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甘肃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

中国甘肃某某有限公司与彭某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甘01民终216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告):中国甘肃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 法定代表人:马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被告):彭某,男,1987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定西市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雷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雷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甘肃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国际)因与被上诉人彭某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2024)甘0103民初68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3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某国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被上诉人彭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国际上诉请求:1.撤销(2024)甘0103民初6849号民事判决书第二、三、四项;2.二审诉讼费用由彭某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某某国际未拖欠彭某工资,彭某工资应当由某某国际埃塞俄比亚分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支付,一审法院认定某某国际与彭某存在劳动关系,不符合实际情况,因此一审判决第二、四项应当撤销。彭某于2013年通过劳务派遣形式在某甲公司工作,2013年至2016年10月以前为某甲公司所接纳的劳务派遣员工,其劳动关系应与甘肃某某劳务承包公司建立,该劳动关系自2016年10月因某甲公司将其吸纳为正式员工而结束,劳务派遣期间《外派人员劳动合同书》签订三方未发生劳动争议,与本案无关,一审法院将劳务派遣期间的工作年限计入彭某现阶段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并以此计算经济补偿金,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应当予以撤销。自2016年10月起,彭某一直在某甲公司工作,从事某甲公司安排的工作任务,接受某甲公司的管理,因某甲公司中国籍员工需要以人民币结算工资(某甲公司作为境外公司在中国没有分支机构,不能开设银行账户)、享受国内社会保险待遇,某某国际代某甲公司支付工资及缴纳保险。这是由国内境外投资公司的特殊性决定的,也是国内境外投资公司普遍采取的模式。某甲公司为境外独立法人且财务独立,应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其职工工资也应当由其独立承担。根据一审判决所依据的《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彭某所属单位某甲公司为独立法人具有用人资格,彭某接受某甲公司的管理,并由某甲公司资金支付工资,从事的工作属于某甲公司业务组成部分,应当认定彭某与某甲公司建立劳动关系,一审法院仅以部分要素认为彭某与某某国际建立劳动关系,属于法律适用错误,一审判决第二及第四项应当依法撤销。二、彭某作为项目经理签订《项目承包责任书》,缴纳风险抵押金系其作为项目部,承包项目参与利润分配而支付履约保证,具有合同约定的性质,尚未达到返还条件,一审法院事实认定有误。彭某作为某甲公司所实施项目的项目经理,对项目的正常推进、竣工验收、工程质量、项目营收具有关键作用,且项目管理采用项目承包模式,彭某与某某国际签订了《项目承包责任书》,最终根据项目实施结果、盈利情况、工程质量等标准,对项目盈利进行分配,彭某作为项目经理是参与到项目利润分配中的,不属于工资的一部分,为保证项目正常实施与彭某签订了目标承包责任书,收取风险抵押金,系履行约定的保证形式。目前,涉及彭某风险抵押金项目未完成审计及考核兑现工作,彭某考核兑现结果不确定,未达到退还风险抵押金的条件。且彭某作为某甲公司副经理及项目经理,相关考核兑现资料编制应当由项目部及某甲公司完成,项目至今未完成考核兑现及审计工作,彭某也附有一定的责任,故目前还不应当退还其风险抵押金。故提出上诉,请求支持其上诉请求。 彭某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彭某与某某国际存在劳动关系。2012年7月20日,彭某以劳务派遣形式入职某某国际舟曲新城区项目,担任芜湖胡商项目施工员。2013年9月29日,彭某与某某国际签订《外派人员劳动合同书》,被派往某某厂项目部工作。2016年10月起,彭某正式与某某国际签订劳动合同,并由某某国际发放工资、缴纳社保、管理档案,接受某某国际管理。二、一审判决认定的某某国际拖欠彭某2023年1月至9月工资213110.1元,应返还30000元风险抵押金、支付经济补偿金的判决均正确。因某某国际严重拖欠工资,彭某于2023年10月16日向公司送达《被迫离职通知书》,因此双方的劳动合同于2023年10月16日解除。截止劳动合同解除日,某某国际拖欠2023年1月至9月的工资共计213110.1元,未返还的风险抵押金30000元,某某国际对该数额均无异议。一审法院判决某某国际按10个月支付经济补偿金,彭某虽认为少算1年,但对法院判决也是认可的。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彭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彭某与某某国际解除劳动合同;2.判令中甘国院向彭某支付拖欠的2023年1月至9月的工资213110.1元;3.判令某某国际向彭某退还以风险抵押金方式扣除的工资30000元;4.判令某某国际向彭某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95582.55元;5.判令某某国际为彭某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并向彭某出具离职证明。 某某国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某国际与彭某不存在劳动关系,某某国际不需向彭某支付工资;2.判令某某国际不需向彭某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73467元;3.判令某某国际不需向彭某返还风险抵押金30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9月29日,彭某与某乙公司签订《外派人员劳动合同书》,派遣彭某至某某国际埃塞俄比亚糖厂项目部工作。2016年10月起,某甲公司向彭某发放工资并缴纳社会保险。 2022年8月25日,某某国际制发《中国甘肃某某有限公司关于***等同志任免的通知》,彭某任某甲公司副经理(二级主管级),试用期一年。2023年1月起,某某国际再未向彭某发放工资。同年8月,彭某向某某国际申请休年假,某某国际领导批准休假时间为2023年9月2日至2023年10月7日。同年10月13日,彭某以某某国际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为由,向某某国际提交《被迫离职通知书》,2023年10月16日,某某国际签收该通知书。 2023年10月19日,某某国际出具《中国甘肃某某有限公司告知彭某同志赴埃塞处理后续工作的函》,同年11月16日,某某国际出具《关于某某国际告知彭某赴埃塞处理后续工作函的回复》。 另查明,2020年12月30日,彭某分摊项目部风险抵押金30000元。彭某与某某国际解除劳动关系前12个月的平均月工资为25702.83元。 2023年11月20日,彭某作为申请人,向甘肃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劳动仲裁申请,请求:1.裁决彭某与某某国际解除劳动合同;2.某某国际向彭某支付自2023年1月至9月的工资213110.1元;3.某某国际向彭某退还以风险抵押金方式扣除的工资30000元;4.某某国际向彭某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95582.55元;5.某某国际支付经济赔偿金591165.1元;6.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并出具清洁的离职证明。该仲裁委于2024年8月7日作出甘劳人仲裁字[2023]第77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确认劳动关系自2023年10月16日起解除;二、某某国际支付2023年1月至9月期间拖欠的工资213110.1元;三、某某国际返还风险抵押金3万元;四、某某国际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73467元(24781元×7个月);五、某某国际为彭某办理档案及社保关系转移手续,并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六、驳回其他仲裁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关于某某国际主张其与彭某不存在劳动关系,依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现彭某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和正常劳动能力的劳动者、某某国际作为依法登记成立、能够以其独立名义行使民事权利、履行民事义务的用人单位,具备合法的用工资格。某甲公司并未在中国注册成立,彭某虽担任该公司经理,但实际由某某国际进行人事用工管理、工资也由某某国际发放。故对某某国际对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本案中,某某国际未足额向彭某支付工资,彭某有权解除劳动合同。因某某国际于2023年10月16日签收彭某的《被迫离职通知书》,故一审法院认定双方的劳动合同于2023年10月16日解除。 关于拖欠工资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本案中,彭某在2023年1月至9月期间正常提供劳动,但某某国际未按月向其发放工资。庭审中,某某国际亦认可该期间的工资未发放,根据彭某提交的工资结算表,一审法院对彭某要求支付拖欠的2023年1月至9月工资213110.1元予以支持。 关于风险抵押金3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不得扣押劳动者的居民身份证和其他证件,不得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或者以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本案中,某某国际对收取彭某风险抵押金30000元予以认可,现案涉项目已完成竣工验收,该抵押金返还条件已具备,某某国际抗辩未完成审计不应支付的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据此,对于彭某要求返还风险抵押金30000元的诉请,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经济补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本案中,彭某主张其自2012年7月20日起即与某某国际成立劳动合同关系,因其提交的干部任免审批表未经某某国际盖章,庭审中该公司也不予认可,一审法院对2012年7月至2013年9月28日彭某与某某国际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不予支持。根据彭某提交的出国培训事项告知书可知,其自在2013年9月29日为某乙公司劳务人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不得设立劳务派遣单位向本单位或者所属单位派遣劳动者。本案中,某乙公司的唯一股东为某某国际,某甲公司系某某国际下属子公司,故应认定彭某于2013年9月29日与某某国际即成立劳动合同关系。且结合彭某提交的荣誉证书、资格证书、职工养老缴费明细可知,彭某自2013年10月至2023年10月离职,始终接受某某国际的人事管理及业绩考核。现某某国际存在拖欠彭某工资的情形,彭某以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为由与某某国际解除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某某国际应当按10个月支付经济补偿。彭某劳动合同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5702.83元,因甘肃省2023年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为99124元,月平均工资的三倍为24781元,其工资超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三倍,故彭某主张的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应为247810元(24781元×10个月),某某国际抗辩主张某甲公司长期亏损,无恶意拖欠工资情形,彭某应对公司经营亏损承担责任的抗辩意见、因其未提交相关证据佐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关于彭某主张的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出具离职证明的诉请。《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本案中,某某国际与彭某的劳动合同于2023年10月16日解除,应当依法为彭某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出具离职证明。彭某的该项诉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规定,判决:一、原告(被告)彭某与被告(原告)中国甘肃某某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于2023年10月16日解除;二、被告(原告)中国甘肃某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被告)彭某支付2023年1月至9月工资213110.1元;三、被告(原告)中国甘肃某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被告)彭某返还风险抵押金3万元;四、被告(原告)中国甘肃某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被告)彭某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47810元;五、被告(原告)中国甘肃某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为原告(被告)彭某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六、驳回原告(被告)彭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七、驳回被告(原告)中国甘肃某某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合计20元,由中国甘肃某某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双方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2.某某国际应否向彭某支付经济补偿金。3.某某国际应否向彭某返还风险抵押金; 关于双方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对于彭某在某甲公司工作的事实,某某国际予以认可,但认为彭某系劳务派遣至某甲公司,在某甲公司实际上班,彭某与其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用人单位不得设立劳务派遣单位向本单位或者所属单位派遣劳动者。本案中,某某国际自认劳务派遣单位及某甲公司均系其100%控股的子公司,其以自行设立的某某公司向自己子公司派遣员工,违反上述规定。再结合其向彭某发放工资、缴纳社会保险、任命职务及直接收取风险押金等行为,均证明其系与彭某产生实际劳动关系的相对方,故对于某某国际认为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某某国际应否向彭某支付经济补偿金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本案中,彭某自2013年9月29日与某乙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为某乙公司劳务人员。某乙公司的唯一股东为某某国际,某甲公司系某某国际下属子公司,故应认定彭某于2013年9月29日与某某国际建立劳动合同关系。且结合彭某提交的荣誉证书、资格证书、职工养老缴费明细可知,彭某自2013年10月至2023年10月离职,始终接受某某国际的人事管理及业绩考核。现某某国际存在拖欠彭某工资的情形,彭某以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为由与某某国际解除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依上述规定,某某国际应当按10个月支付经济补偿。某某国际上诉称不应将劳务派遣期间的工作年限计算经济补偿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而对于一审判决认定的彭某月平均工资,某某国际予以认可,故对于一审判决认定的经济补偿金数额,本院亦予确认。 关于某某国际应否向彭某返还风险押金的问题。对于向彭某收取的风险押金30000元,某某国际予以认可,其仅认为项目未完成审计及考核兑现工作,不符合风险抵押金返还条件。本院认为,项目已完成竣工验收,是否存在扣除风险抵押金情形的证明责任在某某国际,其仅以未完成审计及考核兑现工作为由不予退还押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于某某国际的该上诉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某某国际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某某国际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其自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