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甘01民终385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甘肃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兰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兰州某某砼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兰州新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旷真(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兰州某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兰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中国甘肃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国际公司)与被上诉人兰州某某砼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2023)甘0102民初179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5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国际公司提起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23)甘0102民初17926号民事判决书第一、二项,依法进行改判;2.本案上诉费用由某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某某国际公司对某某公司提交的2021年4月20日、2021年7月23日、2022年9月28日的三张结算单不予认可,不应将三张未经某某国际公司项目经理签字的结算单计入某某公司供货总货款中。根据双方签订的《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第二条,双方明确约定本合同的验收人员为“***”,结算单应当由项目负责人“***”签字确认。而某某公司提供的三张结算单均没有“***”的签字,不合双方约定。其次,除某某公司提供的上述三张结算单以外,其他结算单均由***签字,唯独该三张更换了经办人签字,某某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双方就验收人员变更达成一致,某某国际公司对该三张结算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本合同涉及建设工程的项目经理,对项目全部事项有管理审核的责任,而***仅作为工程的外聘人员,并不具备管理权限。在双方对验收人员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并未要求某某公司就争议结算单由其他人签字的事实进行举证,而是通过某某国际公司认可的其他发货单中存在“***”的签名推定某某国际公司认可“***”在其中两张争议结算单中负责人员一栏签字;进而由该结论,再次推定某某国际公司的负责人员变更为“***”并认可了签有“***”名字的结算单。上述推论并不符合民事诉讼举证规则,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某某公司提交不符合合同约定的结算单应当由其举证,证明双方就本合同约定的负责人变更达成一致,并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但一审法院未查明事实,在某某公司未举证情况下直接根据其提交的结算单推定争议结算单的真实性,实际上是要求某某国际公司承担某某公司举证不能的后果,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关于举证责任的原则性规定。二、一审判决对于合同价款支付方式认定错误,双方未就抵账房屋等具体事项达成一致的事实并不直接导致双方约定的支付条款无效。根据双方的合同第二条第4款的约定,合同价款的支付方式为主体封顶支付至结算金额的70%,余款30%按照以房抵账的方式支付,且约定“乙方同意以房抵账并承诺不提异议”。双方在签订合约前,某某国际公司明确表示部分工程款会以房屋抵账为支付条件,某某公司对该支付条件清楚了解并与我方达成合意,双方自愿签订合同。该协议约定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具有可履行性,不存在无效事由。在当前经济形势下,某某国际公司作为建筑单位,持有大部分资产为开发商以房抵债后支付的房屋,考虑到某某公司作为施工方,要将为数不多的现金流用于支付农民工的工资,故在签订合约时,某某国际公司秉持着公平合理的原则,约定以房屋形式支付30%的余款,且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货款单价也高于市场价。某某国际公司作为合同一方主体充分考虑到某某公司的经营状况基于信任签订了上述合同,现某某公司不遵循合同约定,以诉讼方式要求改变合同支付方式,以现金方式支付合同余款,违背了合同约定的同时也是违背了诚信原则。三、一审判决对于逾期支付货款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认定过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12》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对于买卖合同逾期付款的违约金计算的标准,若双方没有约定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人民法院可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对罚息利率的相关规定,通常按照基础利率加收30%-50%。目前经济形势下房地产行业经营愈发困难,某某国际公司作为施工方目前也存在回款困难的问题,大量工程款未结清,本合同涉及的工程建设单位也采取以房抵账形式向某某国际公司支付工程款。某某公司供货结束后,某某国际公司多次联系某某公司,要求办理房屋登记手续,支付工程余款,但某某公司拒不办理收房手续,致使双方未能按照合同约定的方式支付余款。故某某国际公司并非有意拖延工程款的支付,实属情势所迫。一审法院计算违约金时按照违约行为发生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并按最高标准50%上浮,就某某国际公司的经营情况以及违约情形而言该标准过高,请求二审法院酌情降低违约金计算标准。综上,某某国际公司认为一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对案涉合同的实际供货数额、合同的支付方式的认定均未查明,对于逾期付款利息的认定过高。请二审法院在查明相关事实后依法改判。
某某公司辩称,一、一审法院关于本案供货总额及欠付货款金额认定准确。某某公司一审主张向某某国际公司交付货物价值共计6126848元,某某国际公司仅承认收到某某公司价值5713938.5元的货物。某某公司对自己的主张在一审中提交了结算单、发货单、某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和国家税务总局兰州市七里河区税务局关于某某国际公司抵扣某某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问题的函件和附件作为证据。证实某某公司开具的16张发票总金额为6126848元,某某国际公司已将其中14张发票进行抵扣,票面价税合计金额为5336498元,剩余的两张发票虽未抵扣但已经实际签收。前述发票金额包含了某某公司提交的工程名称为“定远高原夏菜”,时间为2020年4月29日至2020年6月4日的结算单,涉及货款112890元,由于该结算单中的供货工程项目与本案案涉买实合同涉及工程项目不是同一项目,签收人员也与某某公司提交的其他结算单中签收人员均不一致,一审法院认定该结算单中列明的货款与本案案涉合同无关,故予以扣除,从而认定本案供货总额为6013958元。一审法院认定的本案供货总额准确。某某国际公司对某某公司一审提交的15张结算单,其中11张有“***”签字的结算单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其余3份仅有“***、***”或“***”签名的结算单不认可,对于前述“定远高原夏菜”项目的1份结算单不认可。事实上,某某公司与某某国际公司在《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中约定的收货人为“***”,但某某公司一审提交的与部分结算单结算周期相吻合的发货单中“验收员”栏签名均为“***”,也就是说双方并未严格按照合同约定由***负责具体收货验货工作。因此,对某某公司提交结算单的真实性和证明力不应仅以是否有***的签名来确定,而应根据某某公司与某某国际公司提交的全部证据和双方的陈述综合分析认定。且某某国际公司认可的11张结算单中***均作为经办人签名,***还作为经办人在某某国际公司不认可的2021年4月20日和2021年7月23日结算单中签名,并在与上述两张结算单结算周期一致的发货单“验收员”栏签名,两张结算单及发货单与某某国际公司认可的11张结算单及发货单的形式一致。一审中某某国际公司虽否认2021年4月20日和2021年7月23日结算单及某某公司提交的发货单中***签名的真实性,但未申请对上述签名与11张结算单中***的签名是否一致进行笔迹鉴定,事实上,某某国际公司对于该两份结算单对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已经抵扣,故一审法院对该两份结算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该两份结算单进一步认定某某国际公司公司负责审核某某公司所供货物及货物价款的负责人已变更为***,某某公司提交的2022年9月28日的结算单中有负责人***的签名,故一审法院对该份结算单真实性予以确认。因此,一审法院依据证据认定某某公司提交的15份结算单中,除2020年4月29日至2020年6月4日结算单为“定远高原夏菜”工程项目结算单外,其余14张均与本案案涉工程相关且真实、合法,认定某某公司向某某国际公司供货的总货款为6013958元,扣减双方认可的已付货款3250000元,认定某某国际公司尚余2763958元货款未支付,一审法院认定的本案欠付货款金额准确。综上,一审法院判决某某国际公司支付货款2763958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依法维持。二、一审判决对于合同价款支付方式认定正确。案涉《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中虽约定某某国际公司可以以房抵债形式支付30%最终结算价款,但该项约定未明确抵账房屋的基本情况、价值折算计算方法、以房抵债产生争议的处理等与以房抵债的实现相关的问题,由于某某公司与某某国际公司无法对上述事项达成一致意见,以房抵债的约定不具有实施的可能,某某国际公司也未提出合理的以房抵债意见,现距离双方最后一次结算已近两年时间,在双方始终不能就以房抵债具体实施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要求某某公司必须接受以房抵债的履行方式,将导致某某公司的债权无法实现,损害某某公司的合法权益。由于案涉合同未约定以房抵债的具体实现方式,答辦人与某某国际公司又未能就以房抵债的实现方式达成一致意见,为保证合同目的和某某公司合理债权的实现,一审法院判决某某国际公司以货币形式向某某公司履行支付剩余全部货款的义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符合民法典合同编的相关规定。三,一审法院判决违约金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不存在标准过高情形。一审法院在判定违约金时,已经最大限度的降低了违约金计算基数,仅对70%的货款进行了违约判定,并将某某国际公司依据合同约定付款时间以及超出约定时间支付的全部款项3250000元进行扣减后,确定起算基数为687991元,已经最大程度平衡了某某公司与某某国际公司之间的利益,照顾了双方之间的经营情况。并且严格依据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之规定确定违约金计算标准,合理合法,判决得当。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得当,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某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某某国际公司向某某公司支付欠付的货款本金及暂计算至2023年7月25日的逾期付款损失3737025.55元,并支付至欠款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后续损失;2.判令某某国际公司承担因某某公司提起诉讼所产生的律师费200000元;3.判令由某某国际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保函费;4.判令兰州某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8月26日,某某公司与某某国际公司签订《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约定某某公司向某某国际公司供应混凝土,某某国际公司按单体工程付款,垫资至±0.00米,±0.00米平口支付至结算金额的50%,主体封顶支付至结算金额的70%,余款以房顶账方式支付,抵房比例为最终结算价30%,某某国际公司指定***为项目现场收货人,某某公司指定***办理结算。2019年8月30日,兰州某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向某某公司出具《担保书》承诺由于某某国际公司管理需要仅能向某某公司提供《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复制件,某某公司为此自愿为某某国际公司履行《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义务提供担保,承诺对该合同主体的结算和付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从混凝土供应开始至货款结算完毕结束。《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签订后,某某公司自2019年10月3日起开始向某某国际公司供货,截止2020年12月5日合同涉及的主体工程封顶,某某公司共计向某某国际公司交付价值5625701元的货物,某某国际公司向某某公司支付货款2400000元。2020年12月5日后,某某公司继续向某某国际公司供货,截止2022年9月28日,某某公司又向某某国际公司交付价值388257元的货物,至此,某某公司共计向某某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交付价值6013958元的货物。某某国际公司在2020年12月5日后又向某某公司支付850000元货款。后双方因付款义务履行方式产生争议,某某公司遂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某某国际公司提交的《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和某某公司提交的《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复制件内容不完全一致,某某公司提交的《担保书》仅能证明某某公司持有的《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为复制件,某某公司与某某国际公司之间签订有与某某公司持有的《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复制件内容一致的合同原件,某某公司与某某国际公司提供了内容不一致的合同,且通过合同形式、内容和其他证据无法确认双方最终达成一致意思表示的合同是哪一份合同,根据举证责任的规定,某某公司作为要求支付货款一方,应当证明约定的付款期限、方式等事项,在上述事项无法查明时应承担不利后果,因此,一审法院对某某国际公司提交的《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予以采信。关于某某公司供货货款总额问题,某某公司主张向某某国际公司交付货物价值共计6126848元,某某国际公司仅承认收到某某公司价值5713938.5元的货物。某某公司对自己的主张提交了结算单、供货单、某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和国家税务总局兰州市七里河区税务局关于某某国际公司抵扣某某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问题的函件和附件作为证据。某某公司提交的16张发票开具时间自2019年12月10日至2023年3月1日,某某国际公司已将其中发票12张用于抵扣,票面价税合计金额为4213958元。某某公司开具的已被某某国际公司用于抵扣的12份发票开票时间自2020年1月至2021年12月,某某国际公司用于抵扣的发票与某某公司提交的发票不一致,证明某某国际公司与某某公司之间还可能存在其他买卖合同关系或服务合同关系,印证了某某国际公司关于某某公司提交的工程名称为“定远高原夏菜”2020年4月29日至2020年6月4日结算单涉及货款与某某国际公司另一“定远高原夏菜”工程项目相关的主张,由于2020年4月29日至2020年6月4日结算单中的供货工程项目与本案案涉买卖合同涉及工程项目不是同一项目,签收人员也与某某公司提交的其他结算单中签收人员均不一致,可以认定该结算单中列明的货款与本案案涉合同无关。某某国际公司对某某公司提交的其他结算单中有“***”签字的单据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该11张结算单一审法院予以采信。对其余3份仅有“***、***”或“***”签名的结算单,某某国际公司不认可3份结算单真实性。某某公司与某某国际公司在《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中约定的收货人为“***”,但某某公司提交的与部分结算单结算周期相吻合的发货单中“验收员”栏签名均为“***”,也就是说双方并未严格按照合同约定由***负责具体收货验货工作,因此,对某某公司提交结算单的真实性和证明力不应仅以是否有***的签名来确定,而应根据双方提交的全部单据和双方的陈述综合分析认定。某某国际公司认可的11张结算单中***均作为经办人签名,***还作为经办人在某某国际公司不认可的2021年4月20日和2021年7月23日结算单中签名,并在与上述两张结算单结算周期一致的发货单“验收员”栏签名,两张结算单及发货单与某某国际公司认可的11张结算单及发货单的形式一致,某某国际公司虽否认2021年4月20日和2021年7月23日结算单及某某公司提交的发货单中***签名的真实性,但未申请对上述签名与11张结算单中***的签名是否一致进行笔迹鉴定,一审法院对某某公司提交的2021年4月20日和2021年7月23日结算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该两份结算单可以认定某某国际公司负责审核某某公司所供货物及货物价款的负责人已变更为***,某某公司提交的2022年9月28日的结算单中有负责人***的签名,一审法院对2022年9月28日的结算单子以采信。某某公司提交的15份结算单中,除2020年4月29日至2020年6月4日结算单为“定远高原夏菜”工程项目结算单外,其余14张均与本案案涉工程相关,且真实、合法,一审法院予以采信。14张结算单证明某某公司向某某国际公司供货的总货款为6013958元,现某某公司与某某国际公司均认可某某国际公司已经支付货款3250000元,因此,某某国际公司尚余2,763958元货款未向某某公司支付。某某公司向某某国际公司履行了全部供货义务,双方也于2022年9月28日对最后一笔货款进行了结算,某某国际公司向某某公司支付全部货款的条件已经达成,某某国际公司应当立即向某某公司支付剩余货款。关于履行付款义务的方式问题,《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中虽约定某某国际公司可以以房抵债形式支付30%最终结算价款,但该项约定未明确抵账房屋的基本情况、价值折算计算方法、以房抵债产生争议的处理等与以房抵债的实现相关的问题,导致上述事项需要通过某某公司与某某国际公司协商确定,由于某某公司与某某国际公司未能对上述事项达成一致意见,以房抵债的约定不具有实施的可能,某某国际公司也未提出合理的以房抵债意见,现据双方最后一次结算已有一年多,在双方始终不能就以房抵债具体实施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要求某某公司必须接受以房抵债的履行方式,将导致某某公司的债权无法实现,损害某某公司的合法权益。由于《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未约定以房抵债的具体实现方式,某某公司与某某国际公司又未能就以房抵债的实现方式达成一致意见,为保证合同目的和某某公司债权的实现,某某国际公司应当以货币形式向某某公司履行支付剩余全部货款的义务。关于某某国际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的问题。某某公司提交的证据证明案涉工程主体封顶时间为2020年12月5日,至此,经过结算的货款为5625701元,根据《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约定,某某国际公司应当向某某公司支付已结算货款的70%,即3937991元。截止2020年12月5日,某某国际公司向某某公司支付货款2400000元,某某国际公司支付的货款未达到合同约定的付款比例,违反了合同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因此给某某公司造成的损失,但某某国际公司在2020年12月5日后向某某公司支付多笔货款,因此,在计算违约责任的时候应根据付款时间扣除已付款项后分段计算某某公司损失。某某国际公司2021年2月1日向某某公司支付200000元,2021年7月30日向某某公司支付货款200000元,2021年11月22日向某某公司支付货款1000000元,2022年1月28日向某某公司支付货款150000元,2022年6月22日向某某公司支付货款200000元,共计1750000元,但某某公司与某某国际公司均认可某某国际公司已向某某公司支付案涉工程项目货款的数额为3250000元,某某国际公司向某某公司支付的款项中应当还包括其他工程项目的款项,由于某某公司与某某国际公司均未说明某某国际公司支付款项中哪些部分用于支付案涉货款,根据付款数额、付款时间也无法进行区分,故无法确定分段计算的起止时间和计算基数,根据举证责任的规定,应由某某公司承担该事实无法查明的不利后果,因此,一审法院对某某公司要求某某国际公司承担已付货款中超期支付部分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某某国际公司尚未支付的货款部分是否存在违约情形及应如何承担违约责任问题,应根据《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约定和双方实际履约情况区分处理:1.2020年12月5日案涉主体工程封顶,某某国际公司应支付某某公司已经结算的货款3937991元,某某国际公司仅支付某某公司3250000元货款,剩余687991元至今未支付,违反了合同约定,某某国际公司应当就迟延履行该部分货款承担违约责任,该部分未付货款违约责任的起算时间是明确的即2020年12月6日,某某公司与某某国际公司并未约定违约金的计算方法,某某公司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数额,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按照违约行为发生时即2020年12月5日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加计50%计算,因此,某某国际公司应赔付某某公司2020年12月6日至2023年12月6日逾期付款损失119194.5元(687991元×3.85%×1.5×3年),并继续赔付2023年12月6日之后的逾期付款损失直至付清687991元货款;2.2020年12月5日之后结算的货款,由于某某公司与某某国际公司并约定具体的付款时间,加之双方对义务履行方式存在争议,不应认定某某国际公司对该部分货款存在逾期付款的情况,一审法院对某某公司要求某某国际公司承担2020年12月5日之后结算的货款部分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某某公司主张的律师费问题。某某公司未提交委托代理合同、支付律师费的凭证等足以证明该项费用实际产生的证据,一审法院对某某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某某公司主张的保函费,某某公司与某某国际公司未约定对违约责任的承担中包含保函费,法律、法规也未对当事人申请采取保全措施提供担保的形式给与特殊要求,某某公司以保单保函的形式提供保全申请的担保是某某公司自己的选择,某某公司也可以以其他形式提供担保,因此,保函费并不是某某公司通过诉讼主张权利产生的必要费用,一审法院对某某公司要求某某国际公司承担保函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兰州某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是否应对某某国际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兰州某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向某某公司出具《担保书》承诺为某某国际公司《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主体的结算和付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期从混凝土供应开始至货款结算完毕结束。《担保书》出具时间为2019年8月30日,故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担保书》约定的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但对保证范围约定不明,兰州某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应对《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主债权、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书》承诺的保证期间为从混凝土供应开始至货款结算完毕结束,根据《担保书》中“愿为该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主体的结算和付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表述,兰州某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在出具《担保函》时对结算和付款进行了区分,《担保书》中“结算”的含义应仅为字面意义“结算”意思,并不包含付款的意思,某某公司与某某国际公司最后一次进行结算的时间是2022年9月28日,至此,某某公司与某某国际公司对全部货款结算完毕,所以,兰州某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保证期间届满时间为2022年9月28日,某某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曾在保证期间内要求兰州某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兰州某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的保证责任已经免除,一审法院对某某公司要求兰州某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承担案涉债务的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某某公司的部分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五项、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22〕11号)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17号)第十八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一、中国甘肃某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兰州某某砼业科技有限公司货款2763958元;二、中国甘肃某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兰州某某砼业科技有限公司2020年12月6日至2023年12月6日的逾期付款损失119194.5元,并赔付兰州某某砼业科技有限公司自2023年12月6日至实际付清687991元货款期间的逾期付款损失(以687991元货款未付清为基数,按年利率5.775%计付);三、驳回兰州某某砼业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在本判决生效后,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9148元,保全费5000元,由兰州某某砼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6664元,由中国甘肃某某有限公司负担17484元。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对于本案基本事实的认定无误,本院予以确认。一审判决第6页载明的“被告兰州某某砼业科技有限公司为此自愿为被告中国甘肃某某有限公司履行《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义务提供担保”系笔误,应当为“被告兰州某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为此自愿为被告中国甘肃某某有限公司履行《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义务提供担保”。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到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妥善全面地履行各自义务。综合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1.双方争议的三张结算单能否认定某某国际公司实际收到了货物;2.双方合同中约定的以房抵账能否实际履行;3.一审判决认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标准是否正确。
首先,关于双方争议的2021年4月20日、2021年7月23日、2022年9月28日的结算单,能否认定为某某国际公司实际收到了该批货物。某某国际公司不予认可该三张结算单的依据是,结算单上并未有合同约定的现场指定收货人“***”签字,而是“***”“***”进行签字,或仅有“***”的签字,某某国际公司不认可其签字效力。结合某某国际公司予以认可的相关结算单,除了有指定收货人***的签字以外,***亦在相关结算单据上“经办人”一栏签字确认,证明某某国际公司认可***的签字效力,庭审中,某某国际公司陈述***为其公司收料员,可证明***的工作主要是收取建筑材料,其相应的签字效力应由某某国际公司承担。2021年4月20日及2021年7月23日的收料单上,***为经办人,***为负责人,因某某国际公司认可***系其公司职员且认可其签字效力,那么在同一份结算单上出现的“***”的签字效力同样应当予以认可,否则***的签字,进而牵扯到***的签字均应予以排除,显然与双方合同约定以及案件事实不符。一审期间某某公司申请调取了某某国际公司在本案中的发票认证情况,在国家税务总局七里河区税务局出具的函件中,显示某某公司根据2021年4月20日及2021年7月23日结算单出具的增值税发票已经由某某国际公司认证抵扣,该事实可以证明某某国际公司虽在本案诉讼中对争议的三张票据不予认可,但实际上已经享受了相应的抵扣税额,应当视为某某国际公司认可该三张票据,某某公司实际上就该三张结算单实施了供货行为,某某国际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而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对于某某国际公司目前欠付货款数额的认定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其次,关于双方合同中约定的剩余30%货款按照乙方抵账的方式履行能否实现的问题,该条约定系关于货款的实际履行方式进行的约定,但实际上双方并未就欠付货款金额达成一致,更未就以房抵账的具体条款细节进行约定,无法确定具体以哪几套房、坐落在哪里、金额作价多少进行确定,案涉项目工程已经主体封顶将近四年,合同中约定的付款条件成就也将近四年,某某国际公司始终未能确定以房抵账的条款细节,缺乏履约诚意,因此某某公司有权以货币形式主张某某国际公司向其支付剩余货款,故某某国际公司该项上诉请求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第三,关于一审判决确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标准是否适当的问题,一审判决依据双方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作为起算点进行分段计算,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同时保护了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对某某国际公司的利益并未造成损害,某某国际公司因其怠于履行支付货款的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支付责任。故某某国际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某某国际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148元,由中国甘肃某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铧
二〇二四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