉人利息也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改正。一、就本案案涉项目,上诉人共计支付被上诉人货款11785000元,而非一审判决中所认定的990万,欠付被上诉人金额3786747.3元。二、因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在付款金额上存在分歧,庭审后法官建议双方针对往来账目进行核对,但因双方在多个项目中进行了合作,虽然耽搁了一定时间,但却未能得出确切结果,后在我方建议增列具体付款的年份、项目、支付形式之后,被上诉人方认为工作量巨大,最终对账未能成功。三、2024年8月29日,我方无奈之下只得将案涉原审案件的付款明细、付款回单及请付款单等付款资料传给被上诉人的代理人,请其确认付款数据。四、2024年8月29日,我方同时向一审法官报告相应对账进展。五、2024年9月5日,我方收到一审判决,判决生成日期为2024年7月26日。综上,原审法院在未查清事实基础上所作出要求我方承担相应责任的判决与事实不符,应该予以纠正。
某乙公司辩称,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某乙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混凝土货款5671747.3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以5671747.3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23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2、保全诉讼责任险费由被告承担;3、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某乙公司原名称石家庄某乙混凝土有限公司,2020年2月24日变更为现名称。
2016年2月29日,原告某乙公司(乙方)与被告某甲公司(甲方)签订《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就甲方工程东五里项目,乙方供应预拌混凝土;工程所需总方量约7万立方;需泵送预拌混凝土时,另追加泵送费;预拌混凝土的交货地点为甲方工程所在地即施工现场;甲方指定***或值班人员负责预拌混凝土的验收,甲方验收人员如有变动,应及时书面通知乙方,否则以甲方施工现场实际验收人员的签收为准;双方结算负责人甲方为***,乙方为***;本合同采用下列付款方式支付货款:主体工程六层半封顶付70%,十一层封顶付70%,二十层顶板浇完付70%,三十三层封顶付70%,所有砼完工后三个月付到85%,余款六个月付清;甲方迟延付款的,乙方有权中断供货,并要求甲方按延期付款部分的日千分之二计付赔偿金,赔偿金不足弥补损失的,可以要求赔偿损失,延期超过十五天的,乙方有权解除合同。
2016年5月1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工程名称变更为:荣盛城(东五里庄城中村改造)项目1-1号地块、6-1地块;自2016年4月1日起,普通C30型号混凝土单价由175元/方下调5元/方,调整为170元/方,其它标号混凝土价格按此幅度作相应调整。
2016年7月10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自2016年5月5日零时起,普通C30型号混凝土单价由170元/方上调15元/方,调整为185元/方,其它标号混凝土价格按此幅度作相应调整。
2016年8月1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自2016年8月1日零时起,普通C30型号混凝土单价调整为215元/方,其它标号混凝土价格按此幅度作相应调整。
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工程供应混凝土。就已供货数量及金额,双方签字确认形成61份《预拌商品混凝土结算单》,证实原告自2015年12月4日至2018年7月22日共计向被告的项目供应混凝土63712.7立方米、总货款为15,571,747.3元。
原告提交银行交易凭证,证实自2016年11月至2020年10月19日,被告通过对公账户向原告共计支付990万元货款,其中2016年11月3日付款150万元、2017年1月20日付款240万元、2017年6月15日付款50万元、2017年7月27日付款40万元、2017年8月24日付款80万元、2017年9月28日付款40万元、2017年11月9日付款45万元、2017年11月24日付款20万元、2017年12月11日付款60万元、2018年6月30日支付100万元、2020年10月19日支付65万元,2018年10月31日被告以电子承兑汇票的方式支付原告100万元。余款5,671,747.3元至今未付。
被告某甲公司庭审后向该院邮寄收据复印件、客户回单复印件、请款单复印件,但部分复印件复印不完整、字迹模糊,收据与银行回单的时间及数额无法核对。经与被告方委托诉讼代理人电话联系,要求被告方到庭核对账目,未果。
针对被告提供的复印件,原告提交书面质证意见,认为被告方未能提供原件,付款凭证及收据无法对应,无法认定为本案付款。
原告起诉后,申请诉讼保全,主张保全保险费11,881.74元,但未提交保险单及票据。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某甲公司经该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庭后向该院邮寄证据复印件,但拒不到庭提供原件,应自行承担不利后果。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原告就本案项目向被告供应混凝土63712.7立方米、总货款为15571747.3元,被告自2016年11月至2020年10月19日向原告共计支付990万元货款,剩余货款未支付,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5671747.3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迟延付款给原告造成利息损失,原告要求自2019年1月22日起支付利息,予以支持,因双方并非民间借贷关系,利率标准应予调解,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及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付为宜。被告方提交答辩状辩称累计付款11785000元,提交证据复印件,因不能提供原件予以核对,不予认定。对原告主张的保全保险费,无双方约定,原告亦未提供证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清偿原告石家庄某甲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5671747.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5671747.3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23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1.5倍计付,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全部款项清偿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付);
二、驳回原告石家庄某甲混凝土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152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150万元商业承兑汇票的票面信息。证据二、2016年9月14日上诉人付款30万元的工程性付款单、150万元商业承兑汇票的工程性付款单以及该两份付款的收据。上述证据拟证明除被上诉人认可的已付款990万元的基础之上,另有180万元付款原审法院未予认可,与事实存在偏差,在被上诉人签署的收据及工程请付款单的基础上该180万元的付款项目明确,被上诉人已经接收,应当认定成该两笔付款已经完成,且用于案涉项目的款项支付。证据三、上诉人诉讼代理人***与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的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被上诉人诉讼代理人与我方诉讼代理人就一审案件确实有过沟通。
被上诉人发表质证意见称,针对证据一、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于2016年9月14日的30万元,被上诉人是入账到了双方合作的荣盛华府一期项目里,对于150万元商票这个收据对应的票据金额是130万元,不是150万元,背书给我公司,但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我方从承兑人获得了相应的票据金额。针对证据三、证据无异议,双方确实一直在沟通对账的这个事情,最终也没有形成一个明确的数额。
本院二审期间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案涉180万元是否为支付荣盛城(东五里)项目的货款,应是否在上诉人欠款数额中予以扣除。
首先,关于2016年9月14日上诉人支付的30万元的货款是否为东五里项目的货款,上诉人提交了该30万元付款回单,工程请付款单、收据,该收据载明“东五里项目”,被上诉人认可收到该笔款项,但主张该款项记入到了其他项目的货款中,未提交证据证实。故对于上诉人主张的该笔款项系支付东五里项目的货款,本院予以采信。
其次,关于2019年10月25日上诉人以商业承兑汇票方式支付的150万元货款,上诉人提交了被上诉人2019年10月25日开具给上诉人公司的三份编号为0601012019000400、0601012019000401、0601012019000402的收据,金额均为50万元,共计150万元。上述收据加盖有被上诉人的财务专用章,在备注处载明“荣盛城(东五里城中村改造)项目1-1号地块、6-1号”,被上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主张无法证明被上诉人是否获得了承兑金额。对此本院认为,上述收据均加盖有被上诉人的财务专用章,且上述收据备注有到账日期:2019年10月31日,被上诉人已经开具收据证明收到上诉人以承兑汇票方式支付的案涉项目的货款,对该笔货款应予认定。上诉人欠付款项的金额应予扣减上述180万元,上诉人欠付金额为5,671,747.3元-1800000元=3,871,747.3元。
关于是否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上诉人迟延付款给被上诉人造成利息损失,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利息,应予以支持。双方合同中对迟延付款约定了赔偿金的标准,被上诉人自行调整了违约金的标准,一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主张的违约金标准仍然过高,调整为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及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付并无不当,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对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2023)冀0104民初2676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2023)冀0104民初2676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清偿石家庄某甲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3871747.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3871747.3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23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1.5倍计付,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全部款项清偿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付);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1502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56502元,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0157元,由石家庄某甲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1634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1000元,由石家庄某甲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