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广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健康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粤2071民初5736号 原告:***,女,1966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典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典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8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江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广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街道雅园产业园区中心路3号1栋41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MA5343WE78。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被告:佛山市胜良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北滘社区林上路6号华美达广场1号楼506号之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6MA4UY3Y44Y。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本案被告之一。 被告:***,男,1986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安化县。 原告***与被告***、广东广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润公司)、佛山市胜良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良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与***,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广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胜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同时是被告胜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四被告赔偿***损失49980元(包括误工费3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0元、护理费9900元、营养费500元、交通费1980元)。事实与理由:2021年7月26日7时40分左右,***与另一受害人***途经中山市××镇××队附近,被***驾驶的挖掘机碾压,造成***与***受伤。事故发生后,***被送往中山源田骨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事故造成***右足背挤压伤伴骨折及神经血管肌腱断裂,截止起诉之日,被告方仅支付了***医疗费,对其余赔偿费用拒不支付。为维护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辩称,1.***在本次事故中负有重大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理由如下:一、本案所涉工地是封闭性施工工地,前后均有禁止行人通过的标志,封闭闸门关闭,***强行推开闸门进出工地,显然有重大过错;二、***闯入工地驾驶的是电动车,作为正常成年人,应当知道电动车的使用性能与一般机动车比有一定缺陷,且在工地上行驶,其对电动车在工地上行驶的危害后果是预知的;三,***驾驶电动车在工地行驶中没有按喇叭,没有引起正在工作的***的注意,***在封闭工地上工作没有预知到有人闯入,故强行认定***的过错是不合理的;四、事故发生地点是***挖掘机的后角,这是盲点,司机在正常工作时不可能看见后方人员。故从以上四方面可知,***在本次事故中具有重大过错,应自行承担70%的责任。2.从雇佣关系看,广润公司承包中山市中心组团黑臭未达标水体整治项目,再发包给胜良公司,胜良公司的股东雇佣***开挖掘机施工,故***应该是由其他两被告雇佣,***系履行职务行为,应由其他两被告共同承担责任。3.从***诉求数额来看,***诉求数额不合理。第二次庭审中,***补充辩称意见:4.关于误工费,***没有具体的收入证明证实,应当按照中山市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3400元计算,误工天数为75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同意按100元/天计算;6.护理费应按100元/天计算;7.营养费没有依据,不予认可;8.交通费,没有票据佐证,由法院酌情认定;9.***的总损失计算为23497.50元,责任比例由法院裁量;10.***是由***雇佣引进工地,应当由***承担赔偿责任;11.广润公司将工程分包给没有资质的***有一定过错,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广润公司辩称,广润公司与胜良公司没有转包或分包关系,两家公司是各自承包自己的工程部分;***并非广润公司聘请,广润公司对本案无须承担赔偿责任。 ***辩称,1.我雇佣的是***的挖掘机,并不是雇佣***本人;2.事发时我没有在现场,且事发时为早上7时26分,并非工作时间;3.关于***主张的误工费同意***的意见;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及医疗费已由我支付;4.现场施工时,我已要求施工人员检查所有维护措施。 胜良公司辩称,同意***的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1.事故发生经过:2021年7月26日7时40分左右,***驾驶摩托车(搭载***)途经中山市××镇××队附近“中山市中心组团黑臭(未达标)水体整治提升工程”工地时,被***驾驶并正在施工的挖掘机砸压,造成***与***受伤。 2.***伤情及治疗情况:***因伤分别于2021年7月26日至7月16日、2021年9月27日至11月11日在中山源田骨科医院共住院治疗66天,被诊断为“右足背挤压伤伴骨折及神经血管肌腱断裂”等,医嘱建议出院后休息5周(最后一份医嘱建议为2021年11月11日,医嘱建议休息2周)。***治疗产生医疗费41549.60元(均由***支付)。除医疗费外,***还支付***餐费551元、住院21天的护理费2100元(100元/天)。 3.***的伤残鉴定情况:诉讼中,经***申请,本院委托广东公量司法鉴定中心对***的伤残情况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22年12月15日出具公量司鉴中心[2022]临鉴字第376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被挖掘机碾压致右足第1、2、3跖骨开放性骨折、右足背神经血管肌腱开放性断裂,未构成伤残等级。 4.***工作及收入情况:***向本院提供中山市日红精密模具有限公司出具的《收入证明》,拟证明发生事故前在该公司工作,平均月收入为5000元。 5.各被告关系情况:⑴庭审中,***与***确认系***聘请***挖掘机进行现场施工,***的工作由工地管理人员进行排班,每天工作8小时,每150元/小时。⑵广润公司陈述称,该公司与胜良公司没有转包或分包关系,各自施工自己承包部分,***施工的部分是胜良公司承包工程部分。对此胜良公司及***予以确认。⑶***陈述称,案涉工程是胜良公司的工程,其系工地项目负责人;***后又改口称,案涉工程是四个人合作承包的,其只是负责现场管理,但同时表示不能提供其他人的身份信息情况。⑷胜良公司法定代表人***陈述称,涉案工程系以个人名义签订的劳务承包协议,胜良公司同时表示愿意与***一起承担本案民事责任。 6.其他情况:事发地点位于“中山市中心组团黑臭(未达标)水体整治提升工程”围蔽施工路段,根据现场照片显示,现场设置有封闭施工请大家绕行的公告。***称,现场有封闭闸门,是***推开闸门强行进入。而***陈述称,道路并非如被告所陈述的四周封闭,***委托代理人事后有与胜良公司法定代表人微信沟通,其明确回复称该道路上有一道栅栏,但已被当地村民拉开了,故被告方没有尽到审慎义务。 本院认为,本案系健康权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在操作挖掘机时未尽安全注意义务造成***受伤,具有过错,应当承担损害赔偿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事故时,***受他人雇佣,属于执行工作任务,其侵权行为导致***损害的侵权责任依法由其雇主承担。据查明,***受***聘请,即***为***的雇主,故应由***承担本案侵权责任。诉讼中,胜良公司同意与***共同承担责任,本院予以确认。无证据证明广润公司对本案损害的发生存有过错,***要求该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事发地点为围蔽施工路段,***擅自进入,且经过正在施工的挖掘机傍边时,应当预知危险的存在而尽量回避并保持安全距离,然其未尽注意,***自身对损害的发生存有一定过错,应适当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综合考虑,本院酌情减轻30%的民事责任,即由***与胜良公司对***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 关于***的损失(包括已由***支付的),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41549.60元(按票据计算)。2.住院伙食补助费6600元(以100元/天计算住院66天)。3.住院护理费8850元。***共住院66天,其中***已支付的住院21天护理费按票据计算2100元,另45天酌情按150元/天计算为6750元,则护理费合计8850元。4.误工费18334.76元。关于误工时间,根据***伤情,从事故之日2021年7月26日计算至2021年11月11日最后一份医嘱建议休息2周即2021年11月25日止,合计122天。关于误工标准,***仅提供一份收入证明,未提供交易明细或其他证据进一步佐证,不足以证明其收入减少情况,本院对其主张标准不予认可,本院酌情以广东省2022年度计算标准一般地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54854元/年计算。则误工费为54854元/年÷365天/年×122天=18334.76元。5.营养费酌情500元。6.交通费1980元(根据治疗情况,按诉求计算)。上述6项合计77814.36元,由***与胜良公司共同赔偿70%即54470.05元,扣减已支付的44200.60元(包括医疗费41549.60元、伙食费551元、护理费2100元),尚应赔偿10269.45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与被告佛山市胜良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损失10269.45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50元(原告***已交纳3410元,多交纳的2360元由本院向***退费),由原告***负担834元,由被告***与佛山市胜良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16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