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凯迪电力环保有限公司

连云港市新电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武汉凯迪电力环保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榆社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晋0721民初158号 原告:连云港市新电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碧霞寺路9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方本(连云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方本(连云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凯迪电力环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公正路平安金融科技大厦21楼。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汉凯迪电力环保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华能榆社发电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晋中市榆社县郝北镇邓峪村。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华能榆社发电有限责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华能榆社发电有限责任公司员工。 第三人:***,男,1958年5月29日出生,汉族,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现住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 原告连云港市新电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与被告武汉凯迪电力环保有限公司、华能榆社发电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分别于2024年5月15日、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连云港市新电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武汉凯迪电力环保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华能榆社发电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线上参加第一次庭审、第二次庭审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连云港市新电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凯迪环保公司支付工程款658万元及利息;2、请求榆社发电公司在欠付涉案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3、请求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内,凯迪环保公司承建榆社发电公司的2*300MW脱硫改造工程(简称涉案工程)。后第三人***与被告凯迪公司达成施工意向,签订了内部承包协议,第三人借用原告资质,以原告名义与凯迪环保公司签订了《华能榆社(2*300MW)烟气脱硫改造项目安装工程合同》,安装合同约定原告承建涉案工程中的安装工程,合同价格2256.3473万元;安装合同附件二工期计划管理中约定开工时间2014年3月15日(以业主批准实际节点为准),2014年11月30日3#FGD性能验收完成,初步移交;安装合同附件三合同价款及支付中约定#3、#4脱硫性能测试验收完成(或者168h后六个月)并竣工结算完成支付比例为95%,质保期结束比例5%。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完成合同工程及增加的3#吸收塔抢修工程。之后原告与凯迪公司进行结算,双方未能达成结算一致意见;2019年5月,凯迪环保公司表示安装合同工程暂定结算额为2393万元、3#吸收塔抢修工程暂定结算额为60万元,合计暂定结算额为2453万元。原告认为结算总造价应为2473万元,即安装合同工程造价2413万元、3#吸收塔抢修工程量60万元。由于凯迪环保公司的因素双方始终不能签订结算协议,致使安装工程的结算拖延至今未能完成。凯迪环保公司直接支付原告工程款1559635元,另行支付工程款和材料款等合计1660万元,共计支付原告工程款18159635元,剩余658万余元至今未能支付原告。为此原告要求被告凯迪环保公司支付工程款658万元及利息,要求被告榆社发电公司在欠付涉案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 被告武汉凯迪电力环保有限公司辩称。第一,第三人***与原告是挂靠关系,借用原告资质承揽涉案工程,相关的人员、资金投资都由第三人***实际负责安排指示;第二,连云港新电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安装合同约定价款为2256.3473万元,合同第3页明确约定由连云港新电公司完成施工、结算、竣工验收等施工义务,但原告并未完成,也未按合同约定提交过任何证明工程初步竣工、结算材料,致使合同项下的工程价款无法确定,并且根据合同第44页竣工验收的约定,原告需提交相应的验收资料,原告也未提供,所以原告及第三人均未完成合同约定的竣工验收义务,根据最高院司法解释规定,原告因未完成合同义务,无权获取相应的工程款,依据举证责任原则,原告未向法院提交合同实际履行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第三,武汉凯迪公司已支付原告合同款2378.291534万元,不再欠付原告任何工程款。原告诉状的被告支付的工程款1815.9635万元为错误表述,实际支付工程款为2378.291534万元,而安装合同价款仅为2256.3473万元,被告支付的价款远超安装合同价款;第四,原告的诉求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如原告所述,安装合同于2014年签订及实施,距今已有十余年,原告在此期间未行使其诉讼权利,无论本案按照哪个诉讼时效计算,该案的诉讼时效均已届满,原告已丧失胜诉的权利。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恳请法院依法驳回。 被告华能榆社发电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与被告1武汉凯迪电力环保有限公司的款项已经结算完毕,不存在欠付情况,不应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第三人***辩称,其是从原告处承包的涉案工程,该工程于2014年2月24日开工,施工过程中,除了合同约定的工程内容外,另外还增加了60万元抢修及300余万元的增项,其中较大的增项是脱硫塔保温,业主要求全部换成铝箔板、玻璃丝棉。工程完工后,因被告凯迪公司一直拖延不给结算,直到2019年5月8日,才出了一个暂定结算额,其中涉案工程的结算为造价2393万元、抢修费60万元,但是没有将另外300余万元增项包括在内。所以,不认可武汉凯迪公司的暂定结算额,涉案工程的结算款应当在2780万元左右。施工过程中,有部分款项是直接汇给新电建安公司,还有部分款项是由第三人实际领取的,大概有1600余万元,具体以武汉凯迪公司提供相关付款凭证为准。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起诉必须符合的条件之一是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本案案涉工程发包方为被告华能榆社发电公司,承包方是武汉凯迪电力环保有限公司,后承包方凯迪公司又将该工程中脱硫改造项目分包给原告,第三人***借用原告资质实际承建案涉工程,其与原告为挂靠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案涉安装合同的相对方为第三人***与被告凯迪电力公司,原告连云港市新电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并不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连云港市新电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四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