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甘肃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

某某与中国甘肃某某有限公司、甘肃某某劳务承包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甘01民终5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3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潭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璞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甘肃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甘肃某某劳务承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兰州市七里河区。 法定代表人:高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中国甘肃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国际公司)、甘肃某某劳务承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甘肃某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4)甘0103民初29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2024)甘0103民初2977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二、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裁决错误。1、上诉人并非是与被上诉人甘肃某某公司建立外派人员劳动关系后,再与中国甘肃某某合作总公司埃塞俄比亚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国际某乙公司)建立劳务关系。事实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某某国际公司在国内约定了到埃塞俄比亚提供劳务,有2016年8月31日中国甘肃某某公司出具备用金(押金)的收条及2022年10月19日被上诉人某某国际公司给上诉人转账记录为证。另中国甘肃某某公司系无独立法人资格的被上诉人某某国际公司的下属公司。2、案外人***是上诉人在埃塞俄比亚提供劳务期间某某国际某乙公司的负责人,原审的判决中引用的***的微信聊天记录中可以看出,某某国际公司的埃塞劳务结算核对是由***负责,***对上诉人在埃塞俄比亚劳务结算履行的是职务行为。2022年***已回国,在被上诉人某某国际公司第二事业部任职,***代表的是被上诉人某某国际公司,***签字出具的结算单能证明欠付的劳务费。3、上诉人是与被上诉人某某国际公司建立的劳务关系,而非与某某国际某乙公司。理由如下:第一、与上诉人结算核对的***,系被上诉人某某国际公司的员工;第二、劳务费结算支付的被上诉人某某国际公司,有银行流水为证;第三、出国外派劳务人员的备用金(押金)系被上诉人某某国际公司收取。二、原审法院对补充证据未质证而在判决书中使用,属于程序违法。上诉人提交了补充证据,法院未组织双方质证,而直接出具了判决书,并在判决书中做为证据予以使用,属于程序违法。三、上诉人在被上诉人某某国际公司答辩时提出某某国际某乙公司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后立马口头提出追加案外人某某国际某乙公司为被告,在庭后三天内提交了书面追加申请书,某某国际某乙公司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上诉人明确提出追加某某国际某乙公司,而原审法院故意曲解不予支持追加,明显损害上诉人的利益。原审法院故意曲解如下:1、劳务分包合同中某某国际某乙公司确实有盖章,但是上诉人并不知晓某某国际某乙公司是否具有独立法人资格。2、案外人***确实微信中回复:"我在极力想办法解决,所以让***督促某甲公司再次核对后要负责人签字盖章,这样就能够支付"后面紧跟一句:"国有企业的规矩你和***不懂",从语句的上下文,负责人签字盖章并非指的是某某国际某乙公司的负责人。3、上诉人不是不要求某某国际某乙公司承担责任,上诉人出国到埃塞俄比亚提供劳务,系与被上诉人某某国际公司达成的合意,且埃塞劳务费由被上诉人某某国际公司转账给上诉人,上诉人追加某某国际某乙公司为被告,就是为了查明案情,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追加,故意偏帮被上诉人逃避责任。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根据《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请求二审法院尊重事实,正确适用法律,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某某国际公司辩称,案涉合同是上诉人与某乙公司签订的,与我公司无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应该予以维持。 甘肃某某公司辩称,上诉人是与甘肃某某公司签订的外派人员劳务合同,我公司给上诉人提供了外派劳务,上诉人和甘肃某某公司外派已经结束,承包工程劳务费和我公司无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该予以维持。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231915.37元及逾期履行利息10933.84元,(按给付日LPR一年期利率3.65%从2022年12月16日暂计算至2024年3月31日),合计242849.21元;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按给付日一年期LPR3.65%从2024年4月1日起直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2016年9月6日,原告***与被告甘肃某某公司签订《外派人员劳动合同书》一份,约定原告***自愿接受被告甘肃某某公司派遣赴埃塞俄比亚联邦共和国,到“中国甘肃某某合作总公司埃塞某某药业有限公司一期项目工程项目部”从事木工岗位的工作,工资标准为每月8000元人民币,双方还就工作的相关事宜在该合同中进行了约定。2016年11月5日,原告***与案外人某某国际某乙公司签订《埃塞俄比亚OMO-Kuraz2日榨12000吨甘蔗糖厂项目***土建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一份,约定案外人某某国际某乙公司将埃塞俄比亚OMO2糖厂项目中厂区内的厂区排水沟、散水及明沟、电气脚手架和装修脚手架搭拆工作承包给原告***进行实际施工,并约定了相关事宜。2017年7月26日,原告***又与某某国际某乙公司OMO2糖厂项目部签订《首层窗户防盗栏杆安装补充合同》一份。2017年4月10日,原告***与案外人某某国际某乙公司签订《埃塞俄比亚OMO-Kuraz3日榨12000吨甘蔗糖厂项目***土建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一份,约定案外人某某国际某乙公司将埃塞俄比亚OMO3糖厂项目中厂区内的3个保安室、3个地磅房主体工程、厂区排水沟、厂区内散水及明沟(包括钢筋、混凝土、模板、脚手架、清底、回填等分项工程)的土建工作承包给原告***进行实际施工,并约定了相关事宜。2017年9月8日,原告***又与某某国际某乙公司OMO3糖厂项目部签订《电气安装脚手架搭设、拆除补充合同》及《OMO3劳务队伙食费补充合同》各一份。原告***还向本院提交《某某药业有限公司药厂项目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一份,但该合同系空白合同,其中乙方处、双方负责人处均为空白,且该合同缺少第14、15页,该缺少的两页中有一页应为合同签字页。原告***还向本院提交与合同向对应的《结算、支付统计明细表》三份、《结算说明》及《工程量(结)算表》多份,其中明细表上均有“***”签名,且经本院询问,原告***表示其所提出的诉讼标的金额为该三份明细表中载明的剩余未付金额之和;在原告***所提交的OMO2项目及OMO3项目的结算说明或结算情况中,均载明“最终付款,请与财务部门复核”字样;另外,“***”系OMO2项目的合同中约定的案外人某某国际某乙公司项目经理。被告某某国际公司质证后,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被告甘肃某某公司质证后,认为上述证据与其公司无关,不予质证。本案在庭审辩论时,原告***口头申请追加案外人某某国际埃塞俄比亚分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在庭审结束后,原告***提交书面追加申请及部分证据,其中包括原告***与案外人***的微信聊天记录,在该微信聊天记录中,案外人***向原告***告知“22年拿到这个的时候你也不让我看看,怎么只有你一个人签字。***签字的也不盖章。气死人了。”“我在极力想办法解决,所以让***督促某甲公司再次核对后要负责人签字盖章,这样就能支付。”等内容。对于以上事实,有双方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六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规定:“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甘肃某某公司欠付其劳务费的事实,亦不足以证明被告某某国际公司对***签字确认的明细表内容予以认可,同时也无法证明与其签订合同的相对方某某国际埃塞俄比亚分公司对于其所诉欠付劳务费金额予以认可,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在庭审临近结束时才口头申请追加某某国际埃塞俄比亚分公司作为被告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交的合同中明确显示与其签订合同的相对方为某某国际埃塞俄比亚分公司,且在其所提交的其与案外人***的微信聊天中,***亦明确向其明确告知需要某某国际埃塞俄比亚分公司进行核对后由该公司负责人签字盖章,而原告***在明知上述事实的情况下,起诉时未将该公司列为被告的行为,可以视为原告***在其提起本案诉讼时并不要求该公司承担责任,故对其口头追加及庭后提交书面追加申请的行为,本院不予支持;如原告***确实需要向该公司主张权利,可另行向该公司提起诉讼。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某某国际公司、甘肃某某公司支付欠付其劳务费及相关费用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942元,由原告***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将一审补充提交的证据重新出示。1、证据名称:2017年1月3日埃塞人福项目付款审批单复印件一份,证明目的:审批单上的***和omo2、omo3项目上劳务分包合同上的签字一致,尽管是复印件但是能证明审批单真实性,也能够证明上诉人劳务队质保金付给了某某国际某丙公司,也能证明某某某丙公司是被上诉人某某国际内部的单位,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2、证据名称:***支付身份页和支付信息页,是***和上诉人微信聊天记录,一共三页,证明139﹟6078和微信号×××ng/6678号是***使用的,手机号130﹟8707系***使用,***知道押金和剩余款项事宜,微信中的押金收据可以看出时间是2016年8月31日,并非上诉人出国后组织的劳务队;3、***微信号信息页、朋友圈截图、上诉人与其聊天记录,证明目的:手机号130﹟8707对应的微信号系***使用,***签字的结算单,剩余款项是276972.37元;4、2014年8月6日中国银行交易流水清单一份,证明目的:劳务人员押金及部分劳务费尾款均由某某国际公司支付;5、中国某某公司出具押金收据一份,证明劳务费押金,出国前的劳务费由某某国际收取的。银行流水都是原件,押金条是照片,是在聊天记录里的。 某某国际公司质证称,关于第一组证据,真实性和关联性不予认可,系复印件,其次付款单位不是我们公司;证据二,聊天内容与本案无关,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也说明需要某乙公司确认盖章,也侧面证明该合同与某乙公司签订的;第三份证据,真实性和关联性不予认可,我们不知道***这个人;第四份证据,不能证明埃塞的劳务费与本案相关,这上面显示的是埃塞劳务费,有可能是某乙公司的劳务费,我们无法核实,关联性不予认可,个人交易账号查询中的某某国际某丙公司与被上诉人无关;第五份证据是复印件,真实性关联性都不予认可,收据的盖章也不是我公司出具的。 甘肃某某公司质证称,甘肃某某公司并非本案适格主体,以上证据甘肃某某某丙公司也不是参与主体,对上诉人的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 经二审审理查明,本案的基本事实与原判决认定的案件事实基本一致,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为某某国际埃塞俄比亚分公司的负责人。2022年12月15日,某某国际埃塞俄比亚分公司工作人员***出具了《劳务费结算、支付统计明细表》,人福药厂项目劳务费剩余未付45351.78元,OM02糖厂项目劳务费剩余未付103211.46元,OMO3糖厂项目劳务费剩余未付128409.13元,劳务费剩余未付总计276972.37元。2023年1月16日某某国际公司向***支付劳务费45057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年修正)第三百二十一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 本案案由应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认定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不当,理由如下:***承包了案涉工程的劳务施工。***并非提供其个人劳务,其个人的技能和体力不足以完成整个分包作业。***需组织其他个体务工人员提供劳务,***在案涉工程中与赚取劳务费的单个务工人员的身份地位并不相同。***组织劳务人员施工的行为属于建设工程中的劳务分包行为。劳务分包合同是基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派生出来的合同关系,劳务分包合同从性质上说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不是在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确立劳务关系的合同,劳务分包合同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一部分。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某某国际公司是否应承担本案付款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履行义务最能体现该合同特征的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其他与该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本案中,***与某某国际埃塞俄比亚分公司未明确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双方之间系合同关系,案涉合同双方当事人均系我国公民或法人,地址和住所地均在我国,并且合同载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故依据最密切联系原则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某某国际公司并未提交某某国际埃塞俄比亚分公司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证据。某某国际埃塞俄比亚分公司在案涉项目工程中并不具有总承包人的地位,其向***进行劳务分包的依据不足。案涉合同虽然由某某国际埃塞俄比亚分公司签订,但因某某国际埃塞俄比亚分公司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合同责任应由某某国际公司承担。某某国际公司认可***为某某国际埃塞俄比亚分公司的负责人,依据***举证的微信聊天记录和月份结算说明等证据,可以证明***为某某国际埃塞俄比亚分公司的工作人员,***出具的结算单系代表某某国际埃塞俄比亚分公司履行职务的行为。结算单虽未加盖某某国际埃塞俄比亚分公司的印章,但并非***的过错造成,某某国际公司应按结算单确认的金额向***支付剩余款项231915.37元。某某国际公司结算后未支付剩余款项,客观上给***造成了资金被占用的损失,故对***要求承担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4)甘0103民初2977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中国甘肃某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诉人***支付欠付劳务费231915.37元,逾期履行利息10933.84元(按给付日LPR一年期利率3.65%从2022年12月16日暂计算至2024年3月31日),之后利息按照LPR一年期利率3.65%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由被上诉人中国甘肃某某有限公司承担; 三、驳回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94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942元,共计9884元,由被上诉人中国甘肃某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