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甘肃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

中国甘肃某某有限公司与兰州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甘0104民初2792号 原告:中国甘肃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兰州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巍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巍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甘肃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甘肃某某)与被告兰州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商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7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甘肃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商贸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甘肃某某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733348.56元;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截至2024年6月30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249905元及后续违约金(后续违约金以欠付货款为基数自2024年7月1日起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的标准计算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事实与理由:2021年4月8日,被告某某商贸向原告甘肃某某采购方木(樟子松板材/白松板材),双方签订《物资供应合同》,合同签订后甘肃某某开始向某某商贸供货,经双方结算截止2021年11月22日,甘肃某某共计向某某商贸供应7806002.56元的方木,并且向某某商贸开具了对应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至今某某商贸剩余1733348.56元货款尚未支付,经甘肃某某多次催告某某商贸付款未果,甘肃某某故诉至本院。 被告某某商贸辩称,双方存在长期循环的国际贸易,双方都是先付款再签合同再提货,不可能出现欠款,因此其不承担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在下文予以综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甘肃某某与被告某某商贸存在长期循环的国际贸易合作关系,双方自2018年7月23日至2021年4月8日共签订《物资供应合同》52份,约定某某商贸向甘肃某某采购方木(樟子松板材/白松板材),合同签订后甘肃某某开始向某某商贸陆续供货并出具相关增值税发票。 2021年4月8日,双方签订无具体金额的《物资供应合同》,双方约定“根据实际批次发货,通过报关单检尺数量确定准确数量;根据每批次货物实际成本核算单价确定销售单价。”后双方于2021年5月18日共同签订结算单(一):423827.1元;结算单(二):884432.64元;于2021年7月15日共同签订结算单(三):444983.17元;结算单(四):1314341.03元;于2021年8月20日共同签订结算单(五):796322.42元;于2021年9月2日共同签订结算单(六):2071043.3元;于2021年11月22日共同签订结算单(七):1062618.66元;结算单(八):808434.24元。 另,双方自2021年5月6日至2021年9月14日签订了《建筑方木销售合同》6份,双方均认可已完成该6份合同的交货与提货,对该部分货款双方无争议。 某某商贸合计向甘肃某某支付货款金额如下: 2018年12月11日转账416000元;2018年11月20日转账500000元;2018年11月16日转账500000元;2018年10月29日转账500000元;2018年10月18日转账500000元;2018年10月15日转账500000元;2018年10月10日转账1000000元;2018年8月22日转账1000000元;2018年8月15日转账500000元;2018年8月9日转账500000元;2018年7月26日转账300000元;2018年7月23日转账500000元;2018年7月6日转账450000元;2018年6月20日转账500000元;2018年6月11日转账700000元;2018年6月6日转账300000元;2018年5月24日转账1000000元。2018年以上合计9666000元。 2019年12月19日转账1000000元;2019年12月19日转账2000000元;2019年11月19日转账1000000元;2019年11月12日转账500000元;2019年11月8日转账1800000元;2019年11月1日电子银行承兑汇票200000元;2019年10月31日转账1000000元;2019年10月28日转账600000元;2019年10月11日转账2000000元;2019年10月11日转账2000000元;2019年10月9日转账2000000元;2019年9月30日转账1000000元;2019年9月18日转账1800000元;2019年9月11日电子银行承兑汇票200000元;2019年9月5日转账1000000元;2019年8月29日转账1000000元;2019年8月22日转账800000元;2019年8月19日转账1000000元;2019年8月16日转账1000000元;2019年8月6日转账1700000元;2019年8月1日转账500000元;2019年7月25日转账1000000元;2019年7月22日转账500000元;2019年7月12日转账1000000元;2019年7月8日转账2000000元;2019年6月24日转账1000000;2019年6月20日转账1500000元;2019年6月10日转账1200000元;2019年2月1日电子银行承兑汇票200000元;2019年6月4日转账1000000元;2019年5月29日转账800000元;2019年5月27日转账1000000;2019年5月20日转账500000元;2019年5月14日转账700000元;2019年5月8日转账2000000元;2019年4月30日转账610000元;2019年4月25日转账490000元;2019年4月23日转账1000000元;2019年4月18日转账1700000元;2019年4月10日转账2000000元;2019年4月1日转账1500000元;2019年3月19日转账900000元;2019年3月14日转账1000000元;2019年3月8日转账1000000元;2019年3月6日转账1000000;2019年2月28日转账1000000元;2019年1月30日转账1000000元;2019年1月28日转账1000000元;2019年1月18日转账300000元;2019年1月8日转账1000000元。2019年以上合计54000000元。 2020年12月8日转账1000000元;2020年12月7日转账2000000元;2020年7月22日电子银行承兑汇票100000元;2020年9月29日转账500000元;2020年9月21日转账600000元;2020年9月18日转账1000000元;2020年9月3日转账500000;2020年8月26日转账500000元;2020年8月18日转账500000元;2020年8月7日转账600000元;2020年7月29日转账723766元;2020年7月29日转账800000元;2020年7月22日转账300000元;2020年5月25日转账1000000元;2020年5月20日转账1350000元;2020年5月9日转账1000000元;2020年4月2日转账1012716.59元;2020年3月19日转账2000000元;2020年1月20日电子银行承兑汇票100000元;2020年1月20日电子承兑汇票500000元;2020年1月20日电子承兑汇票500000元;2020年1月20日电子承兑汇票100000元;2020年1月21日电子承兑汇票2500000元;2020年1月9日转账500000元。2020年以上合计19686482.59元。 2021年9月17日转账500000元;2021年9月16日转账2500000元;2021年9月2日转账500000元;2021年8月17日转账350000元;2021年7月12日转账500000元;2021年6月10日转账500000元;2021年5月25日转账500000元;2021年4月29日转账500000元;2021年4月25日转账240000元;2021年4月14日转账1500000元;2021年4月6日转账218000元;2021年3月29日转账1500000元;2021年3月29日转账68397.83元;2021年3月27日转账500000元;2021年3月27日转账500000元;2021年1月22日转账48773元。2021年以上合计10425170.83元。 2022年1月29日转账52880元;2022年11月22日转账500000元;2022年11月3日转账900000元。2022年以上合计1452880元。 2023年11月15日转账400000元。2018年-2023年合计支付货款95630533.42元。 甘肃某某共计向某某商贸供应97363889.05元货物,并开具97363881.98元的发票,某某商贸仍欠付1733348.56元货款未予支付,双方引起诉争。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双方应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对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具体分析如下: 甘肃某某在庭审中陈述其进口的货物量和合同所载及发票相对应,并严格进行报关和缴纳进口增值税,由俄罗斯方将所订货物按照报关单数量进行装箱并发货,每一环节均由海关查验放行,后由某某商贸在相应口岸进行验货卸货。故某某商贸应承担收货瑕疵及未收到相应货品的举证责任,但某某商贸在收到上述97363881.98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并无异议,亦未在检验期或合理期限内告知出卖人甘肃某某,其怠于通知出卖人,应视为所收标的物符合合同约定,法律不保护躺在权利上睡觉的人,买受人某某商贸应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某某商贸需举证收到的货物数量及质量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否则应视为其已接受了所收到货物的数量及质量,若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需要承担不利后果。结合双方之间的交易习惯,应视为甘肃某某按照合同的约定完成了供货义务,故对于甘肃某某要求某某商贸支付1733348.56元货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甘肃某某要求某某商贸支付违约金的问题,违约金是否为行业惯例以及约定在结算条款还是违约条款之中,其功能在于弥补卖方经济损失和惩罚违约行为。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某某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某某银行授权某某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货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 原、被告签订《结算单:八》的时间为2021年11月22日,甘肃某某主张违约金可以自2021年11月25日起算。另,某某商贸于2022年1月29日转账52880元,2022年11月3日转账900000元,2022年11月22日转账500000元,2023年11月15日转账400000元。故违约金应当按照一年期货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加计50%分段计算,即以3586228.56元为货款本金计算自2021年11月25日至2022年1月29日违约金(5.55%)为36489.88元;以3533348.56元为货款本金计算自2022年1月30日至2022年11月3日违约金(5.55%)为149359元;以2633348.56元为货款本金计算自2022年11月4日至2022年11月22日违约金(5.475%)为7505.04元;以2133348.56元为货款本金自2022年11月23日至2023年11月15日违约金(5.475%)为117760.84元,以1733348.56元为货款本金自2023年11月16日至2024年6月30日违约金(5.175%)为56032.27元,以上合计367147.03元。而甘肃某某所诉违约金249905元未超过上述金额,本院对其实际主张违约金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兰州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甘肃某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733348.56元及计算至2024年6月30日的违约金249905元,共计1983253.56元; 二、被告兰州某某商贸有限公司向原告中国甘肃某某有限公司支付自2024年7月1日起以未付货款为基数,按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的标准计算至剩余款项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已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11325元,由被告兰州某某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